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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建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禕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靜宜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張書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戴士豪 參 加 人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智 訴訟代理人 簡清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 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3 年度朴簡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 十,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就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 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 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 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 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 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 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參加人就兩造間 給付工程款訴訟,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既經准許,則本案 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其效力仍然存續,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即被告工程編號101-災修(蘇 拉及天秤颱風)-A1-035,工程名稱101年8 月蘇拉及天秤 颱風公共設施災後復建工程(埤子頭排水護岸復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26日簽立工程契 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 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 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第 4 條第10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且可 歸責於廠商之情形,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 履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又詳細價目表項 次壹、4. 「210 kg/ c㎡預拌混凝土」,單位為馠,數量 204(實際結算數量為170.4),單價為1,493 元(下稱系 爭工項),依單價分析表項次壹、一、4.所載,系爭工項 之工料名稱包含210kg/c㎡ 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混凝土養 護、技工、小工及工具損耗,另依工程圖號A-04橫斷面圖 、標準斷面圖、坡面工伸縮縫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 ,210kg/c㎡ 預拌混凝土係鋪設於1:1.5之坡面上,而依 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2385 章(下稱系爭施工規範) 混凝土坡面工之施工準備工作,包含放樣、澆置面處理、 伸縮縫模型,且各工法施工之機具包括機械拍實工法、人 工拍實、拖模工法、鋪築機工法,施工方法則包含混凝土 及鋪設、拍實、修飾及養護等。 2、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2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依工程 慣例,廠商有依施工圖施作之義務,機關就工程之驗收亦 以工程圖說為據,故縱然施工圖與詳細價目表有異,廠商 仍不得以契約工項漏編或編錯為由,拒絕依圖施工。系爭 示意圖既已標示210 kg/c㎡預拌混凝土鋪設於1:1.5坡面 上,且契約附件之系爭施工規範已載明混凝土坡面工之施 工方法,則上訴人自有依圖施作之義務。而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為使機關對於營建工程之工項分析及單價編列有 所依循,就各工項之工項分析及單價編列,均有提供公共 工程資料庫以供參考。系爭工項既為坡面工,自應參考公 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就「坡面工,混凝土,210kgf/c㎡,厚 30㎝」之工項分析及單價編列,於第43期至46期,該工項 之南部平均單價為827元至844元,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 係將系爭工項名稱編列為「210kg/c㎡ 預拌混凝土」,單 位為馠,與公共工程資料庫編列之工項名稱及單位顯有不 同,且系爭工程於編列預算書時就系爭工項編列之單價為 2,080元/馠,經單位換算後等於630.3元/㎡(計算式:2, 080÷3.3 =630.3),與公共工程資料庫南部平均單價為 827元/㎡至844元/㎡相比較,差異達131%至133%,而系 爭工程由參加人設計,設計期間應有數月,然上訴人領標 至開標至多僅14日等標期間,參加人於設計期間發生之錯 誤,若期待信賴標單項目之上訴人能於短暫之14日等標期 限內發現錯誤,並及時提出異議,未發現及時提出異議則 要求將參加人疏失之風險全部歸由上訴人承擔,顯不符合 公平誠信原則。況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府水工字 第0000000000號函亦認系爭工項漏列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 及開挖機部分應予追加,坡面工壓送車及澆置工資應予扣 除,並於102年9月4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併認此 為設計錯誤疏失,且於102年10月30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 000號函具體指摘參加人所提列210kg /c㎡ 預拌混凝土所 含工項及價格均非水利工程工資工率分析手冊所列坡面工 ,從而上訴人自得基於契約之漏項、民法第491 條、無因 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坡 面工210kgf/c㎡混凝土南部市價與單價分析表所列系爭工 項之價差210,614元【計算式:結算數量170.4×〔(827 ×3.3)- 1,493〕=210,614】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上 訴人全案敗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結果不服,向本院提出 上訴。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除主張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 實及理由外,補稱: 1、「210kg/c㎡預拌混凝土」與「坡面工,混凝土, 210kg/ c㎡,厚30 cm」為兩種不同之工項:所謂漏項,係指依據 契約之圖說,承攬人必須施作,而契約卻未在價目表列為 計價項目之工作。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 格資料庫查詢系統可知,「210kg/c㎡ 」混凝土之工程項 目可分為一般結構用混凝土及坡面工混凝土,且後者尚依 據坡面厚度不同而有不同之單價,再觀諸本件契約圖說可 見上訴人應施作210kg/c㎡混凝土處,為厚度標示為30 cm 之1:1.5 坡面,依照工程慣例,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及單 價分析表所應編列者為工程編碼「0000000000」、工程名 稱「坡面工,混凝土,210kg/c㎡,厚30cm」、單位「 M2 」之工項,故參加人僅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 析表編列「210kg/c㎡預拌混凝土」、「單位:M3 」之工 項,顯然漏未將坡面施工之因素考量在內,而構成契約之 漏項,原審判決竟以系爭價目表有編列另一完全不同之「 210kg/c㎡ 預拌混凝土」工項為由,遽論系爭計價項目未 編列「坡面工,混凝土,210kg/c㎡,厚30cm 」一事並非 工項之遺漏云云,顯有混淆兩者工項內容之違誤。 2、原審判決所憑之資料庫「下限單價」樣本數僅有一個,然 實際影響工項價格之因素甚多,如:工程規模、地區、工 法、市場競爭等,若以下限單價作為基準,價格恐將隨上 述因素而劇烈浮動,此由該資料庫第43期至第46期所載「 坡面工,混凝土,210kgf/c㎡,厚30㎝」之南部「下限單 價」竟橫跨627元/㎡至786元/㎡區間、差異高達159元/㎡ 即可證明;反觀該資料庫之南部「平均單價」,則僅在82 7元/㎡至844元/㎡之間遊走,故以「平均單價」作為基準 ,方能符合各該工項單價之實際價格。依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之法令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11條、工程價格資料庫作 業辦法第3條之規定,可知顯示於資料庫之單價均為各該 預算書之單價,經各該契約決標比調整過後之價格,故以 原審所憑之第44期南部下限單價627元/㎡為例,該段期間 南部地區廠商就系爭工項之最低承作單價實為627元/㎡, 而非如原審判決再度重複乘以本件契約之決標比71.8%所 計算出來之450元/㎡,故原審判決以其錯誤計算之450元/ ㎡為基礎,據以對照系爭工項之單價453元/㎡,並得出本 件被上訴人編列之單價仍在南部下限單價範圍內,上訴人 應足以完成坡面之工程之荒謬結論,足證其認事用法顯有 重大瑕疵。 3、兩造約定坡面工拍實之施工方法僅有機械拍實工法、人工 拍實工法、拖模工法、鋪築機工法等四種。惟查,參加人 針對系爭坡面部分之施工,於單價分析表中竟僅編列 210 kg/c㎡預拌混凝土材料費、混凝土汞浦車、混凝土養護、 技工、小工、工具耗損等項,其自始編列之工法並非上開 四種施工方法之一,足見參加人並未就坡面拍實之部分另 行編列,故按照參加人編列之工法,上訴人實無法完成系 爭工程;且對照基礎平面部分(即澆置 175kg/c㎡混凝土 處)之單價分析表,兩者除混凝土材料費有不同外,其餘 不論工料名稱或工料單價均相同,益徵參加人於編列之初 ,即漏未斟酌坡面拍實之工資,否則,尚無基礎平面部分 (即澆置175kg/c㎡ 混凝土處)之鋪設工資與坡面部分之 鋪設工資(即澆置210kg/c㎡ 混凝土處)兩者完全相同之理 。按第02385章混凝土坡面工第3.2.2拍實之規定,可知機 械拍實法之壓實效果較強,合用於面積較大、厚度較厚 之坡面;至於人工拍實法則適用於面積較小、厚度較薄之 坡面,且姑不論上訴人採用何種坡面工之施工方法,前者 須多支出機械費用、後者則須另行支出人力費用,然自參 加人所編列之單價分析表中,均看不出來參加人有將上開 費用編入之跡象,故本件顯然構成漏項。至於上訴人於系 爭工程之所以不採用人工拍實法,因系爭坡面之厚度高 達30公分,而適用人工拍實法之厚度上限僅為20公分,準 此,上訴人自無法採用人工拍實法完成系爭坡面工程。 (三)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614元整。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於 102年3月12日上網公告,於同年3月26日開標 ,其中投標須知第26條載明廠商對投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 ,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為自公告日或邀標 日起等標期之4分之1,其尾數不足1日者以1日計,而系爭 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系爭示意圖及系爭 施工規範均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於投標階段已可 知悉坡面工與混凝土工項差異並請求被告釋疑,而非於履 約階段要求變更設計,可見上訴人亦有可歸責事由,並非 完全無過失。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3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 求參加人提送變更設計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02年8月26日 以弘一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提送變更設計預算書,惟經 參加人計算後系爭工程總價與原契約相差不多,僅略為減 少,且系爭工程屬災後復建工程,其完工時程影響預算之 獲得,若繼續辦理變更設計反對兩造不利,故被上訴人於 102年9月4 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不另行辦理 變更設計。 (三)系爭工程中坡面工混凝土結算數量為 170.4馠,預算金額 2,688,000元,上訴人以193萬元得標,其間比例為71.8% ,系爭工程契約中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所提列單價亦 係以該比例調整,系爭工程施作數量既與決標時並無變動 ,則上訴人逕以系爭工項市價與契約單價之價差作為請求 金額,未依上開71.8%之決標比例調整,顯非合理等語置 辯。綜上,並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工程參加人於實地勘查、測量、設計等階段工作,依 採用之施工方法、施工程序及完成坡面所需材料、機具、 工資等,依序編列工料名稱,故其內容是足以完成是項工 程。故本件編製預算書時,參加人編列之「210kg/c㎡ 混 凝土」係以「馠」編列其技術工之工率為0.08工,普通工 為0.1工,如換算為「平方公尺」時,再除以3.3(其由來 係指混凝土,鋪設30cm厚之坡面時,即可鋪設3.3㎡ ), 故經換算後,鋪設每平方公尺之坡面所需人工拍實工法之 工率,其技術工之工率為0.024工,普通工之工率為 0.03 工等,而公程會或水利署等所編之「坡面工,混凝土 210 kg/c㎡,厚30cm」單價分析表之細項─技術工為0.005 工 ,普通工為0.015 工等,兩者相較之下:因參加人考量施 作坡面時採用人工拍實工法較為費時及費用較為高昂等因 素,故參加人在編列單價分析表時,其工率相對提高甚多 ,因此參加人所編列之「210kg/c㎡ 混凝土」單價分析表 ,確實是足以完成坡面之工項,並無上訴人所指漏項之問 題。且參加人已在設計圖說標示「210kg/c㎡ 混凝土」作 為施作坡面之工項,其該工項之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工、 料等均依施工環境、施工條件、施工程序等製作,並無所 謂漏項之問題。「混凝土汞浦車」係將預拌混凝土輸送至 坡面,至於拍實部分係採用工程契約書之施工規範所述之 人工拍實工法,在該單價分析表內亦編列技工、小工等工 資,且「人工拍實工法」之使用已行之有年之工法,故本 公司以該工作項目「210 kg/c㎡混凝土」單價分析表,所 編列之工料名稱內容確實可以完成坡面之施作,其實際上 之差異,只是在於使用機械不同或使用人工、機械工之不 同,而非上訴人所述混凝土汞浦車對於坡面之施作並無任 何助益之情事。 (二)至於175 kg/c㎡混凝土與210 kg/c㎡混凝土兩者數量及單 價,參加人係依該工程施工環境條件,施工程序等考量, 亦為足以完成該項工作為前提,予以編列,承包商無權置 喙,而承攬廠商在工程投標前依設計圖說,應自行決定施 工方法及使用材料、人力、物力等詳加核算施工成本,如 對標案有疑問時,應在該工程公開招標階段提出釋疑,雙 方訂立契約後,雙方應依契約履行,況本工程已完成,且 驗收完畢及領取工程款,今再提出質疑,已違反契約之精 神。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各工項之單價均供參考 ,顯無拘束力,而非上訴人所言為系爭工項之最低承作單 價實為627 元/㎡之意旨。誠如上訴人所提之4件工程案, 係劉育誠土木技師事務所及容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兩家 設計單位所編製,其編列之坡面工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名稱 、數量、單價亦均不相同,故編製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 表,所採用之機具、工資、零星工料、工具損耗等差異, 係依據各項工程之工程環境、施工方式及條件等製作其內 容,而參加人係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水利署等單 位提供編製工程預算書之單價分析表(坡面工、混凝土、 厚30cm),及該工程實際需求、客觀標準等予以詳加分析 製作,並無不當之處。 (三)上訴人在計算式中所指827 元,係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 46期之「坡面工,混凝土,210kg/cm2,厚30cm 」南部之 平均價格,在備註欄已說明:本項目及價格僅供參考,不 作為查估標準及大量使用之依據,請詳閱「公共工程價格 資料庫」使用說明,經查該資料庫使用說明第二段亦明確 敘述:係……建置「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以提供各工程 主辦機關、設計單位、監審單位及投標廠商,作為辦理「 發包預算」或「投標時」之參考資料,且公程會函覆說明 項已明確敘述:因考量各機關歷史標案所列工項之單價分 析內容與工率均不相同,各樣本統計後之工項價格無法明 確得知該工項所含之單價分析,為避免使用者誤用,自價 格資料庫第47期起,僅公布人力、機具與材料等資源項目 價格供參,使用者可自行擇定資源項目及其工率後組成所 需之工項價格,作為編列預算書之參考,根據以上公程會 資料說明顯示:上訴人所指827 元為參考之數據,並無強 制之約束力,因此應不予採用作為計算之依據,且參加人 編製單價分析表時,均依公程會函覆應考量之各項因素編 製,實無漏項之問題,更無應給付價差之事。綜上,並聲 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2,688,000 元,嗣於102年3 月26 日決標,上訴人以投標金額193萬元得標(決標比71.8 %),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於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總價 為193 萬元,詳細價目表項次壹、4.所編列系爭工項之單位 為馠,數量204(實際結算數量為170.4),單價為1,493 元 ,依單價分析表所載系爭工項之工料名稱包含210kg/c㎡ 預 拌混凝土材料費、混凝土汞浦車(含震動機)、混凝土養護 、技工、小工及工具損耗,另依系爭示意圖,系爭工項係施 作於1:1.5之坡面,系爭工程已於102年10月2日填發結算驗 收證明書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價目總表、詳細價目表、 單價分析表、系爭示意圖、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6 頁至第38頁、第89頁至第93頁),且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 爭執,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另主張單價分析表中系爭工 項之工料名稱漏列「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及「開挖機」( 含機具及工資),屬契約漏項,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 0,614 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準此,兩造尚有爭執而應予審究者為:(一)系爭 工項有關施作於1:1.5之坡面工程,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 表是否發生漏項?(二)倘若發生漏項,上訴人得否依承攬 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210,614元?經查: (一)系爭工項有關施作於1:1.5之坡面工程,單價分析表及詳 細價目表是否發生漏項? 1、一般工程實務上所謂漏項,係指工程圖說上有標示工作項 目及數量,但詳細價目表上無該項目(可資計價)而言( 參閱張宏節、江苑著,公共工程總價承攬契約數量差異 問題研究,月旦法學雜誌第103期第130頁,2003年12月) 。據此,所謂漏項應係指依據工程圖說,承攬人必須施作 且應受計價,但該項目為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列為計價項目 之工作,致生無從計價之問題。倘工程契約發生漏項時, 由於承攬人有依工程圖說施工之義務,但在詳細價目表上 卻無工作項目可資計價,此時本於誠信原則,工程實務上 通常由承攬人及定作人依變更工程契約方式調整工程款。 2、本件依系爭工程圖說,上訴人有施作系爭工項即1:1.5之 坡面工程義務,此有工程圖說1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 施作系爭1:1.5之坡面工程時,依系爭工程契約必須使用 機械拍實法,將坡面混凝土拍實,但被上訴人委託參加人 設計系爭工程時,在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上卻漏未編 列「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及「開挖機」等工料,屬於漏 項等情,則為參加人所否認,辯稱參加人係設計人工拍實 法來進行坡面工程施工,單價分析表上所載技工、小工即 包含人工拍實法工資,一樣可以完成工程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施工規範第02385 章混凝土坡 面工程相關文獻之記載,人工拍實法之工法以施作於混凝 土鋪設厚度20cm以內工程為限(詳上訴人104年4月20日民 事上訴理由狀(二)所附上證七),而被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人工拍實法以20cm厚度混凝土為限, 故本件坡面工程混凝土厚度30cm,無法完成系爭坡面工程 等語(詳本院104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復進 一步表示:「在施工計畫書上面就有提出要採用機械拍實 法,在合約上不能看出是採人工或機械拍實,所以我們是 直接同意上訴人的做法」等語(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 ),由是以觀,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鑑於在工程實 務上人工拍實法僅能施作於混凝土厚度20cm以下工程,但 本件系爭坡面工程混凝土厚度達30cm,故上訴人以機械拍 實法施工非但符合工程慣例,且被上訴人亦事先知情並同 意,從而參加人辯稱以人工拍實法施工一樣可以完成工程 ,而認上訴人採機械拍實法係自行選用之工法,因認詳細 價目表上未編列「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及「開挖機」等 工料,非屬漏項,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3、參加人雖辯稱:參加人的設計是採用人工拍實法,並依工 程特性計算功率及工項,並編列技工、小工、混疑土養護 等費用,並非漏項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之說法,略稱:「坡面施工的難度會隨著坡面越陡 而越困難」(本院卷第33頁背面)、「就算採人工拍實, 在設計人力及材料的編列,應該要與平地的地方不同」( 本院卷第62頁)等語,據此可知,坡工工程與平地施工條 件、難度均不相同,縱使均採人工施作,但編列之「技工 及小工」等工料數量及單價,理論上不應完全相同,然觀 諸參加人替被上訴人設計之單價分析表(本院卷第26頁) ,在系爭工項即1:1.5坡面工之工作項目中(即「210kg/ c㎡預拌混凝土」),固然有編列混凝土養護、技工及小 工等工料項目,但其所編數量與單價即混凝土養護1 式( 馠)單價10.77元、技工 0.08工單價516.9元、小工0.1工 單價373.3 元,均與編列於平地基礎工程之工作項目即「 175kg/c㎡ 預拌混凝土」中混凝土養護、技工及小工之數 量及單價一模一樣,兩者毫無區別,顯然參加人並未把坡 面施工之特殊性及難度考量在內,更遑論有將人工拍實法 所需人力成本考量在技工及小工項目內,故參加人辯稱已 將人工拍實法之人力成本考量在技工及小工項目內,難認 允當,尚無足採。更何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 自承:「我們當時主辦單位也是有質疑這種單價分析的合 理性」、「我們機關的立場是認為應該要用不同的單價分 析來編列工程款,我們當時有認為設計上不當」等語(本 院卷第33、64頁),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書函,被上訴人 於102年8月13日發函表示:「認定貴公司(即參加人)漏 列混凝土坡面工鋪設工資及開挖機部分」等語(原審卷第 50頁)、又於同年9月4日發函:「旨揭工程工項漏列案既 經主辦機關查證屬實」等語(原審卷第52頁),俱足認參 加人為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確有漏項情形甚明,參 加人上開所辯顯難採信。 4、再從上訴人所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 庫網站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庫)以觀(本院卷第23頁), 公共工程委員會就坡面工混凝土工項之單價分析,與結構 用混凝土工項之單價分析並不相同,非但使用單位不同( 分別為「㎡」及「馠」),平均價格亦不相同,反觀參加 人替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所出具之單價分析(本院卷第 26頁),在平面結構部分與坡面施工部分,除混凝土材料 因分別使用強度不同混凝土(175kg/c㎡及210kg/c㎡)而 單價不同以外,其他工料如混凝土汞浦車(含震動機)、 混凝土養護、技工、小工及工具損耗等工項,兩者數量及 單價均相同,甚至計價單位均採「馠」計算,與前述公共 工程委員會系爭資料庫就坡面工部分以「㎡」為計價單位 ,並不相同,顯難認參加人有依據坡面施工之特性進行單 價分析。至於參加人雖辯稱其以公共工程委員會單價分析 表所載工料名稱為依據,重新編列計價,改以「㎡」計算 之結果,單價為445元/㎡,與系爭工項由「馠」換算成「 ㎡」之計價結果為453元/㎡相去不遠,足認無不合理之處 云云,固據參加人提出重新計算之單價分析表及營建物價 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0 頁、第241頁至第243頁) ,然參加人前於102年7月26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表示重新 計算結果與原先單價分析雷同云云(原審卷第47頁),但 被上訴人於收受重新計算之單價分析表後,分別於102年8 月13日及同年9月4日以書函向參加人表示不認同此結果, 仍認本案有漏項情形(原審卷第50-52 頁),本院自難僅 憑參加人事後單方重新計算之結果,逕認其最初詳細價目 表沒有漏項。 5、綜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替被上訴人設計之單價分析表及 詳細價目表中,有關系爭工項即1:1.5之坡面工程之工料 項目發生漏項,漏未計算機械拍實法之「混凝土坡面鋪設 工資」及「開挖機」等工料項目,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二)上訴人得否因發生漏項,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210,614 元 ? 1、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 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 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有約定報酬之承攬契約,縱使未明確約定報酬額者,承 攬人仍有報酬請求權。據此,倘承攬工程發生單價分析表 及詳細價目表有漏項情形時,由於該漏項部分為契約詳細 價目表未列為計價項目之工作,致生無從計價之問題時, 本於誠信原則,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契約規範中性質最 相近條文,重新調整計算漏項部分工程款,始符契約公平 原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 款規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 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 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 …8、其他可歸責於 機關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倘兩造就系爭工程發生漏項 無法計價之情形時,得依該契約條款內容由定作人給付承 攬人漏項部分之費用。 2、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雖辯稱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之工程案件 ,任何符合投標資格之廠商均得依規定投標,則上訴人於 招標期間依系爭工程圖說等文件內容即已知悉系爭工項為 本件契約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縱認發生漏項情形,上訴 人應依投標須知第26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或 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中調整投標金額,而非先以低價得標 後,再行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否則對其他未得標之廠商 亦非公允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投標之前雖已得審閱各項 招標文件,對於工作範圍雖應有所知悉,但對於單價分析 或工料項目之編列方法,則未必能全盤掌握,尤其本件參 加人替被上訴人設計系爭工程時,就平地結構工程與坡面 工程之單價分析,均採用相同計價單位「馠」,與公共工 程委員系爭資料庫就坡面工程部分採用「㎡」計價不同, 並非一般工程慣例上固定之計價方法,本院審酌參加人於 招標公告前,受被上訴人委託設計系爭工程,其所付出設 計與準備招標文件所耗之人力、時間及費用,遠較上訴人 更多更長,不能避免設計上疏漏而發生漏項情形,則上 訴人在得知招標公告訊息,至實際參與投標過程,時間相 對匆促,若發生契約工程項目漏未計入詳細價目表情形時 ,一律認定是上訴人於投標前未自行評估獲利及風險,顯 係不當將契約風險全歸上訴人承擔,卻無視被上訴人及參 加人一方設計上錯誤及疏漏之責任,難認符合誠信原則, 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辯稱縱發生契約漏項亦不得要求重新 計價云云,顯不符公平原則,亦與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 10項第8 款規定精神不符,自難憑採。至於投標須知第26 條之規定,雖賦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之權利,但 不表示上訴人未踐行釋疑程序,即生失權效果,日後即不 得再行爭執,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3、至於上訴人採用機械拍實法施作坡面工程,在詳細價目表 上漏未編列「混凝土坡面鋪設工資」及「開挖機」等工料 項目,針對此漏項部分究應如何計價?上訴人就此主張應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資料庫中,南部坡面工混凝土工項 平均單價827元/㎡為基準(連工帶料),減去系爭工程原 先單價分析表及詳細價目表之價格後,兩者之差價即為漏 項金額,並據此計算漏項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210, 614元【計算式:結算數量170.4×〔(827×3.3)-1,493 〕=210,614 】,上訴人前開計算方式係以公共工程委員 會統計分析數據為基準,尚稱合理。且被上訴人前於 102 年8 月13日寄發給參加人函文中亦表示南部坡面工單價落 於827-844 元間(原審卷第50頁),故上訴人依827元/㎡ 計算漏項工程金額,尚無不妥。惟被上訴人就此辯稱系爭 工程之決標比為71.8%,故縱認有漏項應計價,上訴人所 主張金額210,614 元應再乘以上訴人之決標比後,才是真 正漏項金額等語,本院衡諸縱使被上訴人當初即依公共工 程委員會系爭資料庫內容,(針對漏項部分)臚列單價製 作招標公告,但上訴人於投標時,仍會依71.8%之決標比 取得系爭標案,故計算漏項金額時顯應考量實際決標比, 始為本件上訴人因漏項未能取得之費用,故上訴人前述依 公共工程委員會系爭資料庫換算金額210,614 元,應再乘 以本件決標比71.8%後所得出數額151,221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漏項金額,被 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漏項情形,且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491 條及系爭工程契約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漏項金額151,2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不察,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呂仲玉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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