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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發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本院嘉義簡易庭司 法事務官民國103年9月15日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將其向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 攬新竹市貿易二村、貿易八村工程中之機電水電工程、消防 設施工程轉包予本件抗告人。至連同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共1 5張本票乃抗告人依其與相對人間之承攬契約第5條第6款約 定而交付予相對人之工程履約保證票,且依約定,相對人須 於抗告人違約或不能履行合約條款時,始能兌現前開本票; 相對人並應依抗告人完成工作之計價程度,陸續返還20%、 40%、60 %、80%、100%之履約保證票。 二、詎抗告人已依約陸續完成前開工程,且相對人並已自中華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99.33%工程款;然相對人僅給付抗告人 79.588%之工程款,且相對人實無受領前開15張本票之權利 ,故抗告人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訴 訟(103年度重訴字第14號),請求本件相對人給付工程款 與返還前開15張本票。抗告人另於103年6月間就前開15張本 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本件相對人行使權利獲准,抗 告人嗣並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9萬元後為假處分之 執行。故如附表所示4張本票既經法院假處分,相對人即應 受拘束,不得再為付款之提示且不得向相對人行使追索權, 更不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原裁定竟准強制執行,於法 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相對人之聲 請駁回等語。 貳、按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票據上雖有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然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假處分之效 力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自由處分,債務人就假處分之查 封物、權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又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著有規定。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 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規定。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 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詎到期後 經提示均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然前開本票4張業經本件抗告人向臺南地院聲請假 處分,嗣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 本件抗告人以349萬元為本件相對人供擔保後,本件相對人 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 應將本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其後,本件抗告人並 依前開規定提供擔保,復經臺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等事實, 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3年度裁全字第58號、103年度司執 全字第356號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假處分之 債務人即本件相對人為前開本票付款之提示,顯屬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債權人即本件抗告人不生效力 ,前開付款之提示既不生效力,亦即與未提示前開本票相同 。從而,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既未為付款之提示,自不 得行使前開本票之追索權。原裁定不及審酌前開假處分情事 ,遽准許相對人關於前開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第21條第 2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 直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 院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 廳民一字第770號函亦均同此見解)。查本件聲請費用為2,0 00元及抗告費用為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在卷可證,爰依法確定本件聲請費用2,000元、抗告費用1,0 00元合計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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