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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碧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白富中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吳佑吉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 代 理 人 洪婉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沈明芬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黃煌文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碧惠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 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 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6,817,485 元之無擔保 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 ,以書面向當時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出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20 期、利率8.88%、每期月付 42,052元之協商還款方案,但因協商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並 未考量聲請人之實際生活收支狀況,且聲請人於協商過程中 亦居於弱勢,毫無協商空間,僅能片面接受銀行所開之還款 條件,然聲請人與配偶經營之工程行收支失衡,所繳納之協 商款項都是向朋友借貸,於97年間收入每況愈下而不得不 歇業,以致繳了幾期後不得不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之事由而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目前聲請人任職 於允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5,0 00元,實無法再繳納如此高額協商款,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匯豐銀行等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無優先債 務6,817,485 元,前於95年間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銀行提出以總債務金額5,154,480 元自95年12月起,分12 0 期、利率8.88%、每期月付42,052元之清償條件,聲請人 於繳納三期後即於96年3 月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自陳,並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在卷可稽,並有中 國信託銀行103 年7 月15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信為 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時並無工作收入,當時先 生開設宏偉油漆工程行,營業額約每月一、二十萬元,嗣因 該油漆工程行未再營業,聲請人僅以打零工賺取收入,每月 薪資約15,000元,故無力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乙節,業據 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96、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 算申報回執聯、允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與100 年 8 月至101 年12月薪資所得表、102 年1 ~12月、103 年1 ~5 月薪資袋等為證,經核,聲請人確實於100 年8 月1 日 始任職於允洋企業有限公司,而配偶開設之宏偉油漆行自97 年度起營業額大幅減少,故聲請人主張與中國信託銀行成立 協商時並無收入,當時先生開設宏偉油漆行,嗣於97年度營 業額每況愈下以致無力繳納協商款,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 於102 年1 ~12月、103 年1 ~5 月月薪資收入分別為16,5 00元、10,400元、22,100元、16,200元、12,000元、18,600 元、24,848元、23,946元、18932 元、21,158元、24,023元 、25,356元、19,137元、13,434元、14,900元、5,600 元、 16,296元,是其每月薪資收入應以17,849元(000000元÷17 =17849 )認列,始為當。 五、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個人餐費6,500 元、 交通費55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支1,000 元、水電瓦斯 費1,500 元、醫療費用350 元,合計約10,900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幫助債務人保持其 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交通費、電話費、水電瓦斯費部份,業據提出 加油站統一發票、威寶電信電信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臺灣電力公司電費資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證明等為證,經核該部 分均屬生活必要支出,且金額約略相符,其中交通費部份 ,聲請人主張係每天至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中洋工業區約 15分鐘車程及至市區採買生活用品及每月到澎湖照料年邁 之公公所需支出,經核亦屬必要,均應予提列。至於個人 膳食、醫療費、雜支部份,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查證 ,然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亦應准予提列。本院 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 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 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之個人膳食費6,500 元仍 屬過高,其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應以每日150 元、每月4, 500 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醫療費、雜支部份 則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8,900 (個人 餐費4,500 元+交通費550 元+電話費1,000 元+雜支1, 000 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醫療費用350 元)。 六、基上所述,參酌聲請人於協商時並無收入,係由配偶經營之 宏偉油漆工程行之收入繳納協商款,嗣該油漆工程行收入每 況愈下而不足以支付,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17,849元, 已不足以支付每月應繳納之協商款42,052元,遑論每月仍需 支出必要生活費用8,90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 應屬可採,況聲請人於收入不高之情況下,仍願以每月薪資 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提出8,000 元作為更生方案(見聲請 人103 年7 月15日呈報狀),可見聲請人具有高度還款誠意 。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7月31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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