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文章
代 理 人 方木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沈欣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葉雅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林財生
債 權 人 蔡哲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季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莊文章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
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
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
依
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或協商成立後有不可
歸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者,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 2,848,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雖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
6,900 元之償還方案,
惟尚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蔡哲勇等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為28,000元至30,000元,而配偶為照顧患有癲癇症之
女無法工作,則聲請人每月須獨自負擔所有
家庭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之女
扶養費,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客觀上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台新銀行代表全體銀行提出分
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 6,900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
示其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且尚有富全資產公司等4家資產
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蔡哲勇其等債權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
而於 10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103年10月30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堪予認定
。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
新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全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蔡哲勇)等債務總金額為 2,848,000元等語,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附卷為憑。
惟查,聲請人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質押
借款 312,000元,係以其保單價值為擔保,性質實為一有擔
保且優先權之債權,有新光人壽公司 103年12月21日民事
陳
報狀在卷
可稽,故此部分債務應列為有擔保債權。另聲請人
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蔡哲勇)債務30
萬元
云云,
嗣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債權人究為高佃企業有限
公司或是蔡哲勇?經聲請人函覆稱:民間借款為聲請人高中
同學,以高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 1張及以蔡
哲勇名義匯款10萬元 2次,計7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
摺交易明細及借據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72、93至95
、98至99頁)。嗣本院
開庭調查時,復詢之:借款對象,究
竟是蔡哲勇還是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陳稱:蔡哲勇是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跟蔡哲勇是同學,我是跟蔡
哲勇借70萬,已經還掉了40萬,目前還剩30萬元還沒還完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67頁)。故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民間
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蔡哲勇)應更正為蔡哲勇。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剔除前揭新光人壽公司之
債權,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2,536,455元,
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
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電器行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8,000
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應
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
聲請狀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7,72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60
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勞保費
1,991元、個人健保費1,025元、個人手機費 300元、水、電
、瓦斯費1,800元、網路費526元、機車修理費 45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等。惟另於 103年12月22日陳報狀,
將每月水、電、瓦斯費更正為每月水費500元、電費1,800元
、瓦斯費900元;再於104年1月6日開庭調查時,刪除機車修
理費,改列機車機油費每月 250元為必要支出,故就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已更正部分,本院以最新陳報為據。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
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
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
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
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
為準,其與法定
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
下:
⒈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含管理費) 7,72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路○○○○○○號3樓2 (聲請人現居地
),自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6日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
收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堪信屬實。惟聲
請人目前與其配偶方木瑛同住,聲請人雖以配偶為照顧有癲
癇症之未成年女兒為由,因此無工作及收入,而主張由其獨
自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配偶為00年 0月生,現年48歲,有
其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配偶
尚非達到強制退休年齡
之人。嗣本院開庭調查時,詢問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
:但是妳女兒已經上專一,而且住宿,目前已無全日照顧的
必要,且聲請人代理人也未提出無工作能力的相關證明,為
何主張仍然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為
女兒在 9月份剛去讀書,而且我的身體狀況也不好,一直都
在看醫生,我可能需要休息一段時間之後,才能去找工作,
我打算在年後就會去找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9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尚未達到強制退休年齡,亦非毫無工作能
力之人,是聲請人配偶應與債務人分擔租金之支出,始為公
允合理,惟
參酌聲請人配偶經濟狀況,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
,聲請人配偶分擔3分之1租金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
負擔之租金應為5,147元(7,720×2/3=5147 ,元以下4捨5
入)。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餐餐費6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
任何單據
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 10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2分之1,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
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
制,故以每人每日 150元之金額屬合理
適當,是聲請人每月
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加油費、
強制險、燃料
稅等費用共計 1,600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03年12月19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等影
本附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新購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之強制險保險費一年為658元,且重型機車之燃料稅
一年為 450元,有前揭富邦產險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在卷
可按(詳本院卷㈡第193至194
頁)。則聲請人重型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及燃料稅每月平均約
為92元〔(658+450)÷12=92,元以下4捨5入〕。另觀之
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每月加油金額未逾 1,000元,是此
加油費、強制險及燃料稅等交通費以每月 1,100元為已足適
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個人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年歲已高,常因工作受傷,
並患有胃食道逆流、白內障等疾病,每月醫療費約 5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藥單、診斷證明書、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收據、牙
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魏眼科診所收據、呂國鎮皮膚
科診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41至148、151至152
、154至158、 162頁),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合理,且有實
際支出單據附卷
足憑,應予准許。
⒌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衣服、鞋子、盥洗用品等個人日用品
費 1,000元云云。查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
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
列計。
⒍個人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及工會會
費1,991元、健保費1,025元,固據提出嘉義市電器裝置職業
工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憑。然聲請人陳稱:我已經退休
不用再繳勞保費,每月的健保費是 727元,是投保在工會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68頁),故聲請人個人勞保費部分應予剔
除,每月健保費則應以727元列計。
⒎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個人手機費 300元云云。查聲請人雖
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
侈浪費之虞,准予列計。
⒏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費500元、電費1,800元、瓦斯費
900 元,雖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欣嘉石油氣公司氣費收據等水、電、瓦斯費之繳款
證明附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3年9月、11月之
水費收據,103年8月、10月之電費收據及103年8月、10月瓦
斯費收據,金額分別為493元、449元(水費); 1,955元、
1,642元(電費); 925元、901元(瓦斯費),是每月平均
水費約為236元〔(493+449)÷4=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每月平均電費約為899元〔(1,955+1,642)÷4= 89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月平均瓦斯費約為457元〔(925
+901)÷4=4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既
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則水、電、瓦斯
費各以每月 250元、1,000元、500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又此部分費用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
自有分擔之義務,是聲請人配偶應負擔
上開家庭生活
必要費
用3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
瓦斯費應各以167元(250×2/3= 167,元以下4捨5入)、
667元(1,000×2/3=667,元以下4捨5入)、333元(500×
2/3=333,元以下4捨5入)列計。
⒐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網路費用 526元,且網路為其未成年
之女查詢資料、撰寫報告及與同學互動所需等語,並提出中
華電信公司繳費單為憑。惟查網路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
要費用,且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
經歷償債
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況且,聲請人之女目前
已在校住宿,有崇仁醫護管理專校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
繳款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1頁),則其已無在家查詢
資料、做報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網路為其生活所必需
,
洵無可採,應剔除之。
⒑另聲請人主張新購機車每月需支付機油費 250元云云。查聲
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自扶養其未成年之女莊○瑄,
每月支出膳食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學雜費、書籍費住
宿費、醫療費,共計約11,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 103學年
度第 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午餐費繳款單、教科書清單、莊
○瑄門診費用收據、藥單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女莊○瑄00年00月生、為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資料,目前就讀於崇仁醫護管理專校學、並患有癲
癇症等情,有莊○瑄之戶籍謄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 103
學年度第 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午餐費繳款單、教科書清單
等影本附卷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7至179、本院卷㈡第1至3
、11至1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女膳食費、
生活用品費、健保費、學雜費、書籍費住宿費、醫療費等扶
養費用11,000元等語,
洵屬有據。然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則如前所述,聲請人配偶應分
擔3分之1,則以聲請人分擔3分之2為計,聲請人支出其女莊
○瑄扶養費,每月應為 7,333元(11,000×2/3=7,333,元
以下4捨5入)。
⒓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024元( 5,147
+4,500+1,100+500+1,000+727+300+167+667+ 333
+250+7,333=22,024)。
㈤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門牌號為嘉義縣義竹鄉○○村0
鄰00號,持分比例為0.5)及機車2輛,然經核上開房屋價值
以聲請人之持份比例計算結果,聲請人房屋價額約為 4,400
元;另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則為00年生產,已逾21年
之車輛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車執照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3至103之1 頁),則聲請
人上開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2,536,455元。
㈥又聲請人主張因尚有富全公司等 4家資產公司不願配合協商
,其等債權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云云。嗣本院
依職權函詢富
全公司等 4家資產公司有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之情形,並
陳報願以提供之清償方案,除萬榮公司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
57,000元或分60期,每期每月清償1300元及富全公司陳報願
以每期每月4000元為還款金額外,元大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
則僅分別具狀表示,聲請人各積欠元大資產公司252260元、
良京公司893487元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且均尚未受償
等情,此有萬榮公司 10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富全公司
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產公司103年12月25日民
事陳報狀、良京公司 10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卷㈡第27至31、32至42、50至
55頁)。是如將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公司及民間債權人蔡哲
勇等債權按上開前置調解程序之還款方案條件,分 180期,
則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公司、蔡哲勇
各約1,401元、4,964元、 1,667元。故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應以上開台新銀
行等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再加計上開未協商之富
全公司等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還款金額,即聲請人每月
需還款總金額20,232元(6,900+1,300元+4,000+1,401+
4,964+1,667=20,232)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
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024元後,餘5,976元,與每月所需還款金額20,23
2 元,差距甚大,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且如前所述,聲
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 2,536,455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