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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莊文章 代 理 人 方木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沈欣柔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代 理 人 葉雅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王婉馨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代 理 人 林財生 債 權 人 蔡哲勇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周季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莊文章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 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者之事由;第75條第 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 條第2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 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 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 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 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 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 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 官消債問題研討第 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準此,債務人 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或協商成立後有不可 歸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事由者,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 2,848,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雖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代表全體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0%利率,每月償還 6,900 元之償還方案,尚有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全資產公司)等 4家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 蔡哲勇等債權未納入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為28,000元至30,000元,而配偶為照顧患有癲癇症之 女無法工作,則聲請人每月須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及 未成年之女扶養費,故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清償 債務,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等資料附卷為憑,經台新銀行代表全體銀行提出分 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 6,900元之償還方案,聲請人表 示其每月僅能負擔5,000元,且尚有富全資產公司等4家資產 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蔡哲勇其等債權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 而於 103年10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103年10月30日民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予認定 。 ㈡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 新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富全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良京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及民間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 (蔡哲勇)等債務總金額為 2,848,000元等語,固提出債權 人清冊附卷為憑。惟查,聲請人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質押 借款 312,000元,係以其保單價值為擔保,性質實為一有擔 保且優先權之債權,有新光人壽公司 103年12月21日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故此部分債務應列為有擔保債權。另聲請人 主張其積欠民間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蔡哲勇)債務30 萬元云云本院函請聲請人說明債權人究為高佃企業有限 公司或是蔡哲勇?經聲請人函覆稱:民間借款為聲請人高中 同學,以高佃企業有限公司開立金額50萬元支票 1張及以蔡 哲勇名義匯款10萬元 2次,計70萬元等語,並提出支票、存 摺交易明細及借據影本附卷為憑(詳本院卷㈠第72、93至95 、98至99頁)。嗣本院開庭調查時,復詢之:借款對象,究 竟是蔡哲勇還是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聲請人陳稱:蔡哲勇是 高佃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跟蔡哲勇是同學,我是跟蔡 哲勇借70萬,已經還掉了40萬,目前還剩30萬元還沒還完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67頁)。故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民間 債權人高佃企業有限公司(蔡哲勇)應更正為蔡哲勇。是聲 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應剔除前揭新光人壽公司之 債權,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應為 2,536,455元, 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 元。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電器行打零工,每月收入約為28,000 元,業據其提出聲請人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10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為證(詳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應堪認定。 ㈣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於聲請狀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為房租費7,720元、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60 0元、個人醫療費50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個人勞保費 1,991元、個人健保費1,025元、個人手機費 300元、水、電 、瓦斯費1,800元、網路費526元、機車修理費 450元、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等。惟另於 103年12月22日陳報狀, 將每月水、電、瓦斯費更正為每月水費500元、電費1,800元 、瓦斯費900元;再於104年1月6日開庭調查時,刪除機車修 理費,改列機車機油費每月 250元為必要支出,故就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已更正部分,本院以最新陳報為據。按消債條 例之立法意旨,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 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 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 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 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 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 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茲就其細目說明如 下: ⒈房租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租金(含管理費) 7,720元 ,業據提出嘉義市○○○路○○○○○○號3樓2 (聲請人現居地 ),自103年5月6日至104年5月6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管理費 收據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堪信屬實。惟聲 請人目前與其配偶方木瑛同住,聲請人雖以配偶為照顧有癲 癇症之未成年女兒為由,因此無工作及收入,而主張由其獨 自負擔云云。然查聲請人配偶為00年 0月生,現年48歲,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配偶尚非達到強制退休年齡 之人。嗣本院開庭調查時,詢問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配偶 :但是妳女兒已經上專一,而且住宿,目前已無全日照顧的 必要,且聲請人代理人也未提出無工作能力的相關證明,為 何主張仍然無法負擔子女扶養費?聲請人代理人陳稱:因為 女兒在 9月份剛去讀書,而且我的身體狀況也不好,一直都 在看醫生,我可能需要休息一段時間之後,才能去找工作, 我打算在年後就會去找工作等語(詳本院卷㈡第69頁)。本 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尚未達到強制退休年齡,亦非毫無工作能 力之人,是聲請人配偶應與債務人分擔租金之支出,始為公 允合理,惟參酌聲請人配偶經濟狀況,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2 ,聲請人配偶分擔3分之1租金費用,方屬允當。故聲請人應 負擔之租金應為5,147元(7,720×2/3=5147 ,元以下4捨5 入)。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三餐餐費6000元云云,然聲請人未提出 任何單據可資佐證,且金額已逾內政部所公告之 103年度臺 灣省最低生活費10,244元2分之1,是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 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 制,故以每人每日 150元之金額屬合理當,是聲請人每月 支出膳食費以每月4,500元為准許。 ⒊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加油費、強制險、燃料 稅等費用共計 1,600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103年12月19日嘉監義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富邦產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機車專用)等影 本附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新購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 0-000)之強制險保險費一年為658元,且重型機車之燃料稅 一年為 450元,有前揭富邦產險收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㈡第193至194 頁)。則聲請人重型機車強制險保險費及燃料稅每月平均約 為92元〔(658+450)÷12=92,元以下4捨5入〕。另觀之 聲請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每月加油金額未逾 1,000元,是此 加油費、強制險及燃料稅等交通費以每月 1,100元為已足適 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個人醫療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年歲已高,常因工作受傷, 並患有胃食道逆流、白內障等疾病,每月醫療費約 500元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門 診收據、藥單、診斷證明書、慈生傷內科中醫診所收據、牙 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魏眼科診所收據、呂國鎮皮膚 科診所收據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41至148、151至152 、154至158、 162頁),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合理,且有實 際支出單據附卷足憑,應予准許。 ⒌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衣服、鞋子、盥洗用品等個人日用品 費 1,000元云云。查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 日常生活上確有購買日用品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准予 列計。 ⒍個人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勞保費及工會會 費1,991元、健保費1,025元,固據提出嘉義市電器裝置職業 工會繳納各種款項證明單為憑。然聲請人陳稱:我已經退休 不用再繳勞保費,每月的健保費是 727元,是投保在工會等 語(詳本院卷㈡第68頁),故聲請人個人勞保費部分應予剔 除,每月健保費則應以727元列計。 ⒎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個人手機費 300元云云。查聲請人雖 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尚屬合理,並無奢 侈浪費之虞,准予列計。 ⒏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費500元、電費1,800元、瓦斯費 900 元,雖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台灣電力公 司收據、欣嘉石油氣公司氣費收據等水、電、瓦斯費之繳款 證明附卷為憑。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03年9月、11月之 水費收據,103年8月、10月之電費收據及103年8月、10月瓦 斯費收據,金額分別為493元、449元(水費); 1,955元、 1,642元(電費); 925元、901元(瓦斯費),是每月平均 水費約為236元〔(493+449)÷4=236,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每月平均電費約為899元〔(1,955+1,642)÷4= 899 ,小數點以下4捨5入〕、每月平均瓦斯費約為457元〔(925 +901)÷4=45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既 已負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即應樽節開支,則水、電、瓦斯 費各以每月 250元、1,000元、500元為已足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剔除。又此部分費用屬家庭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配偶 自有分擔之義務,是聲請人配偶應負擔上開家庭生活必要費 用3分之1,始為公允合理,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水、電、 瓦斯費應各以167元(250×2/3= 167,元以下4捨5入)、 667元(1,000×2/3=667,元以下4捨5入)、333元(500× 2/3=333,元以下4捨5入)列計。 ⒐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網路費用 526元,且網路為其未成年 之女查詢資料、撰寫報告及與同學互動所需等語,並提出中 華電信公司繳費單為憑。惟查網路非維持生活水平所需之必 要費用,且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 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況且,聲請人之女目前 已在校住宿,有崇仁醫護管理專校103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 繳款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1頁),則其已無在家查詢 資料、做報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主張網路為其生活所必需 ,無可採,應剔除之。 ⒑另聲請人主張新購機車每月需支付機油費 250元云云。查聲 請人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部份金額尚屬合理, 准予列計。 ⒒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獨自扶養其未成年之女莊○瑄, 每月支出膳食費、生活用品費、健保費、學雜費、書籍費住 宿費、醫療費,共計約11,000元等語,並提出前揭 103學年 度第 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午餐費繳款單、教科書清單、莊 ○瑄門診費用收據、藥單等影本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聲請人 之女莊○瑄00年00月生、為16歲之未成年人,名下無任何財 產及所得資料,目前就讀於崇仁醫護管理專校學、並患有癲 癇症等情,有莊○瑄之戶籍謄本、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揭 103 學年度第 1學期學雜費繳款單、午餐費繳款單、教科書清單 等影本附卷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7至179、本院卷㈡第1至3 、11至12頁),是聲請人主張其須支出其未成年女膳食費、 生活用品費、健保費、學雜費、書籍費住宿費、醫療費等扶 養費用11,000元等語,洵屬有據。然聲請人配偶既為有工作 能力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費用自有分擔之義務,應與聲請 人共同分擔,始為公允合理,則如前所述,聲請人配偶應分 擔3分之1,則以聲請人分擔3分之2為計,聲請人支出其女莊 ○瑄扶養費,每月應為 7,333元(11,000×2/3=7,333,元 以下4捨5入)。 ⒓綜上,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2,024元( 5,147 +4,500+1,100+500+1,000+727+300+167+667+ 333 +250+7,333=22,024)。 ㈤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房屋1筆(門牌號為嘉義縣義竹鄉○○村0 鄰00號,持分比例為0.5)及機車2輛,然經核上開房屋價值 以聲請人之持份比例計算結果,聲請人房屋價額約為 4,400 元;另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則為00年生產,已逾21年 之車輛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03至103之1 頁),則聲請 人上開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2,536,455元。 ㈥又聲請人主張因尚有富全公司等 4家資產公司不願配合協商 ,其等債權未納入前揭還款方案云云。嗣本院依職權函詢富 全公司等 4家資產公司有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之情形,並 陳報願以提供之清償方案,除萬榮公司要求聲請人一次清償 57,000元或分60期,每期每月清償1300元及富全公司陳報願 以每期每月4000元為還款金額外,元大資產公司及良京公司 則僅分別具狀表示,聲請人各積欠元大資產公司252260元、 良京公司893487元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且均尚未受償 等情,此有萬榮公司 103年12月22日民事陳報狀、富全公司 103年12月18日民事陳報狀、元大資產公司103年12月25日民 事陳報狀、良京公司 103年12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㈠第63至64頁、本院卷㈡第27至31、32至42、50至 55頁)。是如將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公司及民間債權人蔡哲 勇等債權按上開前置調解程序之還款方案條件,分 180期, 則聲請人每月須分別清償元大資產公司、良京公司、蔡哲勇 各約1,401元、4,964元、 1,667元。故本件判斷債務人是否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者,應以上開台新銀 行等金融機構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再加計上開未協商之富 全公司等資產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還款金額,即聲請人每月 需還款總金額20,232元(6,900+1,300元+4,000+1,401+ 4,964+1,667=20,232)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2,024元後,餘5,976元,與每月所需還款金額20,23 2 元,差距甚大,實不足以清償上開款項,且如前所述,聲 請人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 2,536,455元,則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應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 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 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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