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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蔡金河 被 上訴 人 鴻興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霖 訴訟代理人 薛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10 月 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蔡宗哲為門牌號碼嘉義市 ○○路○○○號「亞洲金融鉅星大樓」(下稱鉅星大樓)地下2 樓第67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67號車位)使用人,因該 大樓地下 2樓停車位經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故蔡宗哲繳交 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9,000元予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鉅星管委會),鉅星管委會將機械式停車位維修事宜委由 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停放於系爭67號車位,因該停車位即將 維修,管理員告知上訴人可將系爭車輛暫時停放至已維修完 成之第 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詎料被上訴人未將系 爭車位維修至安全狀態,致停放於系爭車位之系爭車輛於民 國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修繕費用148,750元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依管委會於 102年10月28日公告之內容「 本大樓機械式停車位老舊經常故障,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鍊 條馬達,以維安全」,顯見住戶係為達安全使用之目的,由 鉅星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接洽、訂約,並由被上訴人專業評估 後,判定修改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零件後, 即可達到使住戶安全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目的。惟被上訴人 之給付並未符合前揭目的,致系爭事故發生,上訴人受有損 害,況上訴人非專業人士,無法自行判斷系爭車位之安全性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停車位之防落鈎有問題,即應阻止上訴 人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故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 14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依被上訴人與鉅星管委會於 102年11月26日所 簽訂之機械式車位修改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被上訴 人僅負責傳動鏈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之修改,至於防 落鈎之修繕並未在系爭契約約定之修改範圍內,而系爭事故 係因系爭停車位防落鈎故障所致,故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鉅星大樓之機械式停車位維修傳動鍊條、 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零件係鉅星管委會聽從訴外人明利 公司之建議後決定更換,又因鉅星管委會認為嘉義之廠商維 修報價過高,始委託被上訴人針對前揭工項進行估價並維修 。另鉅星大樓機械式停車位之保養、維修均係由明利公司負 責,故關於防落鈎之維護,亦應由明利公司所負責;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僅負責維修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 齒輪 /軸等零件,均已完工,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 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蔡宗哲為系爭67號車位使用人,於系爭67號 車位維修期間,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 嗣系爭車輛於103年1月27日夜間11時許因系爭車位掉落而受 損,上訴人因此支出維修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亞洲金融鉅 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收據、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新富汽機車修 理環保場估價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二)被 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則所 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而他人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主張侵權行為發生之人 ,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 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與鉅星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維修 範圍僅包含「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節,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 6頁)。而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所負責修繕之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 動齒輪 /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舉證之責,然上訴 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車位之防落鈎有 問題,始發生系爭事故等節,上訴人亦自承伊不知道等語( 參本院卷第16頁)。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承做之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與系爭事故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事故 發生,自難遽採為憑。 3.被上訴人是否具有過失: ⑴經查,被上訴人與鉅星管委會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之維修 範圍僅包含「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等節,已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已於103年2月20日完工等節,有鉅星管 委會103年3月會議紀錄可參(參原審卷第26頁)。則被上訴 人依據系爭契約所應承做之工程,僅為前揭機械停車場之傳 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並已依約施作完成,足認 被上訴人已履行其契約義務。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據鉅星管委會之公告記載「需全面維修更換 升降鍊條馬達,以維安全」,顯示經被上訴人評估後,僅需 維修鍊條,被上訴人未發現防落鈎有問題,仍應負責云云, 惟系爭公告已明確記載「需全面維修更換升降鍊條馬達,以 維安全」,有系爭公告為證(參原審卷第 4頁),且鉅星管 委會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契約亦僅止於傳動鍊條、油壓缸 及傳動齒輪 /軸之維修,已如前述,非由被上訴人負責全面 維修該機械停車位。且被上訴人否認鉅星大樓之機械停車場 之例行性維修與保養由被上訴人承作,亦非由被上訴人評估 本件維修僅需維修前揭傳動鍊條、油壓缸及傳動齒輪 /軸, 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僅空言伊已繳納 29,000元予鉅星管委會,被上訴人收了維修費用,即應負責 停車位之安全云云,均未能舉證證明前揭大樓機械停車位之 例行性維修、保養及本次評估修繕係由被上訴人承作,被上 訴人未發現防落鈎有問題及維修防落鈎,而有過失,是尚難 僅憑上訴人之臆測,遽為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上訴人之主張,殊難採憑。 ⑶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0之臨時會已知悉系爭車 位之防落鈎有問題,亦未告知云云,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之,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上訴人所主張之 103年4月30日臨時會發生於系爭事故之後,是否能達預防之 效果,亦屬有疑,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憑。 ⑷綜上,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 4.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不法行為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經查,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無 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 損害之數額亦無庸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48,7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上訴人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況本件判決後,兩造 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 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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