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王立銘
被
上訴 人 吳鳳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2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進華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102年4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嘉○○○區○○○路○○○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之2樓大廳,因張進華與訴
外人歐陽澤間
停止親權訴訟之
開庭甫結束,被上訴人質疑前
來作證之上訴人所為證詞不利於張進華,對上訴人心生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死畜牲」等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人格與社會評價,被上訴人所涉刑事妨害名譽罪部分,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上訴人依
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精神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藐視國家
法律,在法院內公然侮
辱上訴人,是嚴重的人格污衊,被上訴人享有國家給予的福
利及低收入津貼,卻犯法去侵犯、踐踏他人人格尊嚴,不知
悔改,此為法治、公義社會所不容許,原審僅判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慰撫金顯然過輕,上訴人承受太多精神壓力,
應再給付9萬元方為合理
等情。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伊沒有罵上訴人,當時是在安慰友人張進
華,刑事案件中伊的證人證詞沒有被採信,上訴人的證人從
伊說的話裡擷取其中一段,當時上訴人叫伊再講一遍給他聽
,伊有再講一次,講到最後面
律師才走過來,聽到的就是伊
最後解釋的那段,就認定伊是在罵上訴人,刑事部分之上訴
已經駁回,這一年多來受到很多折磨,一直生病沒辦法上班
,要供養1個小孩讀書,還要照顧老母親,壓力很大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
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102年8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
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2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案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2年度易
字第53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情,被上訴人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上揭公然侮辱情事,依侵權行為
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則
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應否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為
適當。
經查:
㈠本件經調閱相關刑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745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所有刑事案卷,上訴人與訴外人
張進華係朋友關係,張進華於102年4月25日上午,在本院進
行與訴外人即其前夫歐陽澤間停止親權訴訟之
調查程序,被
上訴人、上訴人均到庭為證人,於同日下午1時許調查程序
結束,雙方甫步出法庭進入本院2樓大廳之際,因被上訴人
質疑前來作證之上訴人所為證詞不利於張進華,對上訴人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死畜牲」等語辱罵上訴人等情,除經
上訴人指訴外,並經證人即歐陽澤前揭民事案件之訴訟
代理
人凃國慶律師證述
略以:當天下庭後,被上訴人質疑上訴人
作證部分不利於張進華,被上訴人就一路對著上訴人言語糾
纏,罵他「畜牲」,但伊忘記是罵「死畜牲」或「你是畜牲
」,伊確定被上訴人是對著上訴人罵,伊人剛好在他們旁邊
距離大概不到半公尺,上訴人還要求伊主持公道等語(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775號案卷第10至11頁、
102年度交查字第1093號案卷第22頁),佐以證人即社工賈
旭茹證稱略為:知道被上訴人在罵人,對上訴人咆哮,講得
很大聲等情(前揭交查案卷第12頁),參以歐陽澤與張進華
間停止親權案件當次庭期
訊問筆錄內容,上訴人所為證述確
實不利於張進華(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
45號案卷第45至46頁),證人凃國慶證稱被上訴人因上訴人
證述內容不利於張進華,因而心生不滿,出言辱罵上訴人乙
節,應有所據。被上訴人雖於刑事案件中
抗辯伊是要安慰張
進華,對張進華說「為什麼有些男人,身在福中不知福,簡
直像畜牲一樣」,因上訴人走在前面,以為在罵他,就轉身
與伊爭執,要伊再說一次,伊為取信上訴人便陳述一次上開
言談
云云,並以證人張進華之
證言為據,然此情節與證人凃
國慶、賈旭茹證述事發過程顯不相符,且若被上訴人所影涉
對象
非上訴人,上訴人當無回身爭執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
實與常情相違,並非可採,且以證人張進華證述其與上訴人
曾是男女朋友,有傷害案件訴訟,上訴人指使歐陽澤提起停
止親權訴訟,又令上訴人之妻對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前
揭他字案卷第14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4號案卷第65頁反
面以下)等情觀之,證人張進華與上訴人間積怨已深,本件
又係起因於被上訴人為張進華打抱不平,張進華所為證詞已
難期待能出於中立,並依其記憶為客觀之敘述,相較之下,
與
兩造均不存在利害關係之證人凃國慶、賈旭茹所為證詞,
反較具可信性,證人張進華所述事發情節存有憑信性之疑慮
,自難遽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有為前揭
公然侮辱行為,且其所為業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34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於前揭刑事案卷
可稽,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有上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乙節,堪予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
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
台
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上揭時、
地以「畜牲」一詞辱罵上訴人,衡以社會常情,上訴人於多
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下遭被上訴人使用前述字句辱罵,足使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
之名譽,被上訴人公然辱罵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間,存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大學畢業,陸軍中校退伍,需
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被上訴人
則為國中畢業,曾在泰式推拿店工作,目前暫時沒有工作,
名下無任何財產,需扶養1名子女等情,
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
(原審卷第9頁以下),再徵以被上訴人辱罵情節案經刑事
判決確定,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審認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在1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周俞宏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