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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上 訴 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略以:訴外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雖 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設立於上訴人活期存款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 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文句,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 系爭備償專戶後,需充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 款,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結清,並授權 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 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系爭備償專 戶內之存款並無處分權,且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102 年10月 28日亦有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用印,表示將該應收票據明細 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作為積欠其向 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系爭支票已經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提示後,因被上 訴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 (二)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 ⒈諸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 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時,既未於票上載明委任取款 意旨之文字,自不得逕認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 背書。 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訂 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 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 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 付款銀行得予照付。」,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亦有相同規定 ,此與原審所謂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 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實不相同。依通 常交易習慣,若其真意為委任取款,執票人必會於票據上載 明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以免誤生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法律 效果,然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未如此記載,僅於系爭支票背 面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者,上訴人提出之應收票 據明細表(內含系爭支票)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 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並經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於表上用印,足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出於票據轉讓意思而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而未於 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因其背書之本意既為移 轉票據權利,當然不會於票據上記載不符其真意之文字,故 本件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甚明。另票據背面存入帳號「活 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 備償專戶」等文字為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所載,非 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票據交付時所載,足見訴外人艾力克公 司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而非委任 取款背書。 ⒊又按借款人執應收票據向銀行貸款時,約定將票據背書轉讓 予銀行以供擔保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 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收取之客票甚多,為節省記帳及 計算手續,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避免錯帳,實務上常以 借款人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其轉讓且兌現之票據存入 該帳戶,以利正確沖償借款人之債務。貸款備償專戶形式上 雖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實質上係屬銀行之帳戶,借款人並 無自由處分權。本件系爭備償專戶開戶顧客印鑑卡之戶名雖 為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然就其留存之立約印鑑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章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 賢分行經理章,帳戶性質為貸款備償專戶─本行戶名,帳戶 存摺之戶名為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存摺亦由 上訴人保管可知,該帳戶雖以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名義開立, 其目的僅為便利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實質上之所 有權及處分權屬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至於系爭備 償專戶所生利息究竟為何人所有,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 克公司以契約約定,並非判斷系爭備償專戶存入票據權利歸 屬之依據。另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平行線支票之規定係以客 戶為執票人,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 融業者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上之委 任取款背書係存入受任人之帳戶,尚有不同。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之目的若僅為取得系爭票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上訴 人處開立之其他一般帳戶(非系爭備償專戶)即可,毋庸另 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取款,此舉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 習慣,故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實非委任取款背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向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購買貨物,後因 漏水瑕疵故解除雙方契約,並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交還支 付貨款之支票(含系爭支票),經證人陳蒨誼(艾力克公司 員工)證稱曾向公司財務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支票乙 事,惟公司人員表示支票已提出票貼,故無法返還等語,足 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主觀認知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 人,故無法返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其背書交付票據時係出於 權利轉讓之意思,非為委任取款之目的,否則豈有故意不返 還票據致使自己遭訴請返還貨款之道理,此有違一般日常情 理。 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一般週轉金契約,於提供票 據時,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予 貴行…等語」,該表所列票據即包含系爭支票,非如原審所 認並無事先約定。另為方便帳務處理,同意以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 此亦為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請求 付款時之當然行為,無須另行明文約定,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上訴人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款 請求權。本件具體事實,實與台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11號提案之法律問題內容相同,上開提案之審查意 見亦肯認銀行可對提供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之借款人及其前 手行使票款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又上訴人既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間解除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主張拒絕付款。 ⒍綜上所述,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既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 目的意旨之文字,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衡諸其內心 真意應為轉讓票據權利,又兼顧票據之文義性、流通性及保 護交易安全,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500 元, 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 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保證 人,系爭支票性質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上訴人還款票據, 並非一般民間背書轉讓性質之支票。因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 履行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被上訴人向艾力克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未將其持有之系爭支票歸還被上訴人,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係非善意持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背書 轉讓,不應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之系爭 支票,於102 年12月30日提示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二)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虛線欄內蓋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 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印文,虛線外由上訴人載有「活期存 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 償專戶」之文字。 (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 時,上訴人得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上訴人設立訴外人艾 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備償專戶 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授權上訴 人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 上訴人一切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於101年8月28日在上 訴人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人七賢分行貸款備 償專戶。 (四)被上訴人因向艾力克公司購物而簽發系爭支票,然艾力克公 司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被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已解除關於 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艾力克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等情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退票之 事實,惟否認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 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 款之意旨如何記載,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 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查系爭支票背面領 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 背書印文外,另蓋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之 戳記(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彰化銀行七 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係戶名艾力克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 系爭支票票款係以該帳戶為提示等情,則艾力克公司倘係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其為空白背書即可,應無記載 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該支票背面上除艾力克公司及 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 據之文義觀之,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出自委由上 訴人自艾力克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 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二)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本件系爭備償專戶存款為有計付利 息之帳戶,其所得人為艾力克公司一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如該備償專戶之存款非艾 力克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何須支付利息予艾力克公司,可證 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確係艾力克公司所有。 (三)另觀之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指艾力克公司)為主債務人時,貴行(指上訴人) 得要求立約人於貴行設立立約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 』,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 」,已如上述,衡以倘若該備償專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艾力克公司如何能自行動用? 足證該備償專戶係艾力克公司 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所設,並非上訴人名義且為其所有,上 訴人此等主張,無從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經艾力克公司蓋章用印之「應收票據明 細表」,其上即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 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字樣,足證艾力克公司 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係作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用,則其背 書自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云云。然此部分僅係上訴 人與艾力克公司之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況縱艾力克公司有意將系爭票據轉讓與上訴人 ,惟上訴人既未以其所有之帳戶提示,而係以艾力克公司所 有之備償專戶為提示,自仍應以票據表現之文義即委任取款 背書而為認定,不得以前開約定內容推翻票據文義,上訴人 據以主張為轉讓背書云云,無可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 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 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 對抗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 並有準用(同法第144條參照)。依前所述,艾力克公司既 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得行使支票 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得以對抗艾力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艾力 克公司間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解除一節,已如前 述,而系爭支票既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作為委任取款受任人之上 訴人,是其抗辯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背 書予上訴人,而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自得據以對抗作為委任取款受任人之上訴人,應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 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群福事業│玉山銀行東│327,500元 │102年12月30日 │BA0000000 │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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