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上 訴 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主張
略以:訴外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艾力克
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將被上訴人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雖
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設立於上訴人活期存款
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
專戶(下稱系爭備償專戶)之文句,
惟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
系爭備償專戶後,需充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
款,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結清,並授權
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
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系爭備償專
戶內之存款並無處分權,且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102 年10月
28日亦有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用印,表示將該應收票據明細
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作為積欠其向
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系爭支票已經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合法取得系爭支
票之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於102 年12月30日提示後,因被上
訴人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
。
(二)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外,並於本院補稱:
⒈
按諸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及依票據法第5
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
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
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
」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時,既未於票上載明委任取款
意旨之文字,自不得逕認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
背書。
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訂
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點規定「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
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
取款』,並由受款人及
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
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
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
付款銀行得予照付。」,上訴人內部作業規範亦有相同規定
,此與原審所謂現行銀行實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
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實不相同。依通
常交易習慣,若其真意為委任取款,執票人必會於票據上載
明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以免誤生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法律
效果,然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未如此記載,僅於系爭支票背
面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再者,上訴人提出之應收票
據明細表(內含系爭支票)載有「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
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並經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於表上用印,
足證系爭支票係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出於票據轉讓意思而背書交付予上訴人,而未於
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
乃因其背書之本意既為移
轉票據權利,當然不會於票據上記載不符其真意之文字,故
本件非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甚明。另票據背面存入帳號「活
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
備償專戶」等文字為上訴人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所載,非
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票據交付時所載,足見訴外人艾力克公
司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
而非委任
取款背書。
⒊又按借款人執應收票據向銀行貸款時,約定將票據背書轉讓
予銀行以供
擔保,
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提示
領取票款抵償債務。惟銀行收取之客票甚多,為節省記帳及
計算手續,
暨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避免錯帳,實務上常以
借款人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其轉讓且兌現之票據存入
該帳戶,以利正確沖償借款人之債務。貸款備償專戶形式上
雖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實質上係屬銀行之帳戶,借款人並
無自由處分權。本件系爭備償專戶開戶顧客印鑑卡之戶名雖
為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然就其留存之立約印鑑為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章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
賢分行經理章,帳戶性質為貸款備償專戶─本行戶名,帳戶
存摺之戶名為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存摺亦由
上訴人保管可知,該帳戶雖以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名義開立,
其目的僅為便利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實質上之
所
有權及處分權屬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至於系爭備
償專戶所生利息究竟為何人所有,可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
克公司以契約約定,並非判斷系爭備償專戶存入票據權利歸
屬之依據。另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平行線支票之規定係以客
戶為執票人,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金
融業者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與票據法上之委
任取款背書係存入受任人之帳戶,尚有不同。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之目的若僅為取得系爭票款,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上訴
人處開立之其他一般帳戶(非系爭備償專戶)即可,毋庸另
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取款,此舉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
習慣,故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實非委任取款背書。
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向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購買貨物,後因
漏水瑕疵故解除雙方契約,並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交還支
付貨款之支票(含系爭支票),經證人陳蒨誼(艾力克公司
員工)證稱曾向公司財務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請求交還支票乙
事,惟公司人員表示支票已提出票貼,故無法返還等語,足
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主觀認知已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
人,故無法返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其背書交付票據時係出於
權利轉讓之意思,非為委任取款之目的,否則豈有故意不返
還票據致使自己遭訴請返還貨款之道理,此有違一般日常情
理。
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一般週轉金契約,於提供票
據時,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予
貴行…等語」,該表所列票據即包含系爭支票,非如原審所
認並無事先約定。另為方便帳務處理,同意以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
此亦為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本於執票人地位提示票據請求
付款時之當然行為,無須另行明文約定,系爭支票屆期提示
不獲兌現,上訴人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款
請求權。本件具體事實,實與台灣高等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11號提案之法律問題內容相同,
上開提案之審查意
見亦
肯認銀行可對提供票據背書轉讓予銀行之借款人及其前
手行使票款請求權,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
款。又上訴人既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其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間解除
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主張拒絕付款。
⒍
綜上所述,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既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款
目的意旨之文字,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衡諸其內心
真意應為轉讓票據權利,又兼顧票據之文義性、流通性及保
護交易安全,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500 元,
及自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
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係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非
保證
人,系爭支票性質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上訴人還款票據,
並非一般民間背書轉讓性質之支票。因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未
履行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買賣契約已
經解除,被上訴人向艾力克公司要求返還系爭支票,惟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未將其
持有之系爭支票歸還被上訴人,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係非善意持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並非背書
轉讓,不應由被上訴人付款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
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之系爭
支票,於102 年12月30日提示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
(二)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虛線欄內蓋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
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印文,虛線外由上訴人載有「活期存
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
償專戶」之文字。
(三)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為
債務人
時,上訴人得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上訴人設立訴外人艾
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備償專戶
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並授權上訴
人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
上訴人一切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於101年8月28日在上
訴人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人七賢分行貸款備
償專戶。
(四)被上訴人因向艾力克公司購物而簽發系爭支票,然艾力克公
司所交付之物有瑕疵,被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已解除關於
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四、上訴人主張,艾力克公司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伊,
詎屆期
提示竟遭退票,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給付票款
等情,
業
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退票之
事實,惟否認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權利,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
經查: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區分為票
據權利轉讓背書及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
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於支票亦有準用。至委任取
款之意旨如何記載,
法無明文應表明特定之文字,只需票據
上之記載足以表明委任取款之意旨即可。查系爭支票背面領
款人背書欄內除蓋有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
背書印文外,另蓋有「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之
戳記(見本院卷第46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該「彰化銀行七
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係戶名艾力克公司之備償專戶帳號,
系爭支票票款係以該帳戶為提示等情,則艾力克公司倘係將
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其為空白背書即可,應無記載
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必要,惟該支票背面上除艾力克公司及
其負責人之印文外,尚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之記載,是自票
據之文義觀之,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出自委由上
訴人自艾力克公司所有之系爭備償專戶為提示付款之目的,
所為之委任取款背書。
(二)存款利息應歸存戶取得,本件系爭備償專戶存款為有計付利
息之帳戶,其所得人為艾力克公司
一節,有彰化銀行存摺存
款帳戶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61頁),如該備償專戶之存款非艾
力克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何須支付利息予艾力克公司,
可證
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確係艾力克公司所有。
(三)另觀之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
立約人(指艾力克公司)為主債務人時,貴行(指上訴人)
得要求立約人於貴行設立立約人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
』,非經貴行同意,立約人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
」,已如上述,衡以
倘若該備償專戶內款項為上訴人所有,
艾力克公司如何能自行動用? 足證該備償專戶係艾力克公司
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所設,並非上訴人名義且為其所有,上
訴人此等主張,無從採信。
(四)至於上訴人雖主張,經艾力克公司蓋章用印之「應收票據明
細表」,其上即載明「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
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字樣,足證艾力克公司
將系爭支票交予伊,係作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之用,則其背
書自屬轉讓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云云。然此部分僅係上訴
人與艾力克公司之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不生票據
法上之效力。況縱艾力克公司有意將系爭票據轉讓與上訴人
,惟上訴人既未以其所有之帳戶提示,而係以艾力克公司所
有之備償專戶為提示,自仍應以票據表現之文義即委任取款
背書而為認定,不得以前開約定內容推翻票據文義,上訴人
據以主張為轉讓背書云云,
洵無可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目
的,更為背書。其次之被背書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一
被背書人同。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
對抗
委任人者為限,票據法第40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支票
並有準用(同法第144條
參照)。依前所述,艾力克公司既
將系爭支票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即得行使支票
上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惟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
得以對抗艾力克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艾力
克公司間關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解除一節,已如前
述,而系爭支票既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被
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依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據以對抗作為委任取款受任人之上
訴人,是其抗辯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背
書予上訴人,而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
不存在,自得據以對抗作為委任取款受任人之上訴人,應為
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7,
5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
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原
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
核與本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
│ 發票人 │ 付款銀行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支票號碼 │
│ │ │ (新臺幣) │ │ │
├────┼─────┼─────┼───────┼─────┤
│群福事業│玉山銀行東│327,500元 │102年12月30日 │BA0000000 │
│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