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被
上訴人 群福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列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2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週轉金借款契約,將被上訴人
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435,400元,支票號碼為BA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背書轉讓與上訴人,雖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訴
外人艾力克公司設立於上訴人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
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下稱系爭
備償專戶)之文句,但系爭支票之票款存入系爭備償專戶
後,需充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而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結清,並授權上訴人得
隨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艾力克公司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對系爭備償專戶內
之存款並無處分權,且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
日亦有在應收票據明細表上用印,表示將該應收票據明細
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讓與上訴人作為積欠其
向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是系爭支票已經訴外人艾
力克公司權利移轉背書並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即合法取得
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而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提示後,
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因此,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提起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並主張:
1、
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
要旨
參照),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
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前
開規定於支票
準用之。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
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
票背書時,既未於票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自不得
逕認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所為係委任取款背書。
2、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
訂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其中第十一點規定「受款人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
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
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
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
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
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上訴人之內
部作業規範亦有相同規定,此與原審所謂現行銀行實務上
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載明
帳號之作法,實不相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僅於系爭支票
背面蓋用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並未記載「票面金額委
託上訴人取款」之文字,依通常交易習慣,若其真意為委
任取款,執票人必會於票據上載明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
以免誤生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法律效果。再者,上訴人提
出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內含系爭支票)載有「本表所列應
收票據轉讓與貴行為上記借戶向貴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
」,並經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及其負責人於表上用印,
足證
系爭支票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出於票據轉讓之意思而背書
交付予上訴人,而未於票據上記載委任取款意旨之文字
乃
因其背書之本意既為移轉票據權利,當然不會於票據上記
載不符其真意之文字,故
本件非為委任取款背書之意甚明
。另票據背面存入帳號「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
,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等文字為上訴人
以執票人地位提示付款所載,非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票據
交付時所載,足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係以空白背書方式轉
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
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3、又按借款人執應收票據向銀行貸款時,約定將票據背書轉
讓予銀行以供
擔保,
俟票據屆期時再由銀行以執票人身分
提示領取票款抵償債務。
惟銀行收取之客票甚多,為節省
記帳及計算手續,
暨處理不同客戶間之帳務避免錯帳,實
務上常以借款人名義開立貸款備償專戶,將其轉讓且兌現
之票據存入該帳戶,以利正確沖償借款人之債務。貸款備
償專戶形式上雖以借款人之名義開立,實質上係屬銀行之
帳戶,借款人並無自由處分權。本件系爭備償專戶(即活
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開戶顧客印鑑卡之戶
名雖為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然就其留存之立約印鑑為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章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七賢分行經理章,帳戶性質為貸款備償專戶-本行
戶名,帳戶存摺之戶名為彰化銀行(艾力克企業有限公司
),存摺亦由上訴人保管可知,該帳戶雖以訴外人艾力克
公司名義開立,其目的僅為便利上訴人處理不同客戶間之
帳務,實質上之
所有權及處分權屬上訴人而非訴外人艾力
克公司。至於系爭備償專戶所生利息究竟為何人所有,可
由上訴人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以契約約定,並非判斷系爭
備償專戶存入票據權利歸屬之依據。另票據法第139條第3
項規定「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
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上
開規定係以客戶為執票人,並將支票存入自己在金融業者
之帳戶,委託金融業者以客戶名義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與票據法上之委任取款背書係存入受任人之帳戶,尚有
不同。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之目的若僅為取得系爭票款,實
得將系爭支票存入其於上訴人處開立之其他一般帳戶(非
系爭備償專戶)即可,毋庸另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取款
,此舉有違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故訴外人艾力克公
司所為實非委任取款背書。
4、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向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購買貨物,後
因漏水瑕疵故解除雙方契約,並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交
還支付貨款之支票(含系爭支票),經證人陳蒨誼(艾力
克公司員工)證稱曾向公司財務人員告知被上訴人請求交
還支票乙事,惟公司人員表示支票已提出票貼,故無法返
還等語,足見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主觀認知已將票據權利背
書轉讓予上訴人,故無法返還支票予被上訴人,其背書交
付票據時係出於權利轉讓之意思,非為委任取款之目的,
否則豈有故意不返還票據致使自己遭訴請返還貨款之道理
,此有違一般日常情理。
5、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訂立一般週轉金契約,於提供
票據時,簽立應收票據明細表約定「本表所列應收票據轉
讓予貴行…等語」,該表所列票據即包含系爭支票,非如
原審所認並無事先約定。另為方便帳務處理,同意以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名義設立系爭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
先行存入,此亦為上訴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本於執票人地位
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時之當然行為,無須另行明文約定,系
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上訴人基於執票人之地位得對
被上訴人行使票款
請求權。本件具體事實,實與台灣高等
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1號提案之法律問題內容相
同,上開提案之審查意見亦
肯認銀行可對提供票據背書轉
讓予銀行之借款人及其前手行使票款請求權,故上訴人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
6、上訴人既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及第14條之規定,基於票據無因性,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其
與訴外人艾力克公司間解除
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為
抗辯事
由對抗執票人,主張拒絕付款。
7、
綜上所述,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既未於票據背面記載委任取
款目的意旨之文字,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衡諸其
內心真意應為轉讓票據權利,又兼顧票據之文義性、流通
性及保護交易安全,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
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40
0元,及自10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主張援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以:因被上訴
人向訴外人艾力克公司進一批貨品,並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訴
外人艾力克公司,但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沒有出貨給被上訴人
,所以被上訴人請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然訴
外人艾力克公司遲遲未返還,被上訴人只好去付這個款項,
可能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有
借貸關係,之後系爭支票
就在上訴人手上,所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這筆票款。惟訴
外人艾力克公司以系爭支票跟上訴人借款,並沒有經過被上
訴人同意,且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既沒交貨,則被上訴人也不
用支付這筆款項。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予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之系
爭支票,並於103年2月5日提示後,因被上訴人存款不足
而遭退票。
2、系爭支票劃有平行線,背面虛線欄內蓋有訴外人艾力克公
司及其負責人曲郭素英之印文,虛線外由上訴人蓋有活期
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
款備償專戶之印文。
3、訴外人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約定訴外人艾力克公司為
債務
人時,上訴人得要求訴外人艾力克公司於上訴人設立訴外
人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
,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
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不得結清,
並授權上訴人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訴外人
艾力克公司對上訴人一切債務。訴外人艾力克公司並於10
1年8月28日在上訴人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
(二)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或轉
讓票據權利?
2、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訴外人艾力克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
係存在對抗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交與艾力克公司之系爭支票,經
上訴人於103年2月5日提示後不獲兌現,系爭支票背面蓋
有艾力克公司、負責人曲郭素英及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
爭備償專戶)之印文,並劃有平行線,另艾力克公司於10
1年8月28日在上訴人七賢分行設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
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備償專戶(即系
爭備償專戶),艾力克公司與上訴人並約定系爭備償專戶
,非經上訴人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系爭備償專
戶內之存款,且系爭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艾力克公
司不得結清,並授權上訴人得隨時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
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上訴人一切債務,而上訴人取得
系爭支票後,於系爭支票所載之到
期日並請求付款銀行於
完成票據交換後,將系爭支票之票款直接存入艾力克公司
於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備償專戶內,再由上訴人依艾力克
公司之授權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存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
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如抵償債務後所剩餘之款項為艾力克
公司所有,如
斯時艾力克公司未積欠上訴人債務,則系爭
票款則存放在系爭備償專戶內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53、54頁參照),並有附於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
2199號卷之系爭支票影本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
可參、艾力
克公司與上訴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艾力克公司印鑑卡
可
憑(原審卷第22-32頁參照),
堪認為真。
(二)上訴人主張已因艾力克公司背書轉讓而業已取得系爭支票
之票據權利,且主張系爭支票背面並未記載「委任取款」
字樣等情,
經查艾力克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載有「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領款人欄位
內,蓋上其公司及負責人之名銜章外,並書寫有「活期存
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戶名彰化銀行七賢分行放款
備償專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字樣乙情,
核與現行銀行實
務上託收即委任取款背書,均係由託收客戶在票背背書並
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再參以「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
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
委託其代為取款。」,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則
本件系爭支票既劃有平行線,依上說明,即需透過金融機
構交換始得兌現。準此,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即艾力克公司
於票據背面背書並填寫執票人之帳戶,委託金融機構即上
訴人代為提示後,再將之存入執票人於上訴人所開設之帳
戶(即系爭備償專戶)內,實與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
取款背書之要件全然相符。故艾力克公司雖未明載委任取
款字樣,然從系爭支票票背記載之文字內容外觀,綜合社
會通念與交易習慣
予以客觀觀察,並依有效解釋原則加以
解釋之結果,仍應認艾力克公司僅係以委任取款背書而委
由上訴人代理提示系爭支票,並未將票據權利讓與上訴人
甚明。此由
觀諸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
條關於備償專戶之約定為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時,上訴人
得要求艾力克公司於上訴人設立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
款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艾力克公司不得自行動用
備償專戶內之存款,且備償專戶非經上訴人同意,艾力克
公司不得結清之,並授權上訴人得隨時以備償專戶內之存
款逕行抵償艾力克公司在上訴人一切債務,並無任何艾力
克公司需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
之明文,更可得證,
堪認上訴人主張因艾力克公司背書轉
讓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乙情,尚不足取。
(三)上訴人雖主張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0月28日有簽立應收票
據明細表,將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
票)轉讓與上訴人乙情,然此部分僅係上訴人與艾力克公
司之約定,該約定非票據記載事項,亦不生票據上效力,
不足為系爭支票係屬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之證明,是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再參以該應收票據明細表內文部
分記載該應收票據明細表所列應收票據(含系爭支票)轉
讓與上訴人作為積欠其向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方法等語
(原審卷第34頁參照),亦可知艾力克公司所為票據背書
交付之目的,係僅在於以所提供之票據將來兌現所得,充
作借款之還款來源,俾為擔保而已,並無終局地轉讓系爭
票據權利與上訴人之意。是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當僅
係供艾力克公司貸款還款之擔保,上訴人於
債權屆期未獲
清償時,始得逕以系爭備償專戶內之款項抵銷取償;若有
剩餘,則尚須將剩餘款項返還予艾力克公司且系爭備償專
戶所生之利息為艾力克公司所有,可知系爭備償專戶內所
存放之款項確仍應屬艾力克公司所有,益見艾力克公司所
為票據背書交付之目的,當僅在於委任上訴人代為提示兌
現而已,上訴人
尚非票據權利人甚明。
(四)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該備償專戶為上訴人名義,並非艾力克
公司名義,所留存印鑑亦為上訴人名義,僅係為管理方便
註明艾力克公司而已等詞,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事
項(七)
自認該備償專戶係艾力克公司名義不符,且與上
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關於備償專戶之
約定艾力克公司為債務人時,上訴人得要求艾力克公司於
上訴人設立艾力克公司名義之活期存款之約定矛盾,則上
訴人主張該備償專戶係上訴人之名義,並無理由。又上訴
人主張該備償專戶內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亦與上訴人於
原審不爭執事項(八)不符,且與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
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關於非經上訴人同意,艾力克公司不
得自行動用備償專戶內之存款矛盾,若該備償專戶內款項
為上訴人所有,艾力克公司有何權利動用?足證該備償專
戶係艾力克公司擔保對上訴人之借款所設,並非上訴人名
義且為其所有,上訴人此等主張,無從採信。
(五)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
載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債務
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
委任人者為限,
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44條規定自明。是支
票發票人對票據權利人負有付款之義務,而受委任取款背
書之被背書人,固得本於其
代理權為票據權利人行使一切
票據權利,但票據債務人仍得本於其與票據權利人即委任
人間之
法律關係,對抗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本件艾力克公
司係委任取款背書予上訴人乙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
依票據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固得行使艾力克公司
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包括提起票據訴訟在內,惟本件上
訴人執有系爭支票既並未受讓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以
對艾力克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之。
(六)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有漏水瑕疵,被上訴人與艾
力克公司間已解除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艾力克公司
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艾力克公司間並
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退貨單為證(原審
卷第60頁反面參照),核與證人陳蒨誼即艾力克公司之員
工於本院103年6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9、10月間向艾力克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有開
立2張支票為支付貨款,艾力克公司有交付系爭貨物與被
上訴人,但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貨物退
還艾力克公司,要求艾力克公司檢修或是更換新品,但因
艾力克公司於102年11月間發生財務問題,無法檢修亦無
法更換新品,系爭貨物未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向
艾力克公司
解除契約,並要求艾力克公司交還支付貨款之
支票(含系爭支票),但艾力克公司已發生財務問題,也
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等語相符(原審卷第55頁
參照),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乙事為真正,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艾力
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上訴人,即得拒
絕對受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之上訴人付款,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及
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艾力克公司委託上訴人取款並存入約
定之備償專戶,並非轉讓支票權利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
得以其與艾力克公司間就系爭支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對抗上訴
人,即得拒絕對受艾力克公司委任取款之上訴人付款,上訴
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支票係受轉讓及被上訴人不得對抗
善意
受讓人等詞,於法無據,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所提之證據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
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