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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簡上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莊文富 被 上訴人 全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嘉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 仟柒佰捌拾貳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陳述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茲補稱 :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領取股利等情,上訴人否認之。說明 如下: ⒈證人林如君固於原審證稱已用現金給付如附表所示股利等語 。查上訴人於民國95年至 100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 間,從未經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且被上訴人公司現金之提 領均係透過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帳號0034-1),惟觀 之原審調取被上訴人公司在上開彰化銀行北嘉分行帳戶之95 年至 101年交易明細,現金提領之金額除用以給付員工薪資 者超過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其餘均為10萬元以下小額 提款,並無大額之現金提領款項,故證人林如君之證詞實無 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以現金給付股東股利。 ⒉另原審以前揭交易明細中,被上訴人公司提領款項從數萬元 至數十萬元不等,且次數眾多,超過50萬元之提領金額亦非 罕見,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就如表所示年度之股利有籌措資力 。然觀諸該交易明細內容,並無任何以該股利給付為目的之 相關記載,超過50萬元之提領亦為給付廠商之貨款,且多筆 大額款項之交易明細係「轉提」,並非「現提」,更未能核 對出上訴人或公司其他股東曾有領取股利之紀錄,是尚無法 據以推斷被上訴人公司有支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股利之事實 ,原審卻未令被上訴人就其有給付上訴人股利乙情盡舉證之 責,即認被上訴人確已給付股利,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於 法殊有未合。 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103年 3月27日時稱94年至100年 度之股利,全體股東均同意公司不用發放股定,全部轉為公 司盈餘,即全體股東放棄領取股利的權利等語。然其於 103 年 5月13日卻又改稱已收到股利,且與另二位股東一致稱係 由上訴人發放等語,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後說詞矛盾, 且無法提出物證證明已用現金發放股利之事實,故本件如附 表所示94年度至100年度股利並未發放。 ⒋另被上訴人主張94年度至 100年度之股利發放同意書均由上 訴人簽立云云。惟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公 司大小章均放在公司,由會計直接蓋章後交由會計師審查, 上訴人並未簽立任何股利發放同意書。 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又辯稱發放股利之款項是以所收受之貨款 來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公司大部分收款方式係支票及 匯款,並無大筆現金收入,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款單為憑,足 見被上訴人所辯並非可採。且若如被上訴人主張係以所收受 貨款給付股利,被上訴人之資料縱已毀損,其仍可向客戶調 閱出貨單明細等資料為證,被上訴人卻未為之。是實情係因 被上訴人從未發放如附表所示94年度至 100年度股利,故無 法舉證證明之。 ㈡101年度股利之同意書應為有效,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101年度股利業經102年11月16日決議不予發放 云云。然查, 102年11月16日股東會並未提及股利分配、股 利發放同意書等事宜,有股東會開會內容錄音及錄音譯文附 卷為證。再者,由證人吳威霖之原審證述可知,該次會議並 無要求簽署被上訴人所稱之股利同意書,故被上訴人主張, 並非真實。 ⒉而原審基於被上訴人主張而認定上訴人不願簽立 101年度全 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書。惟上訴人既然對於 101年度股東股 息股利明細並無提出異議,則依公司法第 11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視為承認,是上訴人無須將此同意書寄回被上訴人 公司。而上訴人係經會計師告知要簽名後,乃於103年2月27 日繳回該同意書,而會計師則於 103年5月2日申報,故上訴 人同意書並未超過申報期限。 ⒊被上訴人公司雖以經濟部函文主張股東 1人不同意股利發放 ,即不可發放云云。然該經濟部函文係指當股東有提出異議 ,而經協調無效之情形,而本件如前所述,上訴人對於 101 年度股東股息股利明細已視為承認,並無提出異議,則本件 情形與該函文所指情形並未相同,並無適用餘地。 二、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 797,6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 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一、查上訴人之上訴狀所附帳戶提領明細表之交易日期並未連續 ,又有標示交易註記,且摘要部分均為現提等情,是上訴人 提出之提領明細表之真實性顯屬有疑。 ㈠關於94至 100年度盈餘股利部分,原審審理中之人證、物證 均足證上訴人已領取如附表所示94年度至 100年度之盈餘股 利,更遑論上訴人在94年度至 100年度之股利發放同意書上 均有蓋章,故被上訴人公司確實已發放如附表所示94年度至 100 年度之股利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憑無法證明其未領取股 利之扣繳憑單胡亂興訟,則上訴人實未盡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舉證責任規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前後說詞矛盾云云 。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於原審澄清,並經原審法官確認 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確實有領取股利,且每年 4位股東再從股 利中拿出25,000元當作周轉金,連續 5年共50萬元等情,更 有被上訴人所提中國信託帳戶為證。故上訴人主張,並不足 採。 ㈢參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資產,僅有現金存於前揭 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復參以上訴人卸任負責人前一年 度之100年12月30日,帳戶餘額為432,435元,若如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公司並未分配各年度盈餘股利予股東,則為何帳 戶上金額僅有432,435元,而無未分配股利之金額。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至 101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 ,從未經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云云,然當初發放股利年度之 財務報表均由上訴人確認後申報,且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 102年度偵字第3262號起訴書亦有記載上訴人利用其擔任 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持有大小章之機會等語,足見上訴人主 張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未經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等語,並非屬 實。此外,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10日召開股東會議,並告知 全程錄音,而由錄音內容可知,上訴人已證實股東均有領取 股利乙情。 ㈤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售排行報表,並非被上訴人公司目 前系統之客戶銷售排行報表,其上亦無任何被上訴人公司之 蓋章或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之簽章。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前 之客戶銷售排行報表因上訴人洩漏公司機密及硬碟故障等因 素,並未留下任何資料可供比對。況上訴人提出之客戶銷售 排行報表僅能判斷出該客戶採買金額,並無法知悉客戶當時 給了多少貨款,故上訴人所提資料實屬無意義之資料。 二、關於101年度盈餘股利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16日 前即將 101年度股利分配同意書寄予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蓋 章後寄回,同時亦請記帳事務所以電話告知上訴人 101年度 股利分配同意書內容及權益,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同意。而 被上訴人與記帳事務所多次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仍堅持不 同意,是被上訴人為趕在103年1月31日期限前能及時申報營 利事業所得稅扣繳憑單,乃在 102年11月間召開會議,全體 股東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榮豐、證人林如 君及訴外人吳威霖,除上訴人外之股東均同意分派 101年度 之盈餘,惟上訴人仍拒絕簽立股利放發同意書,經被上訴人 公司在咨詢相關律師、會計人員專業意見後,認為不能採多 數決方式,有經濟部101年6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可參。是被上訴人公司乃取得上訴人以外之其他股東之意見 ,同意上訴人而決議不分派 101年度盈餘,為此,被上訴人 公司被加徵未分配保留盈餘10%之稅金。未料,上訴人於103 年3月12日乃同意101年度股利分配,並寄回該同意書,然已 過了申報期間,且全體股東均已同意股利不分發,則上訴人 之同意書應屬無效。 三、綜上,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負責人期間,財務報表均記載有 分配股利,且股利分配書上亦有上訴人之蓋章。此外,包括 上訴人之所有股東均有收到股利扣繳憑單,亦均無異議,且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帳戶上亦無未分配股利之金額,故 所有證據均已顯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股 利均已發放,而上訴人無法提出明確證據證明其未領到如附 表所示94年度至 100年度盈餘股利,故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4年1月至 101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即董事,並具有股東身分。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至 100年均決議發放前一年度之盈餘股 利,各年度之股利淨額為:94年度114,654 元(152,868-38 ,214=114,654 )、95年度126,359 元(167,148-40,789= 126,359)、96年度117,219元(154,225-37,006= 117,219 )、97年度90,199元(119,911-29,712=90,199)、98年度 126,311元(167,362-41,051=126,311)、99年度22,890元 (27,578-4,688=22,890)。100年度64,067元(77,187-13 ,120=64,067)。 ㈢被上訴人公司94年至 100年間之股東為上訴人、林如君、蔡 榮豐、周慧貞(即吳威霖之妻),後周慧貞於 101年6月5日 將其出資額50萬元轉讓吳威霖承受後退出,其餘股東迄今未 變更。被上訴人公司於94年至 102年度所召開之年度會議, 與會人員均為上訴人、林如君、蔡榮豐、吳威霖。被上訴人 公司之年度會議(討論公司營運、財務報表、發放股利等) ,均在當年度11、12月份或隔年1月初召開。 ㈣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11月16日開會議討論101年度的盈餘分 配及是否發放股利等事宜,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以掛號郵 寄股利同意書予會計師事務所,被上訴人公司約於同年 3月 15、16日收受。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公司有無給付上訴人94至100 年度之盈餘股利? ㈡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股東有無於102年度會議做成不分配101年 度盈餘為股利之決議?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補寄提出之同 意書是否有效? ㈢上訴人預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 102年度之盈餘股利,有 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原告請求之股利年度分別為95至 102年 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原審誤載股利年度云云,惟經 本院檢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 股利年度及股利金額,與原審判決附表內容皆屬一致,且原 審於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亦與上訴人確認股利年度及股 利數額後,由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筆錄內簽名確認乙節,有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1紙及前揭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 稽(詳原審卷第56、21、252 頁)。因此,上訴人於本院雖 爭執原審判決附表所載股利年度有誤,與其所述不同云云, 惟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資料,認上訴人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 ,自無可採。然上訴人既爭執各年度之股利金額應以「盈餘 年度」為準,而非以「發放年度」為準,經與兩造確認無誤 後,則本件所指各年度之股利金額,均係指「盈餘年度」之 股利,而非實際發放並申報股利之年度,先予說明。 二、關於94年至100年盈餘股利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 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 ,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 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 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 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 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 令他造負舉證之責,以適度平衡舉證責任之分配。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未發放94年至 100年度之盈餘股利 ,證人林如君於原審雖證稱以現金給付股利,然被上訴人公 司銀行帳戶除提領給付員工之薪資超過10萬元外,其餘均為 10萬元以下之小額提款,原審復謂被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提領款項從數萬元至數十萬元,次數眾多,超過50萬 元之提領亦非罕見云云,然該交易明細內容並未有給付股利 之相關記載,更未核對出股東曾有領取股利之紀錄,無法推 斷被上訴人公司有給付上訴人94至 100年度盈餘股利之事實 ,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等語。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4年1月至 101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並具有股東身分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報表均由會計師製作 ,皆為真實等語(詳本院卷第 135頁),另參酌上訴人95年 度至101年度之所得稅資料,及被上訴人公司4位股東即蔡榮 豐、吳威霖、林如君、莊文富之股利憑單上,均有列載前一 年度之盈餘股利收入,有上訴人95年度至 101年度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上訴人97年度至 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被上訴人股東 100年度股利憑 單影本等各 1份附卷可稽(註:上開資料之年度均為報稅年 度,而非指盈餘年度。詳原審卷第16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 75、91至94頁),且股利分配書上亦有上訴人之蓋章,此有 99年12月15日、 100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存卷可按(詳原 審卷第177、178頁)。而上訴人身為公司負責人,應依法律 規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公司財務報表,本屬當然而無需贅言 。上訴人於本院復自承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財務報 表均屬真實,換言之,上訴人對於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所 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內容係屬正確且真實乙情,已自承在卷 。 ㈣再者,被上訴人公司之全體股東(包含上訴人本人在內), 於95至101年度均有申報94年至100年度之盈餘股利收入乙節 ,有上訴人95年度至 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上訴人97年度至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影本、被上訴人股東100年度股利憑單影本等各1份附卷可 稽。然上訴人卸任負責人後,竟主張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 之94年度至 100年度盈餘股利未獲公司發放云云,則其前揭 主張非但反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亦 與公司全體股東皆有將盈餘股利列入各年度所得收入並加以 申報課稅之情不符,且上訴人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提出之 財務報表中,對於盈餘股利發放與公司財務報表何以相悖而 有虛偽不實之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說明,本院衡諸上 訴人自承其擔任負責人時之公司財務報表均為真實,卻又逕 為主張該期間未獲發放盈餘股利,其前後主張非但相互矛盾 ,復與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相悖。因此, 上訴人卸任公司負責人後,倘任由其主張在擔任公司負責人 期間均未獲公司發放盈利股利,反要求被上訴人公司提出各 年度已給付盈餘股利之證明云云,依其情形顯然有失公平。 故本院認本件應將舉證責任課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就其擔任 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務報表(盈餘年度為94至 100年度,報 稅年度為95至 101年度),證明盈餘股利發放部分有虛偽不 實之記載,並證明被上訴人公司94至 100年度之盈餘股利確 實未予發放等情。然上訴人除空言主張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未 獲公司發放盈餘股利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實,故 其前揭主張,自無足憑採。 ㈤本件復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兼股東林如君於原審證 稱各年度之股利均以現金發放等語,股東吳威霖亦證明股利 均有收到等語,經核與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時所提出之財 務報表相符,亦與各股東每年度申報之股利所得收入相符, 則證人林如君及吳威霖於原審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足 以採信。 ㈥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5年至 100年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期間,從未經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均由會計直接蓋章後交 由會計師審查,亦未簽立任何股利發放同意書云云。然查, 證人林如君於原審已證稱:伊保管公司存摺,大小章則由上 訴人保管等語,且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長達 7年半,卻聲 稱從未經手公司大小章云云,亦與常情顯然有悖,則上訴人 空言主張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從未經手公司大小章云云, 要無可採。又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94年至 100年 間從何筆貨款給付股東盈餘股利等情舉證證明之,然本院認 上訴人主張未獲公司發放94至 100年度盈餘股利之期間,均 由上訴人擔任公司負責人,依該期間提出之公司財務報表及 全體股東各年度申報之所得收入,皆有列載盈餘股利乙情, 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認本件倘由被上訴人 就94至 100年度之盈餘股利發放,分別係自何筆現金提款或 由何筆廠商交付之貨款所給付加以證明,不但時間已相隔久 遠,亦顯失公平,故應由上訴人先就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 之財務報表,證明盈餘股利發放部分有虛偽不實之記載,並 就被上訴人公司94至 100年度之盈餘股利確實未發放加以舉 證證明。而上訴人既未能就上情舉證以佐其實,則其主張應 由被上訴人公司證明94至 100年度之盈餘股利分別係自何筆 現金提款或由何筆廠商交付之貨款中發放云云,自無足憑採 。 三、關於101年盈餘年度股利部分 ㈠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 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 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前項表冊送達後逾 1個月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第 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 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 110條定 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6日股東會議時拒 絕分配101年度盈餘股利等語,上訴人則主張102年11月16日 股東會議中並未討論股利分配事項,自無拒簽同意書之問題 等語,並於本院提出 102年11月16日股東會錄音譯文內容為 憑(詳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經本院提示 102年11月16日 股東會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對於譯文內容確為當日開會 討論內容,並不爭執(詳本院卷第 135頁)。本院參諸前揭 譯文前後內容, 102年11月16日會議當天確實未討論盈餘股 利發放乙事,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 102年11月16 日開會當天拒絕分配101年度盈餘股利云云,即非屬實。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 102年11月16日之前,就 將 101年度股利分配同意書寄給上訴人,並請上訴人蓋章後 寄回,到開會當天還未交回,被上訴人請記帳事務所打電話 告知,也發郵件及簡訊給上訴人,記帳士說聯絡結果上訴人 不同意簽署股利發放同意書,過了103年1月31日最後期限, 上訴人才說看錯了,他要簽名,但被上訴人是在103年3月12 日才收到上訴人的股利發放同意書,已經過了期限等語。然 查,102年11月16日股東會議當天並未討論101年盈餘股利發 放之事,有股東會議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在股東會時拒絕分配股利云云,洵非可採,業如前述。 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委請記帳士聯絡上訴人簽署股利發放同 意書遭拒乙情,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同意發放 101年度盈餘股利云云,尚 乏憑據。 ㈣而公司法第 228條編造之會計表冊,包括盈餘分派之議案, 因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盈餘分派之議案送達各 股東後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則被上訴人既自 承在 102年11月16日股東會議之前,已將盈餘分派之議案送 給上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股東對於盈餘分派議案送達後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者,視為承認,因此,縱使被上訴人於103 年 3月12日才接獲上訴人之股利發放同意書,因被上訴人未 能舉出上訴人之前對該盈餘分派議案提出異議之相關證明, 則上訴人對 101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於接獲盈餘分派議案後 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時,依法已視為承認,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其餘股東均同意發放 101年度之盈餘分配等語,則被上訴 人自應將 101年度之盈餘分配予各股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01年度稅後盈餘135,948元,洵屬有據。 ㈤況且,本院另參諸被上訴人 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101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網路申報書資料,其申報日期為103年 5月2日,有前揭網路申報書資料 1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 34至40頁),姑不論上訴人對 101年度盈餘分配議案,於接 獲盈餘分派議案後逾 1個月未提出異議時,已依法視為承認 ,縱使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將股利發放同意書寄回,亦係 在 102年5月2日被上訴人網路申報之前所為,故被上訴人辯 稱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2日寄回,已逾103年1月31日期限前 云云,亦非可採。 四、關於102年盈餘年度股利部分 截至本院10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表示已開股東 會討論102年度盈餘分派,股東表示不同意分派102年度盈餘 等語,本院參諸有限公司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 始得據以辦理,則本件上訴人雖表示同意分派 102年度盈餘 ,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為公司股東,並表明其與其餘股 東皆不同意分派 102年度盈餘,則公司年度盈餘既未經全體 股東同意分派,則上訴人請求分派 102年度盈餘,即屬無據 。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度盈餘135,948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於原審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 元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 逾 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確 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予以駁回,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認為正當,自 應予以維持,爰不再另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 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柒、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 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87第 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分別為9,200元、13,050元,共計22,250元( 9,200+13,050 =22,250),本院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附表:被上訴人公司「盈餘股利年度」及「各年度股利金額」 ┌──┬────┬─────────┐ │編號│ 年 度 │股利數額(新臺幣)│ ├──┼────┼─────────┤ │ 1 │ 94 │114,654元 │ ├──┼────┼─────────┤ │ 2 │ 95 │126,359元 │ ├──┼────┼─────────┤ │ 3 │ 96 │117,219元 │ ├──┼────┼─────────┤ │ 4 │ 97 │90,199元 │ ├──┼────┼─────────┤ │ 5 │ 98 │126,311元 │ ├──┼────┼─────────┤ │ 6 │ 99 │22,890元 │ ├──┼────┼─────────┤ │ 7 │ 100 │64,067元 │ ├──┼────┼─────────┤ │ 8 │ 101 │135,948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