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陳志宏
陳志榮
李鴻宜
李彥儀
陳翠玲
相 對 人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龍飛
相 對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各新臺幣35,983.5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
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
率。 查:
(一)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
則由本件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志政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政公司)不服前開判決而提
起
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
5號民事判決將其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志政公司負擔;本件相對人志政公司不服前開
判決而提起上訴,
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447號
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志政公司負擔確定,而前開法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各為35,983.5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3,667元、8,300元合計新臺幣71,967元×1/2=35,983
.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