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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陳志華       陳志宏       陳志榮       李鴻宜       李彥儀       陳翠玲 相 對 人 太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飛 相 對 人 志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梨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各新臺幣35,983.5元,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勝訴 確定,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前開 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 率。 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本件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 則由本件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志政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政公司)不服前開判決而提 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5 5號民事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本件相對人志政公司負擔;本件相對人志政公司不服前開 判決而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7號 民事裁定將其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志政公司負擔確定,而前開法院均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自屬有據。 (二)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各為35,983.5元(計算方式: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63,667元、8,300元合計新臺幣71,967元×1/2=35,983 .5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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