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張花冠
相 對 人 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8,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
之43,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1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
台上字第56號裁定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豆朋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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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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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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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 │裁判費 │ 132,384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小 計 │ 132,384元 │由相對人負擔 │
│ │ │ │9.54﹪(18﹪×│
│ │ │ │53﹪)、聲請人│
│ │ │ │負擔47.46﹪( │
│ │ │ │39﹪+18﹪×47│
│ │ │ │﹪)。 │
├────┼───────────┼────────┼───────┤
│ 第二審 │裁判費 │ 38,17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小 計 │ 38,179元 │由相對人負擔53│
│ │ │ │﹪、餘由聲請人│
│ │ │ │負擔,即47﹪。│
├────┼───────────┼────────┼───────┤
│ 第三審 │裁判費 │ 38,179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
律師費 │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最高法院103年 │ │
│ │ │度台聲字第405號 │ │
│ │ │裁定) │ │
│ ├───────────┼────────┼───────┤
│ │小 計 │ 78,179元 │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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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248,7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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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訴訟費用之分擔應為:(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部分: │
│ 1、相對人負擔9.54﹪【計算式:18﹪×53﹪=9.54﹪】、聲請人負擔 │
│ 47.46﹪【計算式:(1-18﹪-43﹪)+(18﹪×47﹪)=47.46﹪ │
│ 】。 │
│ 2、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32,384元,故相對人負擔12,629元【計算式: │
│ 132,384元×9.54﹪=12,629元】、聲請人負擔62,830元【計算式: │
│ 132,384元×47.46﹪=62,830元】。 │
│ 3、第一審訴訟費用嘉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部分已另經本院102年 │
│ 度聲字第214號裁定為56,925元在案,
併予敘明。 │
│(二)第二審部分: │
│ 1、相對人負擔53﹪、聲請人負擔47﹪【計算式:1-53﹪=47﹪】。 │
│ 2、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8,179元,故相對人負擔20,235元【計算式: │
│ 38,179元×53﹪=20,235元】、聲請人負擔17,944元【計算式: │
│ 38,179元×47﹪=17,944元】。 │
│(三)第三審部分: │
│ 第三審訴訟費用為78,179元,由相對人負擔。 │
│(四)承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0,774元【計算式:62,830元+ │
│ 17,944元=80,774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1,043元【計 │
│ 算式:12,629元+20,235元+78,179元=111,043元】,因聲請人已 │
│ 預納第一審訴訟費用132,384元、第三審訴訟費用40,000元,應予扣 │
│ 除,而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訴訟費用38,179元、第三審訴訟費用 │
│ 38,179元,應予扣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4,685元【計算式: │
│ 111,043元-38,179元-38,179元=34,68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