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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台灣生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以建物門 牌嘉義市盧厝47之7 號及基地坐落嘉義市○○○段○○○ ○○○ 號等建物、土地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250,000元抵押權,於102 年3 月4 日向相對人借用8,540,000 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 之約定,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詎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自從 103 年1 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現尚積欠本金共計8,228, 261 元未清償,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惟本件並非如相對人 提出主張自103 年1 月11日起皆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有所爭執,合於前述規定, 爰聲請停止執行不動產拍賣,即停止執行鈞院103 年度司拍 字第36號不動產准予拍賣事件的裁定,請予准許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 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 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 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 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固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准許,然查相對人 尚未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有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而且,本院於103 年6 月3 日發函 通知聲請人應陳報法院已經實施強制執行之案號,聲請人於 103 年6 月5 日收受通知後,迄今未陳報已經實施強制執行 之案號,足認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號准許拍賣抵押物 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因此,聲請人 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尚非適法,自應予駁回之。 三、至關於聲請人對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之 部分,業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0日另以103 年度抗字第22號 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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