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豐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惠洲
相 對 人 築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美
破產管理人 楊瓊雅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七二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規定,於因
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
準用之。是在因假扣
押供擔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
保全之請求提起之
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
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
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7號假扣押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
72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執行程序,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裁定
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
聲請狀、
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
院假扣押執行卷宗、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提存卷宗審核
無訛。
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
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
證,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