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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明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86,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依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 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167號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 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行使權 利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回執附卷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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