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宏益達建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聰明
相 對 人 偉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木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
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
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
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386,1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及保固金依本院
98年度執全字第2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
嗣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
於民國103年5月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167號
存證信函
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1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函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卷宗、
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等核閱屬實,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已逾21日而相對人未行使權
利
等情,亦有相對人之回執附卷
可憑,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