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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旺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瑞 相 對 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相 對 人 鄭金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0一四六號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且其已向本院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103年度司執字 第10146號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此項擔保既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然本件相對人鄭金鎮聲請強制執行所 憑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300萬元,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 執字第 10146號執行卷宗無誤,另參諸上開執行卷宗內如附 表所示動產之發票金額(未稅),總計已達 836萬元,已逾 執行債權人之債權金額 300萬元。因此,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造成之損害,當以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本金 300萬 元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不能即時收取債權金額所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及因 時間延宕所增加之遲延利息,前項不能利用金錢所生損失, 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影響。查前開異議之訴事件係屬通常事件,依據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至三審確定之時間應為 4 年又4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月、二審為2年、三審為 1年 ),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649,50 0元(計算式:3,000,000×5%×4.33=649,5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 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 │編號│ 名 稱 │數量│ ├──┼───────────────┼──┤ │1 │CSS-806精密油壓自動送料截斷機 │4台 │ ├──┼───────────────┼──┤ │2 │密封式空成型機 │4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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