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鈞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和枝
相 對 人 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郁宜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存字第三九三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
臺幣壹拾叁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聲請
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597,179元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39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兩造本案訴訟業
經和解,聲請人僅需給付460,000及
執行費用4,777元,茲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剩餘132,402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
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
全字第360號民事裁定影本、101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書、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
經調取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60號、101年度存字第393號
、101年度執全字第231號、102年度訴字第116號卷核閱無誤
,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