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
(受
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
繼承人)
葉明烈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
繼承人)
葉小旻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純華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純枝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瑜雪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葉錦村(已歿)間請求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2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14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3日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13日以
存證信函
通知葉錦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
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於函到之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已於103年5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葉明昌等人,至今因已逾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 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6月6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87號
函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度存字第142號
提存事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1
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固曾
於103年5月13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
函通知葉錦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
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於函到之20日內行使權利,然
據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所載,送達地址為相對人葉明
昌之
住所即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7 ,收件人同
時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
數人。
惟查,相對人葉明烈戶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
○○00號之13;相對人葉小旻戶籍設於台中市○○區○○○
路○○○號;相對人葉純華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 4樓;相對人葉純枝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
相對人葉瑜雪戶籍設於雲林縣○○鎮○街里○○路○○○ 巷○○
號
等情,有各該相對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等之住所同設於相對人葉明昌於嘉義縣新港鄉○○村
○○○00號之戶內。
足證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並未實際收
受,故均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
、葉純枝、葉瑜雪等人即無從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其有
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生損害或其損害額為若干即屬無從確
定。自與
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
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