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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明烈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小旻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純華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純枝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葉瑜雪       (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葉錦村(已歿)間請求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台幣2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度存字第14 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102年6月3日具狀撤 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於103年5月13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葉錦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 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於函到之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 已於103年5月14日送達予相對人葉明昌等人,至今因已逾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限,而相對人未行使權利,依法聲 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 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影本、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影本、102年6月6日嘉院貴101執全新字第87號 函影本、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度存字第142號 提存事件、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 號假扣押裁定事件、101 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102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4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固曾 於103年5月13日以嘉義埤仔頭郵局存證號碼000075號存證信 函通知葉錦村之繼承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 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於函到之20日內行使權利,然 據其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載,送達地址為相對人葉明 昌之住所即嘉義縣新港鄉○○村○○○00號之7 ,收件人同 時為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 數人。查,相對人葉明烈戶籍設於嘉義縣新港鄉○○村○ ○○00號之13;相對人葉小旻戶籍設於台中市○○區○○○ 路○○○號;相對人葉純華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0段00 號 4樓;相對人葉純枝戶籍設於台北市○○區○○路○○號; 相對人葉瑜雪戶籍設於雲林縣○○鎮○街里○○路○○○ 巷○○ 號等情,有各該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無其他證據 證明其等之住所同設於相對人葉明昌於嘉義縣新港鄉○○村 ○○○00號之戶內。足證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相對人 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葉純枝、葉瑜雪等人並未實際收 受,故均不生催告之效力。相對人葉明烈、葉小旻、葉純華 、葉純枝、葉瑜雪等人即無從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其有 無因聲請人之假扣押而生損害或其損害額為若干即屬無從確 定。自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要件 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即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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