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97,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63 號
提存後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遲至今日並未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而
聲請人提供擔保已屆十年,如未領回擔保金將被納入國庫,
經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受有損
害,但
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收受而無送達,懇請鈞院准予
公示
送達,以符合合法送達,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已撤回並塗銷
查封登記,
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
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
暨信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3 日嘉院國94執全新字第639 號
塗銷
查封登記函、本院提存所102 年10月23日(94)存字第
763 號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
2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97,000元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90,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
請人以
上開金額提存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
嗣
於103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核閱
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
之情形,
惟聲請人提出寄送相對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
函及信封在卷
可稽,尚
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