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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綠波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智 相 對 人 愛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97,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763 號提存後 ,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請求 給付管理費事件,遲至今日並未對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而 聲請人提供擔保已屆十年,如未領回擔保金將被納入國庫, 經聲請人依法催告相對人對於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有受有損 害,但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收受而無送達,懇請鈞院准予公示 送達,以符合合法送達,另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已撤回並塗銷查封登記,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等 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 存字第763 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暨信封、 本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4 月3 日嘉院國94執全新字第639 號 塗銷查封登記函、本院提存所102 年10月23日(94)存字第 763 號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向相對人請 求給付,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 23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97,000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90,5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聲 請人以上開金額提存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 於103 年3 月27日具狀撤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3號、94年度執全字第639 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固然符合訴訟終結 之情形,惟聲請人提出寄送相對人主事務所之所在地之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 函及信封在卷可稽,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 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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