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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參拾捌萬壹仟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 保金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參拾捌萬壹仟 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固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嗣雖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可憑;故前開催告尚未合法生效,應可認定。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已就損害進 行賠償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尚難認符合前揭返還擔保 金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柏達律師 ,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52號卷可憑。則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方可生效。但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亦應查明後再寄發存證信函 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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