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參拾捌萬壹仟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
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
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擔
保金云云。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參拾捌萬壹仟
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事件提存;
嗣聲請人
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誤,固
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嗣雖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以遷移不明而遭退
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
卷
可憑;故前開催告尚未合法生效,應可認定。此外,聲請
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說明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已就損害進
行賠償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事,尚
難認符合
前揭返還擔保
金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
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係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柏達律師
,有本院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司裁
全聲字第52號卷可憑。則本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
函應以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方可生效。但若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亦應查明後再寄發存證信函
或聲請法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