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曉嘉
相 對 人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福源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聲請
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
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
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101年度存字
第40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
前揭規
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