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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謝曉嘉 相 對 人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參拾柒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聲請假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提供 新台幣參拾柒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 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 開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101年度存字第400號提存書、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101年度存字 第40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依前揭規 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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