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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萬1 千元為擔保(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嗣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執行,訴訟已終 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未提出證據,惟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末查相對人因原法定代理人吳宗 益已死亡,由本院選任陳柏達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102年 司字第4號裁定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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