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六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萬1
千元為擔保(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
嗣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執行,訴訟已終
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對
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俾利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雖未提出證據,
惟經本院
依職權調
閱前揭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復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
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末查相對人因原法定代理人吳宗
益已死亡,由本院選任陳柏達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有102年
司字第4號裁定
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