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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錦村       葉明昌       葉明烈       葉小旻       葉純華       葉純枝       葉瑜雪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純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七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聲請 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 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 101年度執全字第87號)在案。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終 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已對全體相對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行使 權利,除葉純華外之相對人均已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葉純華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 號裁定、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101年度存字第142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20號、101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2 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101年度存字第142號、101 年度 訴字第 35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首揭規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葉純華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於聲請狀另以葉錦村、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 純華、葉純枝等人(下稱葉錦村等 6人)為相對人,然並未 載明聲請前揭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事實,並於103年9月22 日具狀表示僅聲請通知相對人葉純華行使權利,有103年9月 22日民事陳報狀可稽,故聲請人對於葉錦村等 6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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