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錦村
葉明昌
葉明烈
葉小旻
葉純華
葉純枝
葉瑜雪
上列
當事人間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純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一0一年度執全字第八十七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
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裁定准許在案,
嗣經聲請
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13,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
存字第 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 101年度執全字第87號)在案。
惟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終
結,聲請人亦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撤銷假
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已對全體相對人以
存證信函通知行使
權利,除葉純華外之相對人均已合法送達,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葉純華限期
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業經其提出本院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
號裁定、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101年度存字第142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裁全
字第120號、101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102 年
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卷宗、101年度存字第142號、101 年度
訴字第 356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符合
首揭規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葉純華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聲請人於
聲請狀另以葉錦村、葉明昌、葉明烈、葉小旻、葉
純華、葉純枝等人(下稱葉錦村等 6人)為相對人,然並未
載明聲請前揭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相關事實,並於103年9月22
日具狀表示僅聲請通知相對人葉純華行使權利,有103年9月
22日民事
陳報狀可稽,故聲請人對於葉錦村等 6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