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秋蘭
相 對 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舜男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4號
判決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
9 月11日以103 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本件聲請人林秋蘭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700。
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
應依
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