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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秋蘭 相 對 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舜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 12月13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祥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11月19日以102 年度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巽企業有限公司 負擔。相對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3 年 9 月11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祥巽企業有限公司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資料,本件聲請人林秋蘭 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700。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 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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