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郭秀丹
李佳怡
李佳芬
兼上二人法定
代理人
黎氏渥
相 對 人 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田男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等即
債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為
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
,准予
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在案,
嗣因聲請人等與
相對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聲請人等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並
已具狀撤回鈞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復同意聲請人等取回103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司裁全字第221 號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
書、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 號
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
、民事撤回狀、補充協議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
上揭主張,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1
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
暨執行案卷等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之補充協議書及公司登
記資料、印鑑證明附卷
可憑,則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