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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郭秀丹       李佳怡       李佳芬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渥 相 對 人 嘉振運搬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田男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即債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為 鈞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供擔保後 ,准予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並以103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在案,嗣因聲請人等與 相對人間業已調解成立,聲請人等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並 已具狀撤回鈞院103 年度執全字第156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 人復同意聲請人等取回103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事件之擔 保物,為此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 年度 司裁全字第221 號假扣押裁定、103 年度存字第276 號提存 書、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92 號損害賠償案件調解筆錄 、民事撤回狀、補充協議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1 號、103年度執全字第15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等核 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 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同意之補充協議書及公司登 記資料、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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