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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旺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瑞 相 對 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相 對 人 鄭金鎮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就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1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 2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64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2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16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2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民 事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卷宗及103年度訴 字第 3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等 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2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信函後,迄未 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份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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