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旺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育瑞
相 對 人 榮享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樹坤
相 對 人 鄭金鎮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2人間就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316 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停止
強制執
行程序,前遵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
2人利益提供新臺幣(下同)649,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3年度存字27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揭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16 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已撤回起訴,
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2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68號民
事裁定、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 103年度存字第275號提存卷宗及103年度訴
字第 3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等
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2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信函後,
迄未
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
無訛,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份
可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