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祥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順發
相 對 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陸佰元後,本院一0
三年度司執字第三四四二四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五三八號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程序之
抗告
事件裁定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既係擔保執
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
應斟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
而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所開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
同)3,972,000元之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執,經本院
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並持之聲請
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就
上開裁定已提起抗告,
爰聲請裁定停
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
三、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提出蓋有本院民國103年9月24日收文
戳章之
抗告狀影本 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已對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538號准予強制
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就本院10
3年度司執字第3442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之
給付本金為 3,972,000元,則相對人就該部分如停止執行,
將遭受遲延受償
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
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件
辦案期限為6個月、再抗告辦案期限6個月(本件本票面額總
計超過 150萬元,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由,經法院許可
後提起再抗告),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法定利息
損害,應為198,600元(3,972,000元×5%×1年=198,600)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
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擔保。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