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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守德 相 對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而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獲准(本院 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36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03年度聲字 第2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0年度全更字第1號 、100年度存字第650號、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103年度聲 字第23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ꆼ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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