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守德
相 對 人 世川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守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全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而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獲准(本院
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且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
36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
提存
擔保金等語。
二、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有本院100年度存字第650號提存書、03年度聲字
第2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
可證,復
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號、100年度全更字第1號
、100年度存字第650號、103年度全聲字第10號、103年度聲
字第236號等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為真實。則
揆諸前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
有規定。查
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
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
裁判之問題,
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ꆼ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