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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盧弘哲 即債 務 人 相 對 人 佳搌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涂晏禕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 坐落在嘉義市○○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為假 處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供擔 保後為假處分。惟債務人究否對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仍 應由法院實質認定,債權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 準用之。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 執全字第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8號卷核閱屬實,且債權人即 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5份在卷可證,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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