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盧弘哲
即
債 務 人
相 對 人 佳搌實業有限公司
即
債 權 人
法定
代理人 涂晏禕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聲請
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
命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有
坐落在嘉義市○○段○○○○號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為假
處分,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執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其供
擔
保後為假處分。
惟債務人究否對債權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仍
應由法院實質認定,債權人
迄今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
準用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於假處分
準用之。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
執全字第4號及103年度訴字第48號卷核閱屬實,且債權人即
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之情,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5份在卷
可證,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聲請,自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