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相 對 人 謝曉嘉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
決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125,414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
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
爰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提存1,125,
414元,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5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101年度存字第41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相對人
之印鑑證明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