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陶淵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相 對 人 謝曉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第10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 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存新臺幣(下同)1,125,414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6號 判決確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金,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提存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本院提存1,125, 414元,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7 6號判決確定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15 號提存書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0號、 101年度存字第415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同意書及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7日相對人 之印鑑證明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一庭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