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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明烈(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小旻(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純華(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純枝(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瑜雪(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2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 87號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 以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銷撤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 葉小旻、葉純枝、葉瑜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葉純華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本院通知 相對人葉純華行使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 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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