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升裕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政鑫
相 對 人 葉明昌(即受
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明烈(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
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小旻(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純華(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純枝(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葉瑜雪(即受擔保利益人葉錦村之繼承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台幣貳拾壹萬叁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
21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依本院 101年度執全字第
87號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
以 10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4號銷撤假扣押裁定。聲請人
乃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葉明昌、葉明烈、
葉小旻、葉純枝、葉瑜雪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聲請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通知相對人葉純華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
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撤回執行之函文、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本院通知
相對人葉純華行使權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
依
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
扣押卷宗審核
無訛,且查明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