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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海豚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汝正 相 對 人 大嘉義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肆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及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316 號判決第一審之本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就本訴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原判決關 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 │附表:計算書 │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第一審裁判費 │10,130元(本訴部分) │由相對人預繳。 │ │ ├───────────┼──────────┤ │ │3,750元(反訴部分) │由聲請人預繳。 │ ├────────┼───────────┼──────────┤ │ 第二審裁判費 │15,195元 │由聲請人預繳。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判決後反訴部分未據相對人上訴而先行確定,第一審反訴訴│ │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嗣本件聲請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即本訴全部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 │ 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 │ 對人負擔。 │ │(三)綜上,本件訴訟費用應均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預繳18,945元(│ │ 即3,750元+15,195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 │ 定為18,94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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