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1,00
0元為擔保(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
嗣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號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仍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假扣押及
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行使權利卷宗等核閱屬實,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