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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81,00 0元為擔保(鈞院101年度存字第366號)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並以鈞院101年度執全字第236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嗣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 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2號通知相 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3年度聲字第252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及 假扣押執行卷宗、提存卷宗、行使權利卷宗等核閱屬實,核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返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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