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
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38萬1千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 號
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經聲請
強制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已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擔保金,
參諸前揭
說明,除
非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即
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證明無損害發生,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聲請
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者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
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嗣經本院發函
命聲請人補正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據到院,
惟聲請人僅補陳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等文
件,始終未補提「供擔保原因消滅」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相關證據,自
難認聲請人聲請為合法。準此,相對
人既未受合法催告,即無從決定是否針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返擔保金之程序顯未完
備,本件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
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
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