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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鴻毅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維德 代 理 人 林秋榮 相 對 人 貫崴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吳宗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 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86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3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 金新台幣38萬1千元,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66 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案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聲請人已撤 回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檢附相關證明,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擔保金,參諸前揭 說明,除非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即 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證明無損害發生,始得謂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然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供擔保原因消 滅之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此外,聲請 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有同意返還擔保金,或者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 不符前述民事訴訟法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嗣經本院發函 命聲請人補正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證據到院,惟聲請人僅補陳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等文 件,始終未補提「供擔保原因消滅」或「曾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相關證據,自難認聲請人聲請為合法。準此,相對 人既未受合法催告,即無從決定是否針對擔保金行使權利,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返擔保金之程序顯未完 備,本件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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