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技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利引
被 告 龎曉葳即威勝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10
3年度司促字第4202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30,000元,應繳
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