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390號
原 告 林宏展
京倫有限公司
上列一原告
法定
代理人 葉仁和
原 告 薛謹
被 告 林麗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133,497元,應徵得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2,0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