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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勝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玉裡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 人 柯馨婷律師 被   告 洪雅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O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仟壹佰貳拾壹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102 年1 月1 日起,受雇於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輛 之駕駛員,負責往返嘉義、高雄等地為貨櫃運送工作,詎 於102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1.6 公 里處時,於無其他外力因素之情形下,駕駛不當致上開車 輛偏離車道撞及國道外側護欄,其曳引車頭因而滑落邊坡 、車牌號碼00-00 之板車車身則側翻於外側車道及路肩, 造成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多處毀損。經查,本件事故發生經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係被告駕駛不慎所致,其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係可 歸責於被告履行駕駛勞務之給付不完全所致,依原告公司 獎懲辦法第3 條第4 款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擔車輛相關修 復費用及損害賠償,是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3 項、第196 條、兩造僱佣契約 書第4 條、原告公司工作規則第42條、原告公司獎懲辦法 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金額予原告: 1.拖吊費用: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將滑落邊坡之曳引車 頭及橫躺道路之車身吊掛至運輸車輛,支出吊裝費用新臺 幣(下同)30,000元,而為將事故車輛拖吊回嘉義維修, 亦支出拖吊費用38,000元。 2.修復費用:車牌號碼000-00之曳引車輛部份,支出596,64 2元(其中工資為 163,709元、零件為415,394元、油料為 6,538 元、稅額為11,001元)而車牌號碼00-00 之板車部 份,支出89,800元(其中工資部份81,500元、零件部份8, 300 元)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修復車輛共支出686,442 元。 3.賠償費用: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國道一號南向321. 6 公里處護欄毀損,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 程處(下稱高公局南區工程處)求償15,700元,而原告已 代被告賠償予高公局南區工程處,自得向被告請求該項費 用。 4.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係以載貨運送為業,依通常情形,自 可期待載貨營利,而系爭營業用半聯結車受損,於修復完 成前當然無法營業,是自可向被告請求修復期間之營業損 失,查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8 日始修復完成,自事故發 生後共計140天無法使用,依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 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淨利率8 %計算,原告系爭 車輛每日淨利為1,519 元(原告貨櫃運送每趟每櫃可獲利 6,328 元,系爭車輛每日可運送3 趟,共可獲利18,984元 ,淨利約為1,519 元【計算式:18984 ×8 %=1518.72 】),其140 天無法營業共損失212,660 元。 5.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982,802 元【計算式:30000+380 00+686442+15700+212660=982802】。 (二)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附 之事故發生相片、道路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除被告自 述外,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前開小貨車之存在及被告確實 係為閃避前方不當煞車之小貨車方肇事,被告主張並不可 採。退萬步言,縱被告確為閃避前車而肇事,然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 ,依行車鑑定報表每小時約為88、89公里,依上開規定其 與前車應保持68至69公尺以上,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然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表示 其距離前車約8 至9 台小型車之距離,而一般小型車之車 身長約4.5 公尺,是其距離前車僅約40公尺,顯然未保持 安全距離而不及煞停,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 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應可注 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是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82,802 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7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2 1.6 公里處時,突遇前面一輛自用小貨車緊急煞車,被告自 遠處即踩煞車,發現無法煞住時,為避免撞擊前方之小貨車 ,因而閃避於路肩,適時前方小貨車又突然駛入路肩,方致 失控撞擊國道外側護欄肇事。惟本件事故係出於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若 被告不閃避於路肩,將造成前方車輛車毀人死之慘事。故本 件事故非如原告所主張「無其他外力因素之情形下,駕駛不 當而肇事」之情形,係緊急避難之行為,依民法第150 條之 規定,對原告之損害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有交通肇事訊問 筆錄可參。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原告公司擔任曳引車輛駕駛員,於 102 年7 月2 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 營業貨櫃曳引車連同車號00-00 營業半拖車,行經國道一號 南下321.6 公里處時,因故偏離車道撞及國道外側護欄,導 致前揭營業用貨櫃曳引車、營業用半拖車因側翻及滑落邊坡 而多處受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68,000元、修復費 用686,442 元,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12,660 元,賠償交 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之護欄損害15,700元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僱佣契約書、原告公 司工作規則及獎懲辦法、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卷面及現場圖、拖吊及修復車輛工作傳票、車輛委修單 、估價單、和解書與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在卷(以上 均為影本)在卷可證,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4 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文檢附之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件影 本可稽,可以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 駛至肇事地點時,同向前方不詳自用小貨車突然無預警緊急 煞車,被告為了避免撞擊該車,在煞車、閃避均來不及情況 下,為避免撞及前開自用小貨車,導致該車車毀人傷,因而 撞及國道外側護欄而肇本件事故,乃屬緊急避難行為,依法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辯。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前開覆函檢具之102 年7 月2 日車號000-00行車 鑑定報表節本可知,被告駕駛前開營業貨櫃曳引車在肇事前 之下午5 時26分之平均時速約為89公里至88公里之間,依前 開法條說明,其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應為68.5公尺【計 算式:(89+88 )÷2-20=68.5(公尺)】。經查,被告緊 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102 年7 月2 日下午6 時16分,經國 道公路警察詢以:「發現危險時距離該車多遠?採取何種反 應措施?」,答稱:「8 至9 台小型車距離(看到前方小貨 車煞車時)。....」等語。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查得,參綜 「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格外停車場辦法」、「建築設計施 工篇- 一般設計規則」、「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所定之 車位大小、車道寬度,平面式或建築物附設之小型車停車位 尺寸分為寬2.公尺* 長5.25公尺、寬2.5 公尺* 長5.5 公尺 (車位角度30度以下,長6 公尺),有網路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考。本院採取最有利於被告基準認定被告在本件事 故發生之前,與前車之間隔,僅有約51公尺之距離【計算式 :(8+9 )/2*6=51】,顯然未依法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 。故縱被告前開辯稱:同向前方有不詳自用小貨車無預警煞 車等語等情為真,亦無解被告係因未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導致 煞閃不及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被告辯稱係緊急避難云云, 實不可採。 ㈢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 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有求償權。」。被告受僱原告公司執行曳引車駕駛職務有 上開過失,致原告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98 -PH 營業半拖車受損而支出拖吊費用、修繕費用,在修車期 間受有營業損失,並基於被告僱用人身分賠償國道高速公路 局南區工程處設施修理費用等事實,有如前述,原告公司基 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僱用人求償權等法則,起訴請求 賠償,自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公司前開車輛因本件系爭事故而支出修車費用 分別為596,642 元(其中工資為163,709 元、零件為415,39 4 元、油料為6,538 元、稅額為11,001元);支出89,800元 (其中工資部份81,500元、零件部份8,300 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相關車輛委修單、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前開零件費用共423,694 元(計算式:415, 394+8,300 =423,694 ),據原告於本院自承係使用副廠新 品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查系 爭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車、98-PH 營業半拖車分別在94 年6 月、96年5 月出廠,有各該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按,距離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102 年7 月2 日,已分別使用 8 年又2 天、6 年又32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屬第2 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 項「陸運設備」中 之「運輸業用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 年,則系爭車輛之使 用跟已超過耐用年限,但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 使用中,足見系爭車輛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 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 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所設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前段所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 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 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又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 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 項之 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48條第1 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 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 價值應屬合理。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23,694 元,於使用 4 年後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4,739 元【計算式:423,694/(4 +1 )=84,739,元以下四捨五 入】。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47,487 元( 計算式:84,739+163,709+6,538+11,001+81,500=347,487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原告因本件事故,尚支 出拖吊費用共68,000元,在修車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212,66 0 元,更因系爭車輛撞損高速公路設施而賠償國道高速公路 局南區工程處設施修理費用15,700元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 爭執,及原告所提拖吊服務費單據、和解書及國道高速公路 局南區工程處出具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以佐,均可 認定為真實。準此,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643,847 元(計算式:347,487+68,000+212,660+15, 700 =643,847)。 ㈤綜據上述,被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肇本件事故,原告 公司因而受有前開損害,原告公司依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 、僱用人求償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3,847 元範圍 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 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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