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超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俊良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松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姬伶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103 年3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超羣鋼鐵有限公司曾經於民國93年間出賣價值160 萬元
之鋼鐵一批予被告松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並因此簽發支票
一紙交付給原告;
惟原告疏未即時提示,使該支票罹於
消滅
時效。為此,原告
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受「受領貨物而免付貨款及票款」之利益,即160 萬元,
請求被告償還。
二、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
請求權,其時效
期間為15年
:
1、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16號民事判決謂:「查票據法
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
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
立,故執票人於未逾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之期間
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
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
抗辯。
上訴人係因向被
上訴人訂購凡而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價金之給付,為原審認定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除有貨款請求權外,尚有票款
請求權。雖其票款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上訴人
受有免付票款義務所獲之利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
條第四項規定自得請求其償還。上訴人固抗辯貨款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已完成,但被上訴人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逾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時效期間,原審因認上訴人之抗辯為無
可取,爰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2、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民事判決謂:「按票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
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
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
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原審本此見解,認定
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支票,該票據
債權及貨款債權均已
罹於時效,上訴人獲有未付貨款一百八十九萬三千五百元(
即全部未付貨款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元扣除前述彭玉真名
義支票面額三十三萬元之餘額)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票據
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該部分利益本息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泛以票據利益償還
請求權
時效期間應視票據之原因關係是否屬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請求權,而
類推適用短期消滅時效,
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
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3、依
上開實務見解,已明顯確定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
請求權,其時效期間確為15年無誤。
三、其次,依票據法第132 條關於「執票人不於第一百三十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縱未經提示,對發票人即被告之
票據權利仍未喪失,只是發生時效障礙而已。
退萬步言,票
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時機,係指「票據上之債權因
時效而消滅」及「票據上之債權因手續之欠缺而消滅」,此
觀諸法條用語自明。故被告稱「原告未曾提示系爭支票」等
語之目的如係主張「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反而正好說明
本件訴訟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關於「
票據上之債權因手續之欠缺而消滅」之適用時機。
四、再其次,被告辯稱其所受利益已轉作公益金而不復存在,此
事真偽原告無從分辨,但被告
縱有此舉卻是在未與原告商量
之情形下所為,原告絕對有權主張被告捐做公益金之款項與
本件
所稱之票據利益無涉。
五、末者,被告主張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及營業利益後,才
為被告所受利益。惟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稱之「所受利益
」,當然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因免付票款或貨款之所受利益
,既然被告原應給付而免付之票款或貨款為160 萬元,則其
所受利益就是160 萬元,更無須探討原告之成本、利潤、稅
捐等貨品售價結構之細目矣。
參、證據: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嘉義中山路郵局543 號
存證
信函影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
1、被告於93年3 月至93年7 月間曾向原告購買鋼鐵,部分應付
貨款為160 萬元。
2、被告就上開貨款開立票號:RA0000000 號,面額160 萬元,
票載
發票日為93年4 月5 日之支票支付,原告收受無誤。
3、原告收受上開支票,未遵期提示。
二、惟本件原告不得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
: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
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
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
求償還」,其要件為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之票據上債權方得行使。
2、次按,支票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應經提示,此可
由票據法第130 條、第131 條、第132 條之規定可知,又提
示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本件原告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
迄今
未經提示遭
退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自
非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之票據上債權,不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要
件。
三、本件被告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票據
抗辯權:
1、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文。依該條規
定反面推論,則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
2、本件原告為執票人,其係自被告處取得系爭支票,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票據抗辯權。
3、按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其出售鋼鐵予被告,被告欲付鋼鐵
之貨款(含訂金)而開立支票予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另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商人
、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支票票款請求權於94年4 月4 日
罹於時效,貨款請求權於95年4 月4 日罹於時效,被告爰依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
4、就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被告行使票據法
第13條之票據抗辯權,並主張系爭支票係源自於貨款債權,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其時效
期間為二年,原告今日起訴請求,業已罹於二年時效,被告
爰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之。
五、又發票人是否果受有利益,又利益之限度為何,按諸
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
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此最高法院著有87
年度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
160萬元之利益,被告否認之,則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六、又按原告為公司,本件鋼鐵買賣屬營利行為,原告應付之稅
捐及營業利益均計算在內,價款才會是160 萬元,被告認為
應扣除原告應付之稅捐及營業利益後,才為被告所受利益。
且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
要旨所示,執票人
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支票,原告未依法提示後,被告於97年2 月25日已
將款項轉作公益金,被告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
參、證據:提出慈善公益基金帳戶(合庫)摘要明細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
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
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又按,票據之利益償還
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時效期間,因票據
法未另設明文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規定
,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判決意旨佐參。復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
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
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或
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為抗辯,此最高法院亦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超羣鋼鐵有限公司於93年間出賣價值160 萬
元之鋼鐵一批予被告松田建設有限公司,被告因此簽發支票
一紙交付給原告;惟原告疏未即時提示,使該支票罹於消滅
時效。上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嘉義中山路郵
局543 號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並亦為
兩造均不爭執之
事實。又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請求,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
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張本件貨款請求權
已於95年4 月24日罹於時效為抗辯並拒絕給付。惟按,本件
被告於受領原告之鋼鐵一批,如果無簽發支票交給原告收執
,則原告根本無從主張票據法所規定之任何權利,僅得依據
民法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此種情形,則被告以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作為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可採認。
惟查,被告於受領原告之鋼鐵一批
,已經簽發支票交付給原告收執,原告在本件之
請求權基礎
,
乃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請求依據,所主張者
,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並非是
依據民法之貨款請求權作為本件之請求。因此,被告以民法
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貨款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期間為抗辯
並拒絕給付,即
難認可採。
三、復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
票據時效完成後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
利各自獨立,故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
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時,發票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因此,被告主張系爭支票
係源自於貨款債權,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依上述說明,均無可採。至被告辯稱
支票為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應經提示,原告所持有
之系爭支票,迄今未經提示遭退票,自不得行使追索權,亦
不符合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要件
云云。惟按,支票發行滿
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此觀票據法第136 條但書第2 款規定自明。因此,本件系爭
支票於時效經過一年而消滅以後,縱然提示,付款人亦已經
不得付款,則原告提示即已無必要,因此,提示並非執票人
行使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之絕對必要條件。
又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支付其向原告購買價值160 萬元之
鋼鐵一批所應付之款項,而原告之鋼鐵一批均已經如數交付
給與被告,惟被告並未實際付款,是被告有應給付160 萬元
給原告而未給付之款項數額,該數額即為被告所受之利益。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金額為160 萬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該項利益即160 萬元,即屬有理由。至被告另主張
必須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稅捐及營業利益以後,才為被告所受
利益云云,則缺乏扣除依據,故無法扣除,
附此敘明。
四、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雖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惟被告受有支票金額160 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票據法
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貨款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云云,因原告在本件之請求權基礎
,係以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為主要請求依據,原告所
主張者,乃為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所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
,並非是直接依據民法買賣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因此,
被告以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之二年時效為抗辯,與原告
之
訴訟標的無法互相對立,故難予採取。本件原告行使利得
償還請求權,未逾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之期間,被告復
又無法以原因關係(貨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作為抗辯,則
本件自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160 萬元利益,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惟被告亦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