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8號
原 告 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崇恩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廖耿璋
被 告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凡瑋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蔡長亮
複代理人 郭廷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費用事件,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7,1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
兩造在民國101 年4 、5 月間,就
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所承
包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塑膠板樁材料,約定
由原告向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媒介使用被告所販售之塑膠板
樁材料,若第三人良謚營造公司同意採用被告所販售之塑膠
板樁材料,則以販售上述材料總價金之1480分之80計算
報酬
給原告。
二、
嗣後第三人良謚公司確實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塑膠板
樁之款項為21,037,359元,依兩造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應給
付1,137,15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
987,155 元。茲因原告
迭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拒不付款,
為此請
鈞院鑒核,賜判如
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101 年8 月22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訴外人乙○○請款明細結算書
之電子郵件及關於協順興公司部分計算尾款情形照片等資料
;並聲請傳訊證人丁○○、乙○○、黃克昌等人。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
本件不爭執點:
1、被告有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有塑鋼板樁之
買賣契約。
2、被告後來因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欠款問題有與訴外人訴
訟後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和解並
有和解筆錄
可稽。
二、本件爭執點:
1、被告有無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間塑鋼板
樁之買賣契約有居間契約?
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
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
議,被告公司任何契約或協議,被告公司皆要求以書面形式
完成簽約,任何以個人名義協議簽訂皆不代表公司之立場,
原告應就此點負
舉證責任。
2、如被告有與原告就被告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間塑鋼板
樁之買賣契約有居間契約,則居間報酬如何計算?
原告
所稱原告與被告間有居間契約且約定之報酬是材料總價
之1480分之80計算酬金,原告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
3、原告雖有開立一張發票給被告且被告亦有開立一張面額15萬
元之支票給原告,但此支票並不是要支付原告之酬金,係因
被告公司長期被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拖欠貨款,經向嘉
義縣議會議長之特助乙○○轉述台南市議長秘書蔡純清熟識
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董座,可託委蔡純清先生請款用途
,但乙○○是否轉交給蔡純清,被告公司無法了解,乙○○
並在支票收款簽名,至於被告公司為何開立支票,因為公務
員不可收受貨款,遂要求原告開立發票做為報帳用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或協
議,被告公司任何契約或協議,被告公司皆要求以書面形式
完成簽約,任何以個人名義協議簽訂皆不代表公司之立場。
又原告提出之發票,係因被告公司長期被訴外人良謚企業有
限公司拖欠貨款,經向嘉義縣議會議長之特助乙○○轉述台
南市議長秘書蔡純清熟識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董座,可
託委蔡純清先生請款用途,但乙○○是否轉交給蔡純清,被
告公司無法了解,乙○○並在支票收款簽名,至於被告公司
為何開立支票,因為公務員不可收受貨款,遂要求原告開立
發票做為報帳用途,後來原告知道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良謚企
業有限公司有業務買賣,遂以本發票要求介紹費,原告之行
為顯違反
誠信原則,但原告並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
間有居間媒介,且就被告公司之居間報酬約定。
五、被告公司董事長辛○○負責公司所有一切買賣業務,於99年
間引進美國最新科技產品『塑鋼板樁(Vinyl Sheet Piles
)』並領有專利證書,本產品委由台塑之南亞公司生產製造
,由百星公司代理銷售,本產品大量專賣於政府之公共工程
使用,這幾年間為台灣這塊土地在防洪、防水、防土及防土
石流等等…貢獻良多。又原告
關係人丁○○係百星公司董事
長辛○○數十年前嘉義省立華南高商學生並為其導師。有師
生密切關係,為見其無正當工作,仍鼓勵其加入公司推銷板
樁並職為副總經理,給其最低成本價推銷於客人賺其利潤。
其並邀原告兩關係人丙○○、陳(惲朋)鐘聲,以公司不同
稱位,加入推銷,號稱公司三劍客。利用百星公司內部所有
一切資源、樣本、專利証件及郵電等等,與客人聯絡接單。
並在高雄區經理張世煌協助下談成高雄協順興的生意並獲得
其所說的居間費用578,298 元,該筆生意完全由本公司參與
合作買賣並
非關係人陳(惲朋)鐘聲偽稱原告正統公司單獨
所為。此點必須更正。
六、原告關係人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不知從何而來亦
無公司用印。本公司從未以任何電子郵件與人對帳。請查本
公司與人對帳時之對帳單,詳載公司正式信函、用印並需開
立發票証明始得對帳。原告關係人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
子郵件草率不實,無公司信函、無用印亦無開立發票文中所
議種種數目及佣金等完全虛構,公司不以認定。該電子郵件
關係人陳( 惲朋) 鐘聲早有計晝早有陰謀,以公司之網址發
此信函。並有犯法偽造之嫌將另案追訴。蓋此人、非善類曾
犯法被訴。為人不實攻於心計。於任職本公司時經常任意到
處照相並竊取本公司種種資料。利用於合作
期間公司不查,
先後成立阿里山企業社、寶模塑膠工業公司,私造板樁模具
以低劣品質之價格競相標價造成價格低落,板樁同業莫不臭
罵指責。再者其所賣出去的板樁亦先後侵犯本公司之專利,
亦將另案追訴其刑責及賠償責任。
七、查台南良謚公司板樁之買賣完全由本公司董事長辛○○及庚
○○○於101年4月20日在台南地方法院
公證處簽訂並無任何
居間介紹。訂約之前辛○○曾告知學生丁○○此批買賣若良
謚公司同意買用美國進口之板樁則可付佣金給你們。若堅持
用南亞板樁則無法提供任何佣金。接約前一天亦曾再電告學
生丁○○欲放棄此標案,因價格低,又無定金,付款票期約
定交貨後兩個月(事實4 至5 個月),風險太大。又事實良
謚公司採用南亞板樁,因南亞單價成本甚高加上貳仟多萬預
付款利息支出龐大,加上良謚公司負責人甲○○係難以溝通
之黑道董事長,每次交涉交貨、貨款之請求經常以三字經罵
來罵去毫無修養。供貨期間本公司蒙受奇恥大辱。加上良謚
公司付款皆以四至五個月支票(合約訂定交貨後60天期票付
清),造成公司資金調度困難頻向親友告借支付大額利息。
同時經常挑剔厚度不夠、規格有異、大批退貨或交貨太慢大
額扣款。不得已在學生丁○○介紹其同鄉蔡純清說情幫忙並
給予十五萬元酬佣。但效果仍然不佳,數拾萬元的餘款及二
百多萬的尾款經四個多月催付不理不採,最後只好委任律師
追討始得與其律師和解,但被其再拆扣30多萬元及兩個月後
付款的票。原告等三人利用本良謚單還在供貨中即私自造模
,底價兢售破壞價格,泯減良心背信忘義,不顧道義。每思
導其入本業,真追胸之痛哉。古語道:『一日為師終身為父
』蒼天有理?!倘無理
求償,公平應得嗎?哀哉。綜上理由
,本公司接此訂單實在是虧損累累,談何利益分紅?
八、按原告正統公司與被告百星公司合作時間民國100 年12月2
日,開始於100 年12月5 日由原告正統公司提出合作建議書
,當時原告正統公司合作代理被告百星公司產品銷售價格50
0/米~550/米按照物價調漲價格。協議之後被告公司皆依照
協議內容接單及報價,並於101 年3 月前完成兩件工程龍台
宮及水井橋工程。本案訴外人公司良謚公司接單時間於101
年4 月20日簽約,與良謚公司起由是於101 年一月初于第六
河川局做產品簡介後於,101 年三月接獲第六河川局工務課
長通知想了解產品,使用于曾文溪護案設計用途及施工方式
。其後第六河局同意試用所以設計本案,經網上公告發包知
道由當時平治公司得標,並由承包商下包公司良謚公司承接
施工,而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己○○前往訴外人良謚公司談
合作及介紹產品促使簽約。期間並無任何人介紹良謚公司董
事長認識,遂于施工前提出合作及介紹產品。原告所傳之證
人說有居間是不實在,那有簽約時居間人沒有在現場,且從
本工程開始居間人也沒有介紹雙方認識何來的居間呢?原告
所傳之證人是與原告有合夥關係且就本件居間
請求權是合夥
關係,其
證言當然偏坦原告,但證人只是口頭上講,既然是
居間,原告或證人當陪同被告公司至訴外人良謚公司間洽談
有關契約之細節或介紹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良謚公司認識,但
證人或原告連基本的動作都沒有做何來的居間呢?簽約前由
於各家產品報價競爭不降價的狀況下很難簽約,所以競價結
果,按照合約單價每米價格為458.75元承接,而董事長交代
說本案承接價格太低並無法提供使用南亞產品及提供給正統
公司銷售。特別向台塑南亞公司總管理處反應提出專案申請
價格才得以簽約。簽約當時由本公司執行長庚○○○出面於
台南地方法院外公證行簽約,原告公司從未居間並陪同被告
公司與訴外人洽談任何定約之經過。且原告正統公司負責人
丙○○並無參與產品介紹及推廣,對產品用途及推廣並不了
解。為明瞭原告正統公司有無居間實有傳喚原告之負責人出
面與被告公司執行長庚○○○對質的必要。
九、又由於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後第一次交貨請款困難,原告正統
公司遂介紹說熟識蔡純清先生可以協助請款,但要求先付15
萬當成遊說公關費,被告公司為求請款順利並不傷雙方關係
同意付款。事後全案工程進行並不順利請款也相當困難,為
避免良謚公司惡意倒債提出訴訟請求給付尾款。原告因曾協
助被告公司請款之事宜,原告正統公司知道被告公司請款後
,遂以居間名義要挾被告公司必須給付一百多萬的居間費,
期間並多次
騷擾影響公司運作,使用同業產品打壓被告公司
產品價格,豪取強奪被告公司許多件工程案件。要挾如果被
告公司不按照原告公司之意思,要迫使被告公司無法買賣並
惡意重傷及打壓被告公司形象。並與同業削價競爭強搶多件
案件致使同業無不唾棄。又證人丁○○、乙○○、張世煌等
人對外洽公皆是出示百星產業公司名片,且其皆
是以業務推
廣獎金何來居間或仲介呢?又查原告正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從未就被告百星公司產品做過任何推廣及介紹,原告
正統又如何向被告公司收取居間費用?原告提出本案居間起
訴請求並未能詳述居間的過程,原告正統公司應舉證並陳述
居間過程。被告百星產業公司與良謚公司於當時簽約時,良
億公司提出要求必須要提供商業
本票作為工程案的履約保證
用途,並約台南地院公正時提出商業本票簽約。這些內容皆
是百星公司與良謚公司當時簽約時的過程及要求的條件內容
。原告連最基本的商談內容完全不知還可笑的提出本票的訊
問,這些更明白的體現出原告並無參與本案的任何商談。原
告及一幫人等了解被告百星公司產品業務機密並拿本公司產
品于外訴人寶模塑膠公司開模生產及製造產品被南亞塑膠公
司發現告訴被告百星公司,隨即南亞公司要求寶模塑膠公司
必須停止生產,百星公司產品已申請專利及委託南亞公司生
產,原告
侵權行為已經危害被告百星公司業務行使,並多次
削價競爭,同業皆無不唾棄。本案所述第六河川局建案於
政
府採購公告並於施工後發現設計有所缺失,由當時第六河川
局工務課長電話聯繫詢問塑鋼板樁使用方式並邀請百星公司
業務人員,到第六河川局會議室商談曾文溪匯流口與緊臨魚
溫養殖池發生掏空狀況。所以必須加強設計並考慮使用被告
百星公司生產之塑鋼板樁產品保護護岸。這是本件工程案的
起始,本工程案皆由百星公司負責人己○○親自洽談及產品
介紹。被告公司與良謚公司認識,係因第六河川局指出本案
承包商已於政府公告內皆有顯示,並不需要外人介紹,進而
遂行前往商談塑鋼板樁買賣事宜,以上皆不是原告所述居間
行為。被告百星公司與原告正統公司於本案並無任何合約或
協議委託銷售及佣金報酬,證人丁○○與正統公司有直接關
係,所提證詞至當偏頗。哪有球員兼
裁判自說自話,現實污
蔑被告公司。嚴重提出對方誣告事實並保留
法律追訴權。查
證人因當時無其他職業,並希望能幫忙銷售產品。所以證人
丁○○等四人名片自行印製名片及朴子地址,名片職稱皆自
行安排,代表同意百星公司身份,剛開始對產品不了解,剛
開始學習銷售,對外使用百星公司名義談生意。又被告百星
公司與原告正統公司就本案無經銷合約及代理制度,所有案
件皆是以被告百星公司總經理己○○簽訂及銷售。銷售人員
也是以被告百星公司對外洽談當然核發公司獎金,證人丁○
○只是陪同參加見習並不是如良謚公司證人黃克昌陳述。案
件也非丁○○談成當然無業績獎金可領。原告正統公司人員
後又竊取被告百星公司資料,私自開立模具生產本公司專利
產品被台塑南亞公司發現警告。就本案後將另提出仿冒訴訟
控訴原告正統公司背信。被告百星公司與訴外人良謚公司,
因政府發包採購公告認識,所有買賣以至合約成立簽訂都是
兩家公司洽談並無第三人仲介也無第三人擔保簽訂契約。按
被告百星公司與良謚公司談買賣,根本無原告正統公司仲介
。所以第三證人良謚公司採購部副總黃克昌陳述,買賣及合
約皆是被告百星公司洽談,正統公司負責人及人員根本也沒
有談過任何生意及仲介。又原告正統公司人員了解本工程案
合約金額龐大,故以要挾索取仲介佣金,望鈞院勿為他人所
用,誣陷被告百星公司。
十、
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明鑒,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參:證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7月25日之和解筆錄、乙
○○之名片、中華民國專利新型第M348124 號證書、被告公
司產品介紹型錄及附圖;丁○○、丙○○、陳惲朋、張世煌
等人之名片;被告公司對帳單、96年10月4 日之網路報導、
嘉義林森郵局第118 號
存證信函、契約書;良謚企業有限公
司101 年7 月18日良謚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8 月21
日良謚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公司101 年7 月12日百產
96712 號函、101 年8 月28日百產96712 號函、101 年9 月
12日百產96712 號函、102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被告公司
所開立之101 年7 月31日憑票支付正統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
壹拾伍萬元之支票及原告公司於101 年8 月22日開立給百星
產業有限公司交易金額壹拾伍萬元之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
並聲請傳訊證人庚○○○。
理 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565 條、第
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565 條所定之居間有
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
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
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
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而居間人之
報酬,於雙方當事人因居間而成立契約時,應許其請求。至
於居間行為就令自始限於媒介居間,而僅為報告即已有效果
時,亦應許居間人得請求報酬之支付(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
第2675號民事判例
參照)。又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
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者,視為允與報酬。此於民法第566 條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101 年4 、5 月間,就訴外人良
謚企業有限公司所承包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所需使用之
塑鋼板樁材料,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媒介
使用被告所販售之塑鋼板樁材料,若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同意
採用被告所販售之塑鋼板樁材料,則以販售上述材料總價金
之1480分之80計算報酬給原告;
嗣後良謚企業有限公司確實
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塑膠板樁之款項為21,037,359元
,依照兩造所約定之報酬,被告應給付1,137,155 元,扣除
被告已給付之1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7,155 元等語。
而被告則
略以: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就本案達成任何書面或
口頭約定或協議,原告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
居間媒介之居間報酬約定等語,
資為抗辯。又查,被告有與
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塑鋼板樁之買賣契約;而後來
因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欠款問題,被告與良謚企業有限公司曾
經訴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成立
和解在案。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
和解筆錄佐參。因此,本件兩造主要爭執點僅在於:⑴被告
有無就其銷售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之塑鋼板樁之買賣與
原告成立居間契約?⑵如被告與原告間就被告與良謚企業有
限公司塑鋼板樁之買賣有居間契約,則居間報酬如何計算?
茲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訴外人良謚營造公司承包曾文溪排水案整治工程
,向被告購買所需使用之塑鋼板樁材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能簽訂係因原告居間
服務所為之報告訂約機會,雖然為被告所否認。
惟查,原告
上揭之主張,業經證人乙○○及丁○○到庭證述屬實
無訛,
而且證人乙○○及丁○○二人所述相符,此外,本件並另有
原告提出之101 年8 月22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被告於
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證人乙○○請款明細結算書之電子郵
件及證人黃克昌到庭證述之內容佐參,足
堪認被告與原告就
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之買賣確實有
居間契約存在:
⑴證人乙○○於103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認
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丙○○先生,也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
己○○先生,他的別名是蔡宗禧;我跟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
司有合作關係,我跟原告的負責人丙○○先生是好朋友,我
和丙○○跟丁○○先生三個人以正統公司的名義和百星產業
有限公司做生意,就是以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為百星產
業有限公司的塑鋼板樁材料做介紹,賺取居間報酬的費用,
也就是傭金。是從民國100 年開始跟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有這
個生意往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是口頭承諾,因為丁○○
與己○○的爸爸有師生關係,所以只用口頭的方式來達成約
定。民事
陳報狀證物二的照片(參本院卷第42頁)是我拍的
,這張照片的左邊女性是被告負責人己○○的媽媽牟金鳳,
牟金鳳照片的背景是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背景一塊
白板,上面所寫文字跟數字是牟金鳳所寫的,是分配協順興
案子的所得,當初我們談成這筆交易,是我們正統營造有限
公司去談的,簽約的部分是由牟金鳳跟己○○去談的,這是
兩造公司當初的約定;分配的部分每支塑鋼板一米為單位是
五百元,超過部分是我們的居間費用,這是兩造合作的第一
個案子;照片上寫一個正統兩個字,後面寫新台幣550,760
元未稅,這意思是我們正統營造有限公司應該得的居間費用
,這是牟金鳳女士試算出來的傭金;這筆傭金被告公司有付
給原告,並加5%稅金以後以新台幣578,298 元給原告。之後
,原告有再幫訴外人良謚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這
筆買賣有成交,陳報狀證物一的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40頁
),這份電子郵件是被告的負責人傳給我的,上面寫說請款
的明細內容是曾文溪排水案也就是良謚企業公司,是被告要
付給原告的初步試算傭金,因為被告只有交第一批貨。附件
上面文字寫說6000平方公尺1480=0000000/4839支=1835
元/ 支(未稅),這意思是當初這個案子其中的一筆交易,
那筆交易裡面是600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的單價是1480元
,所以這筆交易的總價款是0000000 元的價款,因為這筆交
易協議交貨的數量是4839支,所以每支是1835元未稅。第二
行6000平方公尺80元=480000/4839 支=99.2元/ 支(未
稅),這是被告試算出來給原告每一支塑鋼板樁交易的傭金
,80元意思是告承諾給原告每平方公尺的傭金80元,換算每
支的話就是99.2元。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被告公司應
該給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這筆塑鋼板樁的交易數
量總共是一萬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公司的傭
金大概是1,137,155 元。後來被告只付了15萬元,剩下的都
沒有付。」又證人乙○○對被告方面所詢問的問題,另補充
說明如下:「我以前是嘉義縣議會議長的特助,15萬元的票
這個是被告要給原告的居間報酬的一部分,是原告主動要求
被告先給付給原告的。這筆錢我們有交給蔡純青先生,因為
蔡先生跟良謚的負責人很熟,這個案子很大,當原告知道他
們很熟,原告就拜託蔡先生來幫忙完成這個案子的交易。原
告跟蔡先生原本是約定12萬元,因為被告先給原告一張15萬
元的支票,所以原告就把這張15萬元的支票先向銀行兌現以
後,再領出12萬元給蔡先生。」
⑵證人丁○○於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我認
識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丙○○先生,也認識被告公司的負責人
己○○先生,他有一個名字叫蔡宗禧。我跟乙○○先生一起
合作在做生意,是用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名義和被告百星產
業有限公司做生意。我跟乙○○、丙○○介紹塑膠板樁做生
意,賺取傭金。我是介紹他人向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買塑膠板
樁,由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給我傭金。大概民國100 年的
時候跟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有這個生意往來,沒有簽立書面契
約,因為己○○的爸爸辛○○是我的高中老師,那時候只有
口頭約定而已。我們有曾經作成生意賺取傭金的案例,是在
高雄市政府協順興的案子、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龍台宮的案子
。民事陳報狀證物二的照片(參本院卷第42頁)是乙○○拍
的,這張照片的左邊女性是己○○的媽媽牟金鳳,牟金鳳照
片的背景是在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辦公室;照片上寫一個正
統兩個字,後面寫新台幣550,760 元未稅,這是百星產業有
限公司要分配給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傭金,那是未稅的,這
筆傭金被告公司有付給原告。之後,原告有再幫訴外人良謚
公司介紹向被告購買塑膠板樁,這筆買賣也有成交。陳報狀
證物一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40頁),這份電子郵件是己○
○先生傳給乙○○的。上面寫說將請款的明細內容給您參考
核對,這句請款明細內容的傭金,之前有宏斌、達宏帳沒有
結清的部分,加上良謚公司新銷售部分的傭金。另附件上面
文字寫說6000平方公尺1480=0000000/4839支=1835元/
支(未稅),這6000平方公尺是曾文溪排水案左岸要交貨的
東西,1480是它一平方公尺的成交價,0000000 是6000平方
公尺的金額,換算成塑膠板樁的數量是需要4839支,每支是
1835元。第二行6000平方公尺80元=480000/4839 支=99
.2元/ 支(未稅),這80元是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答應要付給
我們的傭金,就是一平方米80元,換算成每支的話,每支的
傭金是99.2元。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被告公司應該給
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這筆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
共是一萬二千多平方公尺。被告公司應該付給原告公司的傭
金全部應該要壹佰壹拾多萬元。後來被告有付我們十五萬元
。」又證人丁○○對於被告方面所詢問的問題,另補充說明
如下:「正統營造有限公司老闆跟我是朋友。分配居間費用
我們都是平分,除以三,就是我、乙○○、丙○○三個人平
分。陳報狀證一的良謚數量表是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傳真給我
們的,傳真過來有傳真機,內容有乙○○,用mail跟乙○○
互動。我介紹良謚公司的甲○○,我們都叫他朱董跟百星產
業有限公司簽約,簽約是大概101 年4 、5 月的時候。談居
間費用的時候,良謚公司這件那時候我問辛○○說傭金要給
多少,辛○○就說傭金80元,那時候是辛○○在電話中跟我
談的。沒有說要如何給付,之前都是等結算後就給付。這次
因為這件工程蔡純清先生大力幫助我們促成,所以我們每平
方公尺要給蔡純清10元,在第一次交貨的時候我們希望百星
產業有限公司來付這筆錢,所以我們要求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在第一次交貨以後收到錢的時候就要給我們十五萬元。我們
有給蔡純清十二萬元,其他三萬元是留在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
⑶此外,本件另有101 年8 月22日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
、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證人乙○○請款明細結算書
之電子郵件及關於高雄協順興公司部分計算尾款情形照片等
資料佐參。而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傳送給乙○○請款明細
結算書之電子郵件,寄件者係Mic T (ncpmic@gmail.com)
,此寄件者E-MAIL帳號ncpmic@gmail .com 與被告公司101
年8 月28日百產96712 號函、101 年9 月12日百產96712 號
函及102 年1 月29日電子郵件之E-MAIL帳號ncpmic@gmail .
com 完全相同,
堪認確實係由被告公司所發出之電子郵件。
被告辯稱陳(惲朋)鐘聲提出之電子郵件不知從何而來亦無
公司用印,本公司從未以任何電子郵件與人對帳
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
難認可採。又其署名為「弟 宗熹」,且蔡宗熹
係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己○○之別名,自係代表被告公司
以電子郵件與原告公司之乙○○為對帳。又查,該電子郵件
夾有一個附加檔案,名稱為「正統請款金額」,其內容記載
「曾文溪排水案良謚營造,左岸合約交貨數量6000㎡;6000
㎡/4 米=1500m ;1500m /0.31支=4838.7支;協議交貨
數量4839支。6000㎡1480元=8,880,000 /4839支=1835
元/支(未稅);6000㎡80元=480,000 /4893支=99.2
元/支(未稅);第一批貨1000支99.2元=99,200元(應
付正統);00000 -0000=89280 (工程保留10%)。百星
實際收18351000=0000000 5 %=1,926,750 元;實收
票據金額1,734,000 ;1,926,750 -1,734,000 =192,750
(工程保留款10%未收)」之內容,足堪認被告百星產業有
限公司與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間就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
司向被告購買塑鋼板樁之買賣,確實有居間契約存在。復按
,證人黃克昌於104 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
具結證稱:
「(問:你在良謚公司擔任什麼職務?)總工程師的職務。
(問:良謚公司承包曾文溪整治排水工程,你是否在職?)
在職。(問:良謚公司承包曾文溪工程後是否有向百星公司
購買塑鋼板樁?)有。(問:良謚公司會向百星產業有限公
司購買塑鋼板樁是否有人居間介紹?)有,蔡純清。(問:
是誰透過蔡純清向良謚公司接洽本件交易?)百星產業有限
公司的黃副總。(問:黃副總是否曾多次前往良謚公司洽談
塑鋼板樁?)是。(問:這位黃副總的名字是不是丁○○?
)是。(問:你印象中丁○○先生曾經到良謚公司幾次?)
差不多五次。(問:一開始是他自己去還是別人去?)跟他
們公司的蔡總。(問:黃先生一開始接洽的時候,就有邀請
蔡總協同到良謚公司商談板樁買賣?)是。(問:丁○○每
一次到良謚公司洽談板樁買賣的時候,蔡總是否都有到貴公
司?)有。(問:蔡總是否有單獨前往良謚公司嗎?)沒有
。(問:良謚公司跟百星公司簽約當天,有何人在場?)百
星公司的牟金鳳、蔡總(名字不清楚)、業務陳先生(名字
不清楚)、良謚公司的甲○○、黃克昌、丁○○六個人。」
等語。縱然證人黃克昌不知就系爭塑鋼板樁買賣契約,原告
與被告間是否存有居間契約,但黃克昌證稱蔡純清、丁○○
曾幫忙仲介訴外人良謚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系爭塑鋼板樁,
甚至丁○○每次至良謚公司洽談塑鋼板樁買賣事宜時,蔡總
(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均有陪同到場(參本院卷
第113 至114 頁)。則丁○○為了報告或介紹簽訂買賣塑鋼
板樁之契約而穿梭於被告與買主間之意向,應為被告公司之
負責人己○○所知悉,由此足認丁○○係立於引介被告公司
之角色而到場,被告實有委任原告公司之丁○○報告及介紹
訂約機會之意思,亦甚為明確。再者,由乙○○、丁○○之
證詞內容可知,乙○○、丁○○與丙○○三人係以原告正統
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居間介紹,並透過訴外人蔡純清之引薦
,丁○○協同被告公司負責人己○○至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多
次洽談塑鋼板樁買賣契約,且依證人黃克昌所述,良謚企業
有限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塑鋼板樁買賣契約時,丁○○亦有
在場。綜觀上情,從洽商至系爭塑鋼板樁買賣契約之訂立,
其間尚需耗費相當之時間及精力,依其情形,實難認為原告
可不受報酬,即為被告媒介買賣。另參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己○○(別名蔡宗熹)於101 年7 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亦
自承就曾文溪排水案左案合約(即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批
貨部分,應付原告正統公司99,2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足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公司之丁○○居間介紹良謚企業有限
公司向被告公司採購塑鋼板樁,並促成買賣契約成立,係屬
非受報酬,即不為媒介者,理應知之甚詳,故應視為被告實
已允為居間報酬。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已達成居間之
合意
,應屬有據。
2、本件綜合證人乙○○及丁○○二人證述內容,兩造自從民國
100 年間起即有居間契約的生意往來,至於未以書面立約,
係因丁○○與己○○的父親有師生關係,故僅以口頭承諾,
沒有特別簽立書面契約。而丙○○、乙○○及丁○○三人以
正統營造有限公司名義為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的塑鋼板樁
材料做介紹,先後曾促成高雄協順興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龍
台宮的案子。高雄協順興部分,是兩造合作的第一個案子。
而本件是丙○○、乙○○及丁○○同樣以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為名義,為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的塑鋼板樁材料做介紹,
賺取居間報酬的費用,也就是傭金。原告正統營造有限公司
之丁○○介紹訴外人良謚營造公司向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
購買塑膠板樁,被告承諾給予原告每平方公尺的傭金80元,
換算每支的話就是99.2元。如用每平方公尺的單價計算,則
被告公司應該給付原告公司的比例是1480分之80。本件系爭
塑鋼板樁的交易數量總共是一萬多平方公尺,但是被告僅只
付了15萬元,其餘部分
迄今仍尚未給付。
三、再查,本件依據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1 月29日寄
給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和解筆錄內容(參本院卷第81頁
至82頁),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向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所
訂購之塑鋼板樁,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已於101 年10月底
交清,至102 年1 月29日止,貨款尚餘10% 共2,154,503 元
未付清;而此筆貨款已於102 年7 月25日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87 號成立和解,良謚企業有限公司
願給付百星產業有限公司185 萬元。而查,訴外人良謚企業
有限公司與百星產業有限公司間之塑鋼板樁交易貨款數額總
共應為21,545,030元【註:2,154,503 元10=21,545,030
元】,但最後貨款尚餘10% 即2,154,503 元部分以1,850,00
0 元成立和解,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雖減少應收貨款數額
304,503 元,實際所收取之貨款總數額為21,240,527元。
惟
查,原告主張良謚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簽立訂貨合約,購買
塑膠板樁之款項為21,037,359元,此數額低於21,545,030元
及21,240,527元之數額,應該以比較有利於被告之款項數額
21,037,359元作為本案的計算依據。又查,被告百星產業有
限公司材料之請款,與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之間約定以
1,480 元/ ㎡(未稅)單價承包(參本院卷第68頁),因此
,訴外人良謚企業有限公司係向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購買
塑膠板樁14,214.4平方公尺(註:21,037,359元1,480 元
/ ㎡=14,214.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
正統營造有限公司之丁○○介紹訴外人良謚營造公司向被告
百星產業有限公司購買塑膠板樁,被告係承諾給原告每平方
公尺的傭金80元。因此,被告百星產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正統營造有限公司的傭金總共應為1,137,152 元(計算式:
14,214.4平方公尺80元=1,137,152 元)。扣除被告已經
支付原告15萬元,尚餘987,152 元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據
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87,15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述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之;逾上述範圍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
核無不合,
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之。惟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
他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
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