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施鐘銘
訴訟
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翁榮義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77年至79年間原告投資被告家族經營之巨盈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
系爭公司),前後投資新臺幣(下同)174 萬餘元
,當時公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
惟信託登記於被告父
親名下土地尚未計入),98年間原告退股,由被告購買原告
全部股權,並登記給被告之子翁啟哲,惟
兩造就價金認知差
距過大,一時無法達成協議,於98年4月間被告寄給原告「
股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填上金額「625,000元」,並簽名
蓋章,且隨函附上書信一封,註明「應退本人股金,請你詳
加計算,多少我不會很在意,但請不要計算的太離譜,隨函
附上本人簽字文件,讓你先行過戶,應退股款,也請盡快撥
下結案。」惟被告遲遲未將款項交付原告。
(二)直至102年1月10日被告委託律師來函告知,願以425,000元
購買原告全部股權,依
上開律師函可知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公
司之資產約340萬元乘以原告之股權比例12.5%計算得出股權
金額為42萬5000元,惟被告未將信託於被告父親翁坤名下價
值數千萬元之土地(即嘉義縣○○鄉○○○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同小段61、62、
63建號建物,及系爭公司所有之同段同小段893地號土地,
前開土地依土地公告現值總計約為1492萬4400元)加以計算
為公司資產。
(三)原告同意被告上開律師函之計算方式,然被告漏未將多筆土
地計算為公司資產,致買賣價金與原告之計算有所落差。復
參照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股份得自由轉讓,
故自得作為
買賣契約之標的。兩造既對於買賣價金之計算方
式有所
合意,契約內容自屬有效。而買賣契約價金給付之方
式亦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給付之標的若無客觀給付
不能或違反
強制規定、
公序良俗等情事,當事人得自由決定
其內容,尚不得遽謂無效。兩造就被告股權之買賣已合意,
並以被告之子翁啟哲為名義上買受人,惟實際買受人為被告
本人,故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應屬
適法。又系爭公司之
資產(含土地價值)至少應為960萬元,原告持股12.5%,價
值至少120萬元,被告僅支付20萬元,尚欠100萬元。又查兩
造於98年4月成立系爭股份讓與契約,並於同年月16日為股
權移轉登記完畢,依
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
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原告於98年4月16日履行
移轉登記股權完畢,被告即應交付價金,且原告於98年4月
27日發函給被告,向被告催告給付價金,雖未言明明確價金
,亦屬催告,故原告請求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末查原告確實以掛號信於98年3月25日寄交
戶籍謄本及存款
存摺封面予被告,惟原告此舉僅表示兩造間就股權買賣已達
成合意,價金部分雙方雖沒有共識,然原告明確表示只要被
告不要計算太離譜,都不會太在意,故寄送上開資料文件,
不料被告未詳實計算公司資產,僅願給付原告20萬元退股金
,原告無法接受,僅得提起
本件訴訟以保權益。另被告一再
主張系爭土地上具最高限額
抵押權,然據原告所知,上開借
貸之金錢均
非為公司所用,不應將之列入系爭公司之債務。
(五)綜上,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應屬適法,如被告
抗辯
兩造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則因被告以其子翁啟哲名義移轉
登記原告全部股權完畢,應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加以請求,亦屬適法等
語。
(六)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投資比例12.5%入股系爭公司,並由其經手將以被告
之父名義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共同擔保,向銀行貸款
最高限額抵押權1仟餘萬元,而按月需繳付利息高達7萬6仟
多元,
迄95年7月6日因工作中鍋爐氣爆,被告全身嚴重燒燙
傷而住院,出院後持續復健,無法再從事公司工作致業務停
頓,惟銀行月息利滾利,公司遂漸出現虧損狀況。原告曾任
公司
監察人,深知公司營運狀況,因系爭公司負債大於資產
,原告惟恐因被告不慎身亡而背負銀行債務,故於98年3月
24日主動與被告協商退股,並表示不計較退款金,最後兩造
確認退股金為20萬元,惟公司
債權債務則與原告
無涉,原告
並於
翌日以掛號信將其戶籍謄本及其所有存摺封面影本寄達
被告,以辦理股份轉讓及匯入退股金。被告遂委由會計師辦
理原告退股並完成股份移轉及報稅手續,惟會計師告知股東
退股必須依公司法規定將全部股份及所轉讓股份及以每股成
交金額列入,為免將來爭議,由會計師擬妥股份轉讓契約書
,寄達原告,請原告在立約人處簽名,原告依函件所示在立
約人甲方處簽署其姓名,並在契約第四條自行填寫625,000
元(報稅金額),隨函另檢附由其本人親自簽名之信函。
(二)雖原告於股份讓與契約書自己填寫625,000 元,此
乃報稅價
額,
而非退股金,原告另於98年8月13日親寫之信函
可證當
初協議退股金額已確定為20萬元,
嗣退股金額20萬元被告已
於102年9月26日匯入原告上開帳戶內,並於102年9月30日以
義竹郵局第71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在案,本件退股金額已確
定,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再訴請給付顯屬無據。原告於聲明
退股,及依法辦理股權轉讓之後,所有公司財產及債務均與
原告無涉,原告竟以公司資產及投資金額作為請求依據
亦屬
無據。本件確係原告主動退股,並非股份買賣,且該股份讓
與契約書乙方並無人簽名蓋章,退而言之,縱使係買賣,亦
屬價金多少及是否已完全給付等問題,此與公司資產負債並
無涉,況系爭公司嗣亦因被告無法工作生活拮据而停業迄今
,而公司土地亦尚有抵押權存在。
(三)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為被告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未退股前在系爭公司之持股比例為12.5%,嗣該持股
賣予被告,並登記給被告之子翁啟哲。
2、系爭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股份總數為5000股,每股
金額為1,000元。
3、原告於98年3月24日前往義竹廠房與被告協商系爭公司退股
事宜。原告於翌日以板橋海山郵局第911701號掛號信,將其
戶籍謄本及其於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影本寄達供被告辦理股份轉讓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4、會計師於98年4月擬妥股份讓與契約書並寄達原告,請原告
在立約人處簽名,原告依函件所示在立約人甲方處簽署其姓
名,又在契約第四條自行填寫625,000元,且隨函附上如本
院卷第7頁所示之原告98年4月27日親自書寫簽名書信一封,
並註明「應退本人股金,請你詳加計算一下,多少我不會很
在意,但請不要計算的太離譜,隨函附上本人簽字文件,讓
你先行過戶,應退股款,也請盡快撥下結案」等語。被告遂
委由會計師辦理原告退股移轉及報稅手續,並於98年4月14
日向經濟部為股權移轉登記完畢。
5、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匯入20萬元至原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民
族分行帳戶內,並於102年9月30日以義竹郵局第71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
(二)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本件係股份買賣契約,並有效成立,有無理由?是
否就價金達成合意?得請求金額若干?
⒉若股份買賣契約不成立,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價金雖未具體約
定,而依情形可得
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亦有同法第346
條
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投資被告家族經營之巨盈股份有限公司,當時公
司之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其持股比例為12.5%。98年間
原告退股,由被告購買原告全部股權,並登記給被告之子翁
啟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曾於98年3月24日前往
義竹廠房與被告協商系爭公司退股事宜。原告於翌日即以板
橋海山郵局第911701號掛號信,將其戶籍謄本及其於板信商
業銀行民族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寄達供被告辦
理股份轉讓及將款項匯入原告帳戶等情,亦有信函、信封、
戶籍謄本及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等件(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第46頁)為憑。而被告遲至102年9月26日始匯款20萬元至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並於102年9月30日以義
竹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等情,亦有收據及存證信函
(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
堪
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兩造對於買賣之標的為原告在系爭巨盈公司持股比例
為12.5%之股權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買賣價金究竟為何?
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司全部資產12.5%計算買賣價金,被告則
辯稱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20萬元,本院判斷如下:
1、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依系爭公司全部資產12.5%計算買賣價
金,惟又主張就價金之達成並無共識,但曾在買賣讓與契約
書附有信函,希望由被告計算,但價款不要太離譜(本院卷
第57頁),此亦有原告提出之信函可稽(本院卷第7頁),故此
等主張一方面採以公司全部資產為計算基準,一方面又稱價
金無共識或由被告計算,已有矛盾。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本件系爭買賣價金應依系爭公司全部資產作為計算基準
,原告之主張既無證據為憑,尚
難認為原告之主張有所依據
。又原告雖稱依被告委託律師來函告知,願以425,000元購
買原告全部股權,依上開律師函可知被告顯然係以系爭公司
之資產約340萬元乘以原告之股權比例12.5%計算得出股權金
額為42萬5000元,僅未將信託於被告父親之土地計入資產價
值,因認被告亦係採以系爭公司資產為基準而計算股權比例
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云云。惟被告之律師函僅是事後之通知
,不當然得作為兩造契約約定價金之真意或基礎,原告徒以
被告委託律師之來函欲作為兩造約定價金之基礎,證據上顯
得薄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原告之主張,故原告之
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基於此項主張進而聲請鑑定系爭公
司之土地,以證明系爭公司之資產云云(本院卷第105頁背面
),
尚非可採。另其主張如不鑑價,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土
地之價格云云(本院卷第113頁),亦無必要,
爰均予駁回。
2、至被告辯稱原告惟恐因被告不慎身亡而背負銀行債務,故於
98年3月24日主動與被告協商退股,並表示不計較退款金,
最後兩造確認退股金為20萬元,並提出律師函(本院卷第8頁
)及原告之信函(本院卷第48頁)為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
經查,
前揭律師函雖提及「雙方協商以新台幣20萬元達成
股權讓與合意」,惟該律師函係被告委由律師所書寫,僅代
表被告單方面之意見,如何能證明雙方於買賣股權時確以20
萬元為買賣價金?故此項證據並不
足證明雙方買賣價金為20
萬元。其次,依前揭原告出具之信函,雖亦曾提及「退股之
事,你說我佔12.5%可退20萬元」等語,惟從其前後文觀察
,原告僅表示被告曾說其佔12.5%可退20萬元,並未提及兩
造同意該金額即為買賣價金,且其信函後段亦提及質疑退股
金之算法,故此項證據當不足以證明原告曾同意兩造就股權
之買賣價金為20萬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主
張,故被告之主張亦難採信。
3、另查兩造針對原告在系爭公司之12.5%股權,曾賣予被告,
並登記給被告之子翁啟哲等情並不爭執,故兩造確曾就買賣
之標的及價金有所約定,而該項價金之約定兩造則有不同解
讀,惟
參諸被告曾於98年4月間請會計師擬妥股份讓與契約
書並寄達原告,請原告在立約人處簽名,原告依函件所示在
立約人甲方處簽署其姓名,又在契約第四條自行填寫625,00
0元,且隨函附上如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原告98年4月27日親
自書寫簽名書信一封,並註明「應退本人股金,請你詳加計
算一下,多少我不會很在意,但請不要計算的太離譜,隨函
附上本人簽字文件,讓你先行過戶,應退股款,也請盡快撥
下結案」等語。此有股份讓與契約書及信函可稽(本院卷第
45頁至第46頁),因而如從外觀形式觀察,該股份讓與契約
書應係兩造買賣契約所正式簽署之書面文件,且兩造對此股
份讓與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該份股份讓與契約書亦足以
推定為兩造之真意,除非兩造能舉證證明該份契約非屬兩造
之真意,而查兩造並無證據足以推翻該份契約書之內容。雖
被告否認並稱係會計師漏填20萬元,625,000元係原告自己
填上去云云,
惟查該股份讓與契約書第四條原告僅以手寫填
上625,000元,而該條尚有打印之「成交總價金為新台幣625
,000元整」之字樣,如基於被告之主張將原告手寫部分改成
20萬元,則該第四條前後文則將呈現矛盾之情形,故被告所
辯亦難以採信。其次,該股份讓與契約書雖僅有原告單方之
簽名,惟被告亦不否認之後所辦理股權移轉時其成交總價即
係基於625,000元而辦理股權移轉,此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9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44
頁),足見被告於接到原告前揭股份讓與契約書後,即基於
該股份讓與契約書及相關文件辦理股權移轉事由,因而股份
讓與契約書雖僅有原告之簽名,無被告之簽名,惟買賣契約
之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且被告事後之辦理股權移轉事宜
,即係基於該股份讓與契約書為基礎,自應認為被告亦同意
股份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因而從股份讓與契約書觀察,兩造
對於價金之約定自應認為係625,000元。
(四)綜上,兩造間就原告在系爭公司12.5%股權,既已成立買賣
契約,且原告亦已履行,將股權登記予被告之子翁啟哲,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依法自屬有據。而查被告已於102
年9月26日匯入20萬元至原告上開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
戶內,此亦有收據可稽(本院卷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就系爭股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為425,000元(625,00
0 -200,000=425,000)。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
,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主
張曾於98年4月27日發函向被告催告買賣價金,並提出該函
為證(本院卷第7頁),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98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給付遲延利息,
依法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
0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另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云云,惟
本件既經本院認定買賣契約成立,自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併
予敘明。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
9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未逾500,000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
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