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明憲
被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其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請對訴外人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有輝公司)之
財產為
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受理在
案。而被告於接獲本院
上開扣押命令後,具狀陳報有輝公司
承攬被告「變電廠曝氣池土木工程」有工程款計價且已依照
執行命令全數扣。原告於取得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勝訴判決
後,於102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假執行,並由本院以102年司
執助字第637號受理在案。
詎料,同年11月7日,被告竟以有
輝公司因工程尚未完成,且所承造工程範圍前已發生不履約
情況,被告已委託他包商代為施作,因而所生之損失將由工
程保留款抵扣,被告無從依執行之金額遵照辦理,而提出
異
議。
被告於102年1月間之假扣押
強制執行時,已聲明其依法院執
行命令陳報有足夠金額供執行扣押,且已遭扣押之款項,除
有法院執行命令或收取命令者外,被告自不得擅自動用,亦
不得先行主張抵銷與有輝公司間之債務,然被告竟以有輝公
司未完成工程為由逕為抵扣,顯與扣押命令有違。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項提起
本件
訴訟。
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與有輝公司於101年7月6日訂定「麥電廠曝氣池土地
工程之地盤改良工程」之工程契約,其雙方於訂定契約時
,有輝公司對被告之新臺幣(下同)4,305萬工程款
債權
已成立。
惟僅有輝公司應
按工程實際施作進度請被告估驗
後請領款項,其餘10%之保留款須
俟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
及設計建築師初、複驗收核可後,始支付之。然有輝公司
依工程進度可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俟工程完工結算完畢
可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均為已成立之債權,自屬本院102
年1月9日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扣押命令所禁止清償範圍
。
㈡被告依上開本院102年1月9日扣押命令,應就有輝公司對
被告可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保留款等在債權額968,754元
範圍內,不得向有輝公司清償。又扣押命令之禁止處分效
力,旨在排除
債務人妨礙債權滿足之處分行為,以便執行
債權人嗣後能經由換價程序使債權獲得滿足。因此,被告
依本院102年1月9日扣押命令不得向有輝公司給付之債權
,應以請求履行期限業已屆至者先予保留,若先將履行期
限業已屆至者給付債務人而保留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債權
,然該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債權,因履行期限是否屆至尚
屬未定,如此即使債權人之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即陷於不
能確定之狀態,卻使債務人在積欠執行債權人款項之情況
下,仍能自
第三人處獲得給付,如此即有違扣押命令核發
之意旨。
㈢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既然被告已表明
其已依本院將有輝公司應收受之工程計價款
予以扣押,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無由將所扣押之工程計價款為任何處分
,更無由
嗣後於原告向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37號之
本案執行時
聲明異議,主張對該工程計價款予以抵銷。
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1,066元整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兩造間並無任何
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066
元不符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嘉院貴102年度司執助利字第
637號支付轉給命令,原告所為之聲明應無理由。
有輝公司承攬被告公司所承作「麥電廠曝氣池土木工程案中
之地盤改良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依工程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約定有輝公司於每月25日附相關資料,向施工所申請核
實估驗,又工程契約中之「工程費明細表」補充事項⒉付款
辦法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請款,主體工程完成付90%,
保留款10%俟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初、複驗收
核可後,始支付之,有工程契約書
可資參照,是被告每期估
驗款均有10%保留款,該保留款給付附有停止條件,即必須
俟被告承攬之全部工程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初、複驗收核可
後支付,若條件未成就,被告不負有立即支付之責任。
被告收受本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
人有輝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向債務
人有輝公司清償,
斯時有輝公司之工程保留款高於扣押命令
所載金額,而被告所承攬工程尚未完工,給付保留款之停止
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可能給付有輝公司,且扣押命令既未
提及扣
押金額如何給付事宜,而僅禁止給付,則被告遂向本
院陳報將全額扣押,意即被告不會將保留款給付有輝公司,
但不表示被告同意將保留款支付轉給予臺北地院。
嗣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37號支付轉給命令,係命被告公
司在968,754元範圍內禁止向債務人有輝公司為清償,逕交
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原告,因涉及保留款給付事宜,
然斯時除保留款給付停止條件仍未成就外,且有輝公司發生
不履約情形,被告委託其他包商代為施作,因而所生之損失
將由有輝公司保留款扣抵,而有輝公司得領取之保留款金額
未經完工結算無法確認,故具狀聲明異議,應無不合,原告
所為主張,顯然將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混為一談,被告
既已對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自不負有給付保留款之責任
,原告所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有輝公司於101年7月6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書承攬被告所
承作「麥電廠曝氣池土木工程案中之地盤改良工程」(下稱
系爭契約),其中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有輝公司於每月25日附
相關資料,向施工所申請核實估驗,另系爭契約中之「工程
費明細表」補充事項⒉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請
款,主體工程完成付90%,保留款10%俟全部工程完成經業
主及設計建築師初、複驗收核可後,始支付之。另原告對有
輝公司有96萬1,066元票據債權,原告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
押,嗣依該法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
裁定供擔保,該法
院囑託本院執行處假扣押執行有輝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
,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月9日核發嘉院貴102執全助新字第2
號執行命令,並於102年1月1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2年1月
2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依照執行命令全數扣押96萬8,754元
。後原告就前開對有輝公司之票款債權取得臺北地院102年
度北簡字第3914號判決勝訴確定,原告
乃聲請執行有輝公司
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02年10月31日
核發嘉院貴102司執助利字第63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條件
成就得收取時,將有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在96萬1,066元
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復102年11月7
日聲明異議
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240號假扣押卷、本院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
卷、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37號票款執行卷,
查核屬實,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有輝公司依工程進度可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俟工
程完工結算完畢可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均為已成立之債權,
自屬本院102年1月9日102年度執全助字第2號扣押命令所禁
止清償範圍,且執行法院已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給付系爭工
程款債權,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償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尚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支付轉給命令乃指執行
法院命第三債務人將扣押之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
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本件本院執行處係於102年10月
31日核發嘉院貴102司執助利字第637號執行命令,命被告將
有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在96萬
1,066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以開立受款人為本院之支票逕送臺北
地院支付轉給原告,已如前述,其性質屬支付轉給命令。是
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所載,於條件成就時,將執行
命令所載之金額支付與執行法院。換言之,原告並未受讓而
取得有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執行法院亦未准原
告逕向被告收取有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則原告
逕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有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即
非有據。
㈡被告與有輝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全部契約總
價計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萬元整(含稅),詳細工程費明細
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實際圖面計算數量
計價,契約簽訂後,無論工資及材料之漲跌、匯率變動、稅
捐、
法令之變更,概不變動本契約價額。」;第17條約定:
「工程全部完竣,經工程師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即被告
)報請監造單位及顧客初、複驗收合格,開立驗收證明後,
方作正式驗收,初複驗收時,如發現工程、材料與規範要求
不符,乙方(即有輝公司)須依照甲方批示,即行修正、換
補,逾期甲方得動用乙方未領之工程款自行修正、換補,不
得異議,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檢驗必要之破除、補修、換
補、更新、梯架及檢驗費用等,概由乙方無償供給之。」;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乙方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向甲方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
承攬契約總價
款千分之五,或照本契約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但係
天災人禍非人力所能抵抗之原因,或完全屬於甲方之原因,
經甲方認為確實者,得免去賠償金之一部分或全部。」(本
院卷第34頁反面)。另系爭契約所附工程費明細表補充事項
「2.付款辦法: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請款,主體工程完成付90
%,保留款10%俟全部工程完成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初、複
驗收核可後,始支付之。」(本院卷第29頁)而有輝公司因
故未完成系爭工程,經被告保留工程款1,783,069元,該保
留之金額未逾契約總價4305萬元之10%;後被告委託弘展基
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而系爭工程
迄未完成,故未驗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
約、101年11月30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本院卷第63頁)、
被告與弘展公司之工程契約書及被告工程日報表列印(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4頁)各1份附卷
可佐。是系爭工程原為有輝
公司承攬,有輝公司未完成系爭工程,由被告另交由弘展公
司承攬,系爭工程迄未完工,亦未經業主及設計建築師初、
複驗收核可,被告尚
無庸支付有輝公司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保留款10%,而被告保留之工程款金額為1,783,069元等情
,應可認定。依本院102年10月31日嘉院貴102司執助利字第
637號執行命令,有輝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計價款、工
程保留款、工程保固金等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
,在該執行命令載明之金額範圍內,是由被告向臺北地院支
付,已陳述如前。然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成經業主及設計建
築師初、複驗收核可後,有輝公司得收取保留款之條件未成
就,被告自無庸向臺北地院支付,更無庸逕向原告給付,被
告之請求顯與執行命令之內容有違,且於法無據,自難准許
。
從而,原告本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支付轉給命令,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工程款96萬1,06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