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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學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郭彥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一項漏未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 而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 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依職權核算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而認定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2,208元。嗣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3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 陳述,且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於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晚間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附近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 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及 車牌 00-00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另一車牌 00-0000 自小客車碰撞,因原告未獲保險公司理賠,致原 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分別臚 列如下: 1、維修、服務費(無折舊部分):共計224,700元。 ①道路救援服務費用:60,000元 ②曳引車維修費用及車頭運費:16,500元 ③曳引車大樑校正費用:10,000元 ④曳引車車頭部分維修工資:71,950 元 ⑤曳引車配線及冷媒工資:10,500元 ⑥曳引車內部維修工資及油料:18,250元 ⑦曳引車拆裝輪胎工資:1,500元 ⑧曳引車車頭烤漆:25,000元 ⑨半拖車維修工資:8,000元 ⑩半拖車冷凍機維修費用:3,000元 2、零件費(折舊部分):共計229,316元,因上開車輛均5年 以上,故以十分之一殘值計算折舊,共計22,932元。 ①曳引車車頭部分零件:29,100元 ②曳引車配線零件部分:34,850元 ③曳引車內部維修零件部分:84,100元 ④曳引車輪胎費用:27,500元 ⑤半拖車維修零件:33,000元 ⑥半拖車冷凍機零件:20,766元 3、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援費用:共計23,038元 4、營業損失:共計368,828元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營業額為352,465元【計 算式:(306,028+353,143+398,224)/3=352,465】, 平均油費為111,915元【計算式:(117,866+107,021+1 10,859)/3=111,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營業額 扣除平均油費後為該車平均一個月營收為240,550元,每 日營收為8,018元,維修天數共46天,共計損失368,828元 。且本件依本院卷第197-198頁公會之回函為計算標準, 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即以曳引車車頭每日12,500元及冷凍 營業半拖車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損失46日。 5、上開金額共計639,768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並無車體險,被告陳稱有保險給付車體險,恐有 誤會。 2、被告既已承認係因剎車失靈而發生事故,即可說明被告有 過失。 3、被告認為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當事人不適格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 51 號訴訟中,提出民 事答辯狀稱:「…可知該車之車主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判決亦認定原告方為車主;換言之,被告於 前審主張郭志明非車主,原告方為車主,於本件又否認原 告為車主,郭志明方為車主,前後矛盾之情甚為明顯,違 反禁反言原則及爭點效原則,實無可採。至於被告與蔡志 明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至於修繕費用或其他費用如何 分擔,均不影響所有權人之認定,即是否受雇蔡志明與本 件無關,原告為車主,亦為實際受損之人。再者,原告與 訴外人郭志明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據靠行契約所載,而統 一速達之契約均係由訴外人郭志明履行。 4、另被告辯稱蔡志明仍有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品 ,故無任何營業損失云云。惟查被告之抗辯恐與損害賠償 之原則相違背,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原告無法以系爭 車輛獲得收入,受損之人為原告,與蔡志明無關,至於是 否另調派車輛協助,均不影響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事實。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39,768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損失已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原告並無任何損 失,其請求之維修、服務費及零件費共計 430,250 元並 無理由,並否認本件費用單據、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 援費用之形式真正: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零件等費用如起訴狀所列項目 云云,並提出修繕單據為佐。然查,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 形式真正,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並非實在,更有灌水之嫌 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援費用亦僅係一般自行繕打之文 字表格,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2、退步言,縱原告所提單據內容真實,惟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乙式全險,保險公司除賠 償車輛報廢殘體損失費用 26 萬元予該車禍事故對造人黃 啟華外,亦已賠償全額車損修繕費予原告。故保險公司已 全額理賠,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實務上亦係認倘車損修繕 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則車主即未受有損失,此參照嘉 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勞簡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際上之車主為訴外人蔡志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1、系爭曳引車之車主並非原告,實際車主為訴外人蔡志明, 然礙於法規規定營業貨車於監理所之行政管理登記上必須 登記為公司行號,因此訴外人蔡志明乃靠行於原告公司, 此參原告與訴外人蔡志明所簽立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 5 條約定:「…. 該車雖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但 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仍歸於乙方(即訴外人蔡志明),有 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 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負責」等語,足徵所有權人確實為訴 外人蔡志明無誤,故監理所登記上雖屬原告公司所有,然 實際所有權人為蔡志明而非原告,實務上亦認定靠行車輛 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靠行者所有,而非監理所登記之名義人 所有,此可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 決意旨。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是該車損害並未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實務上亦認為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得對肇事者 主張侵權行為,此亦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因此,被告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云云,顯然不實在。查被告事 發時乃受雇於訴外人蔡志明而非原告,當時奉老闆即訴外 人蔡志明之命駕駛系爭曳引車出勤,惟因訴外人蔡志明疏 於車輛之保養檢修,致車輛煞車不靈,始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自身並無過失。 3、本院另案 103 年度訴字第 51 號確定判決兩造分別為原 告蔡志明與被告郭彥良,上開判決既判力僅及於兩造間, 並未及於本件原告,原告認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實無理由 。退萬步言,上開確定判決中之原告蔡志明提出「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該契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志明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既於該契約中承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蔡志明,卻又於本件訴訟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是否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4、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物 之買受人於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出賣人交付其物後,取得 該物之所有權,故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何 人支付金錢購買系爭車輛為斷。查本件訴外人蔡志明於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向第三人張宏奕以 96 萬購買680- H9 營業曳引車及以 80 元購買 09-QL 號營業半拖車,並 簽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可證,故既然系爭車輛是由蔡志明出 資購買,當以蔡志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計368,920元,並無理由: 1、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至多僅需 5 日即能修復完畢,何來 46 日之修繕天數?況即使需 5 日修繕時間,惟於事故發生 後蔡志明立即更換另一完好車頭繼續行駛作業,故根本未 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2、被告受雇於第三人蔡志明,職務內容為幫「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載送貨物,但因蔡志明非公司行號,本身無法 報稅,故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及開立發票,此有統一速達發票3張可證,而蔡志明 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更換另一完好車頭繼續幫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行駛作業,否則將遭「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處以違約罰金,故蔡志明根本未有任何營業損失,可函詢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若有繼續開立102年9、10、11月份 之發票予原告公司,代表蔡志明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更換另 一完好車頭繼續幫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行駛作業,並繼 續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故蔡志明仍繼續營運, 根本未有任何營業損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晚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 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及系爭 半拖車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等事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轉介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 人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係為真實,是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確實因被告之 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名義所有人,系爭 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舉出行 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維修 買賣簽認單、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援費用表 、加油明細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為證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 車之所有權人,主張原告僅是名義所有權人,而實際所有 權人為蔡志明。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權利就系爭曳 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經查: 1、原告與蔡志明就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訂有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且其 中第五條明定:「乙方(即蔡志明)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 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 關,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 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 ,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 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等情,有靠行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該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曳引 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歸蔡志明。 2、證人蔡志明於本院證陳:「(問: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僱 傭關係?)我與原告無關係,我是被告的雇主。)」、「 (問:被告從何時受僱於你?)被告何時受僱於我我不記 得,我只記得超過半年,但不超過一年。)」、「(問: 被告每月薪資?)被告底薪、全勤加上勞健保我付費讓他 自己去他處投保,每月至少可以領5萬元。)」、「(問 :(提示本院卷第122、123頁之買賣契約書)該份合約書 是否你與張宏奕簽立?)我簽這份契約書是跟車行買車, 我是跟進育車行買車,可是車行的負責人我記得是李學宏 。我買這輛車是跟張宏奕接觸,我也是把錢交給張宏奕, 我買的車就是本件被告發生車禍所駕駛的車輛。」、「( 問:你買被告發生車禍所駕駛的車輛當時是否車頭、車身 分別簽立兩份契約書?)是的,但是車頭、車身價金哪個 比較高我忘記了,因為當初我要買的時候,雙方就講好車 頭加上車身一起買,只是在簽立契約時,將車頭、車身分 開簽立。)」、「(問:提示本院卷第60頁靠行服務契約 書,該份契約書是否你與原告所簽立合約?)我只負責簽 名而已,我並沒有看契約內容,車行叫我們簽,我就簽。 )」、「(問:本件車輛之車頭、車身之行照上登記名義 人是何人?)進育汽車公司。」、「(問:你對外接生意 時,是否都是用進育汽車公司名義?)是的,是以進育汽 車公司名義打契約的。」、「(問:提示本院卷第12-22 頁,這些報價單是否為系爭車頭及拖曳車當時因被告疏失 損害所維修之費用單據?」、「(問:系爭車頭及拖曳車 是否已經修復完畢?)都已經修理完畢了。」、「(問: 提示本院卷第9頁,牌照號碼的車頭及車身是否同時購買 ?)不是同時購買,我是先購買車頭,而車頭、車身購買 時間相隔多久我不記得。」、「(問:你購買車頭及車身 的費用是否你自己支出的?)我是真的有給付價金,我有 向車行貸款。」、「(問:車頭、車身之保養費由何人支 出?)是我支付的,保養廠是我自己找的,是在雲林縣水 林鄉。」、「(問:你購買車頭、車身後,車頭、車身是 否就交給你處理,由你負責支配管理?)是的。」、「( 問:車頭、車身是否均有保險?)都有保險,我的車子是 跑統一速達的貨,統一速達支付給我的費用會匯款到原告 公司帳戶內,原告會從統一速達匯入的款項中扣除我應該 要給付的保險費、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後,才會把款項匯款 給我,我是請原告匯到我弟弟的帳戶內,因我只負責管車 ,帳是由我弟弟負責。」、「(問:系爭車輛你花錢買的 車登記在進育汽車公司名下,是否如此?)是的,我有兩 輛車都是這樣,這是靠行在進育汽車公司名下。」、「( 問:你載貨的報酬如何決定?)統一速達公司會通知進育 汽車公司,他每輛車用多少價額的報酬作為使用的對價, 原告會通知我們統一速達的報價,我可以決定要不要接受 報價,若我接受的話,我的車子才會去載統一速達的貨。 」、「(問: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修理費 用是何人支付?)是由我支付,而不是由進育汽車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問: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 法工作,所造成的損失是由你自己負擔,抑或由進育汽車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我自己負擔。」、「(問: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名義所有權人,並不管理 支配使用系爭車輛,是否如此?)是的,就是我的車就隨 便我,若我自己有找到貨物要載運,我也可以自己去載貨 ,只不過要開發票時,要開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 發票。」、「(問:車輛要靠行貨運公司,是法律規定的 嗎?)若要營業用車牌0定要是公司行號的,所以我們一 定要靠行在貨運公司名下才可以營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36頁反面以下),足證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是 由蔡志明購買,且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者,均係蔡志 明。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借 名者,而非出名者,應可認定。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惟 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 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 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 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最高法 院98年台上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曳引車及系 爭半拖車是由蔡志明付費購買,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實 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為蔡志明,業已陳述如上,故蔡 志明是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就系爭曳引車 及系爭半拖車既無管理、使用、支配或處分之權利,且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由 蔡志明負責付費修理,僅是單據開立原告之名稱,原告並 未實際支付修理費用,業據蔡志明證陳明確,故原告主張 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負擔,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 4、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並無使用、管理、支配之權限,且 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 未支付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即 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其 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39,76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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