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 告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學宏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
律師
複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被 告 郭彥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時原聲明第一項漏未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數額,
而僅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之法定
遲延
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
予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本院
依職權核算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而認定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2,208元。
嗣
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639,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三、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其
上開聲明之變更僅屬補充事實上
陳述,且經被告同意其訴之變更或追加,
揆諸上開規定,揆
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為原告公司之靠行司機,被告於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晚間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附近駕駛原告所
有之車牌 000-00 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
系爭曳引車)及
車牌 00-00 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另一車牌
00-0000 自小客車碰撞,因原告未獲保險公司理賠,致原
告所有之上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茲分別
臚
列如下:
1、維修、服務費(無折舊部分):共計224,700元。
①道路救援服務費用:60,000元
②曳引車維修費用及車頭運費:16,500元
③曳引車大樑校正費用:10,000元
④曳引車車頭部分維修工資:71,950 元
⑤曳引車配線及冷媒工資:10,500元
⑥曳引車內部維修工資及油料:18,250元
⑦曳引車拆裝輪胎工資:1,500元
⑧曳引車車頭烤漆:25,000元
⑨半拖車維修工資:8,000元
⑩半拖車冷凍機維修費用:3,000元
2、零件費(折舊部分):共計229,316元,因上開車輛均5年
以上,故以十分之一殘值計算折舊,共計22,932元。
①曳引車車頭部分零件:29,100元
②曳引車配線零件部分:34,850元
③曳引車內部維修零件部分:84,100元
④曳引車輪胎費用:27,500元
⑤半拖車維修零件:33,000元
⑥半拖車冷凍機零件:20,766元
3、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援費用:共計23,038元
4、營業損失:共計368,828元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平均營業額為352,465元【計
算式:(306,028+353,143+398,224)/3=352,465】,
平均油費為111,915元【計算式:(117,866+107,021+1
10,859)/3=111,915,元以下四捨五入】,平均營業額
扣除平均油費後為該車平均一個月營收為240,550元,每
日營收為8,018元,維修天數共46天,共計損失368,828元
。且
本件依本院卷第197-198頁公會之回函為計算標準,
計算原告營業損失,即以曳引車車頭每日12,500元及冷凍
營業半拖車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損失46日。
5、上開金額共計639,768元。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輛並無車體險,被告陳稱有保險給付車體險,恐有
誤會。
2、被告既已承認係因剎車失靈而發生事故,即可說明被告有
過失。
3、被告認為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故當事人不
適格
云云
。
惟查被告於本院 103 年度訴字 51 號訴訟中,提出民
事
答辯狀稱:「…可知該車之車主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
限公司…」,判決亦認定原告方為車主;換言之,被告於
前審主張郭志明非車主,原告方為車主,於本件又否認原
告為車主,郭志明方為車主,前後矛盾之情甚為明顯,違
反
禁反言原則及
爭點效原則,實無可採。至於被告與蔡志
明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至於修繕費用或其他費用如何
分擔,均不影響
所有權人之認定,即是否受雇蔡志明與本
件無關,原告為車主,亦為實際受損之人。再者,原告與
訴外人郭志明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依據靠行契約
所載,而統
一速達之契約均係由訴外人郭志明履行。
4、另被告辯稱蔡志明仍有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貨品
,故無任何營業損失云云。
惟查被告之抗辯恐與損害賠償
之原則相違背,系爭車輛受損無法營業,原告無法以系爭
車輛獲得收入,受損之人為原告,與蔡志明無關,至於是
否另調派車輛協助,均不影響系爭車輛無法營業之事實。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639,768 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車輛之損失已由保險公司全額理賠,原告並無任何損
失,其請求之維修、服務費及零件費共計 430,250 元並
無理由,並否認本件費用單據、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
援費用之
形式真正: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零件等費用如起訴狀所列項目
云云,並提出修繕單據為佐。然查,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
形式真正,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並非實在,更有灌水之嫌
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援費用亦僅係一般自行繕打之文
字表格,被告均否認其形式真正。
2、退步言,縱原告所提單據內容真實,惟原告並無任何損害
。查原告已向富邦產物保險投保乙式全險,保險公司除賠
償車輛報廢殘體損失費用 26 萬元予該車禍事故
對造人黃
啟華外,亦已賠償全額車損修繕費予原告。故保險公司已
全額理賠,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實務上亦係認倘車損修繕
費用已由保險公司支付,則車主即未受有損失,此
參照嘉
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勞簡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
(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際上之車主為訴外人蔡志明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1、系爭曳引車之車主並非原告,實際車主為訴外人蔡志明,
然礙於法規規定營業貨車於監理所之行政管理登記上必須
登記為公司行號,因此訴外人蔡志明
乃靠行於原告公司,
此參原告與訴外人蔡志明所簽立之「靠行服務契約書」第
5 條約定:「…. 該車雖登記於甲方(即原告)名下,但
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仍歸於乙方(即訴外人蔡志明),有
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
爭議,概由乙方全權負責」等語,
足徵所有權人確實為訴
外人蔡志明無誤,故監理所登記上雖屬原告公司所有,然
實際所有權人為蔡志明
而非原告,實務上亦認定靠行車輛
之所有權應歸屬於靠行者所有,而非監理所登記之名義人
所有,此
可參照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9號判
決意旨。故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是該車損害並未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實務上亦認為非車輛所有權人,不得對肇事者
主張
侵權行為,此亦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勞簡
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因此,被告之行為未侵害原告之權
利,原告之主張即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員工云云,顯然不實在。查被告事
發時乃受雇於訴外人蔡志明而非原告,當時奉老闆即訴外
人蔡志明之命駕駛系爭曳引車出勤,惟因訴外人蔡志明疏
於車輛之保養檢修,致車輛煞車不靈,始致生本件事故,
被告自身並無過失。
3、本院另案 103 年度訴字第 51 號
確定判決兩造分別為原
告蔡志明與被告郭彥良,上開判決
既判力僅及於兩造間,
並未及於本件原告,原告認被告違反禁反言原則實無理由
。
退萬步言,上開確定判決中之原告蔡志明提出「汽車貨
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該契約書為原告與訴外人蔡志明簽立,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既於該契約中承認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
為訴外人蔡志明,卻又於本件訴訟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
主,是否亦違反禁反言原則?
4、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 34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亦即,物
之買受人於交付價金予出賣人,出賣人交付其物後,取得
該物之所有權,故判斷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何人,以何
人支付金錢購買系爭車輛為斷。查本件訴外人蔡志明於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向
第三人張宏奕以 96 萬購買680-
H9 營業曳引車及以 80 元購買 09-QL 號營業半拖車,並
簽有汽車委賣合約書
可證,故既然系爭車輛是由蔡志明出
資購買,當以蔡志明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三)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計368,920元,並無理由:
1、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至多僅需 5 日即能修復完畢,何來 46
日之修繕天數?況即使需 5 日修繕時間,
惟於事故發生
後蔡志明立即更換另一完好車頭繼續行駛作業,故根本未
有任何營業損失,是原告此項主張並無理由。
2、被告受雇於第三人蔡志明,職務內容為幫「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載送貨物,但因蔡志明非公司行號,本身無法
報稅,故借用原告公司名義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及開立發票,此有統一速達發票3張可證,而蔡志明
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更換另一完好車頭繼續幫統一速達股份
有限公司行駛作業,否則將遭「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處以違約罰金,故蔡志明根本未有任何營業損失,可函詢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若有繼續開立102年9、10、11月份
之發票予原告公司,代表蔡志明於事故發生後立即更換另
一完好車頭繼續幫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行駛作業,並繼
續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請款,故蔡志明仍繼續營運,
根本未有任何營業損失。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02年9月26日晚間,駕駛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
與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碰撞,致系爭曳引車及系爭
半拖車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等事實,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7月9日桃警交大安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
、調解轉介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當事
人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光碟等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82頁至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可係為真實,是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確實因被告之
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
(二)原告主張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名義所有人,系爭
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並舉出行
車執照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估價單、維修
買賣簽認單、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人力及車輛支援費用表
、加油明細表、統一發票(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為證
,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原告為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
車之所有權人,主張原告僅是名義所有權人,而實際所有
權人為蔡志明。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權利就系爭曳
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經查:
1、原告與蔡志明就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訂有汽車貨運業
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靠行契約書),且其
中第五條明定:「乙方(即蔡志明)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
切成本費用,其經營該車盈虧自理。與甲方(即原告)無
關,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之薪資及一切稅
費支出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該車雖係登記於甲方名下
,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
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概由乙方負完
全責任」
等情,有靠行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0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該契約條款之規定,系爭曳引
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歸蔡志明。
2、證人蔡志明於本院證陳:「(問:與兩造間有無親屬或
僱
傭關係?)我與原告無關係,我是被告的雇主。)」、「
(問:被告從何時受僱於你?)被告何時受僱於我我不記
得,我只記得超過半年,但不超過一年。)」、「(問:
被告每月薪資?)被告底薪、全勤加上勞健保我付費讓他
自己去他處投保,每月至少可以領5萬元。)」、「(問
:(提示本院卷第122、123頁之
買賣契約書)該份合約書
是否你與張宏奕簽立?)我簽這份契約書是跟車行買車,
我是跟進育車行買車,可是車行的負責人我記得是李學宏
。我買這輛車是跟張宏奕接觸,我也是把錢交給張宏奕,
我買的車就是本件被告發生車禍所駕駛的車輛。」、「(
問:你買被告發生車禍所駕駛的車輛當時是否車頭、車身
分別簽立兩份契約書?)是的,但是車頭、車身價金哪個
比較高我忘記了,因為當初我要買的時候,雙方就講好車
頭加上車身一起買,只是在簽立契約時,將車頭、車身分
開簽立。)」、「(問:提示本院卷第60頁靠行服務契約
書,該份契約書是否你與原告所簽立合約?)我只負責簽
名而已,我並沒有看契約內容,車行叫我們簽,我就簽。
)」、「(問:本件車輛之車頭、車身之行照上登記名義
人是何人?)進育汽車公司。」、「(問:你對外接生意
時,是否都是用進育汽車公司名義?)是的,
是以進育汽
車公司名義打契約的。」、「(問:提示本院卷第12-22
頁,這些報價單是否為系爭車頭及拖曳車當時因被告疏失
損害所維修之費用單據?」、「(問:系爭車頭及拖曳車
是否已經修復完畢?)都已經修理完畢了。」、「(問:
提示本院卷第9頁,牌照號碼的車頭及車身是否同時購買
?)不是同時購買,我是先購買車頭,而車頭、車身購買
時間相隔多久我不記得。」、「(問:你購買車頭及車身
的費用是否你自己支出的?)我是真的有給付價金,我有
向車行貸款。」、「(問:車頭、車身之保養費由何人支
出?)是我支付的,保養廠是我自己找的,是在雲林縣水
林鄉。」、「(問:你購買車頭、車身後,車頭、車身是
否就交給你處理,由你負責支配管理?)是的。」、「(
問:車頭、車身是否均有保險?)都有保險,我的車子是
跑統一速達的貨,統一速達支付給我的費用會匯款到原告
公司帳戶內,原告會從統一速達匯入的款項中扣除我應該
要給付的保險費、靠行費等相關費用後,才會把款項匯款
給我,我是請原告匯到我弟弟的帳戶內,因我只負責管車
,帳是由我弟弟負責。」、「(問:系爭車輛你花錢買的
車登記在進育汽車公司名下,是否如此?)是的,我有兩
輛車都是這樣,這是靠行在進育汽車公司名下。」、「(
問:你載貨的
報酬如何決定?)統一速達公司會通知進育
汽車公司,他每輛車用多少價額的報酬作為使用的
對價,
原告會通知我們統一速達的報價,我可以決定要不要接受
報價,若我接受的話,我的車子才會去載統一速達的貨。
」、「(問: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修理費
用是何人支付?)是由我支付,而不是由進育汽車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支付。」、「(問:倘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無
法工作,所造成的損失是由你自己負擔,抑或由進育汽車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是我自己負擔。」、「(問:
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僅是名義所有權人,並不管理
支配使用系爭車輛,是否如此?)是的,就是我的車就隨
便我,若我自己有找到貨物要載運,我也可以自己去載貨
,只不過要開發票時,要開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的
發票。」、「(問:車輛要靠行貨運公司,是法律規定的
嗎?)若要營業用車牌0定要是公司行號的,所以我們一
定要靠行在貨運公司名下才可以營運。」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136頁反面以下),
足證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是
由蔡志明購買,且實際之管理、使用、處分者,均係蔡志
明。
3、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仍為借
名者,而非出名者,應可認定。次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
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
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在法律上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惟
倘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
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
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即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
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
難認該信託為合法,最高法
院98年
台上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曳引車及系
爭半拖車是由蔡志明付費購買,雖登記為原告名義,惟實
際管理、使用、處分之人為蔡志明,業已陳述如上,故蔡
志明是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事實,應可認定。又原告就系爭曳引車
及系爭半拖車既無管理、使用、支配或處分之權利,且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是由
蔡志明負責付費修理,僅是單據開立原告之名稱,原告並
未實際支付修理費用,
業據蔡志明證陳明確,故原告主張
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修理費用是原告負擔,顯與事
實不符,而不可採。
4、原告既非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實際所有權人,就系
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並無使用、管理、支配之權限,且
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並
未支付任何費用,或承擔任何損失,是其請求被告賠償
即
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非系爭曳引車及系爭半拖車之所有權人,其
未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故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39,768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於
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