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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勳高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薪傳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東 訴訟代理人 陳而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原告之客戶,兩造0生意往來多年,被告於民國10 2 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及24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一級 黃豆油(沙拉油),金額計1,018,284元。復於102年10月 23日購買橄欖油,金額計31,000元。上開 4筆貨款金額共 計 1,049,284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陸續供應完畢並 經被告簽收完訖,然隔月(11月)被告竟未按兩造間交易 習慣開立支票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並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兩造間買 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油安事件為由,辯稱原告無法具體提供文件聲明及 保證先前販予被告之油品安全範圍致其無從對下游廠商保 證產品之安全性,使市面上販售之油品須全面下架、回收 ,造成其財產、商譽方面皆蒙受極大之損害,於油安事件 爆發前後之帳款暫不支付予原告,待合理解決方案提出後 再行結算此區間帳款等云云為由拒絕付款。被告於 102 年10月12日、10月17日、10月24日所購買之一級黃豆油( 沙拉油)與日前矚目之油安事件全然無涉(該事件僅橄欖 油部分有爭議)。且被告於 102年10月23日所購入之橄欖 油係國外原裝進口之橄欖油原料,亦與原告總公司所涉油 安事件之油品或訴外人大統公司之混油品無涉。況被告當 庭自認所購入之 3桶沙拉油並無問題,被告亦未具體說明 所購買之油品究竟有何摻雜不合格內容物之情事、事證, 僅憑其自行憑空臆測之詞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無理由。被 告於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間仍持續購買與102年10月間相 同之一級黃豆油油品,且依期限付款完畢,亦從未反應該 一級黃豆油油品有任何問題。是被告以油安事件為由拒絕 給付 102年10月間所購買一級黃豆油油品之油貨款並無理 由,被告亦未舉證證其因向原告購買油品而有何受到損害 之情事,僅泛言以油安事件為由拒絕付款自於法不合。 2、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於 102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 所示可得知原告已切結表示出售之橄欖油係由西班牙原裝 進口,不含任何添加物或訴外人大統公司之油品,且表示 若有驗出願接受退貨。但截至目前為止,原告並未接獲被 告提出所售予本件橄欖油有瑕疵之檢驗證明,故被告拒絕 給付系爭橄欖油貨款應無理由。至被告出示標題為大統黑 心油流向頂新、福懋之新聞報導,辯稱系爭橄欖油品亦為 不良油品云云。然原告僅自行銷售之「福懋漢式橄欖油」 及「福懋漢式原味橄欖油」摻有大統油品,與被告於 102 年10月23日購買之西班牙原裝進口桶裝橄欖油原料全然無 涉。 3、至被告執原告於 102年11月11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記載 「不含批號102年3月27日數量2桶,101年8月17日數量1桶 」等語,抗辯原告自承販售予被告之油品其中 3桶混有大 統油品等云云。惟上開切結書所記載該 3桶除外油品,係 因原告未查得該批號油品之來源憑證,無法確定進口廠商 ,始將上開批號之油品於切結書內容中排除,並如被告 所稱原告自承上開批號之 3桶油品摻有大統混油。且上開 批號之 3桶油品販售時間分別為101年8月17日及102年3月 27日,與原告於 102年10月間販售予被告之系爭黃豆油及 系爭橄欖油相差逾半年之久,且該 3桶所涉之葡萄籽油更 與系爭黃豆油及橄欖油全然無涉,被告執此拒絕給付貨款 ,自無理由。 4、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售之橄欖油品有問題致其生產之調和油 需全面下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於油安事件爆發後,將 其油品下架實係肇因於被告所生產之調和油,其上標示反 式脂肪為零,然竟檢驗出反式脂肪,有標示不實之情事, 且驗出反式脂肪高達2.68克,超出標準值0.3克近9倍, 全面下架檢驗,依 102年11月新聞報導被告當時亦向媒體 表示如其自行檢驗有超標情事就不再上市。再依被告所提 出102年11月12日SGS初示報告內容記載「測試項目:反式 脂肪:測試結果:1.4(每 100公克含有反式脂肪1.4公克 )」,足見被告所生產之調和油確有反式脂肪超出標準值 0.3公克情事。故被告所提出102年12月回收簽單中就峰源 實業有限公司所回收之油品顯然係被告自行檢驗出反式脂 肪超標之油品。被告於油安事件爆發後將其油品全面下架 係因其本身產品標示不實所導致,亦有法院向嘉義縣政府 函查結果可憑,其竟將下架之責任謊稱係原告橄欖油品有 問題而下架,其所辯顯係故意曲解事實。 5、被告質疑原告於油安事件爆發時不提出報關單,訴訟中 始提出,認不具公信力云云。惟被告當時僅要求原告書立 切結書切結保證,並未要求提供報關單,倘當時被告提出 要求原告亦可提供,被告現執此抗辯拒絕付款自非可採。 況原告前於 102年11月11日應被告要求出具之切結書內容 已明確表示「若日後遭檢測產品成分不符,無條件接受退 貨,並願承擔法律責任」,倘被告認原告所販售之橄欖油 摻有混油或不良成分,既有質疑當可送請檢驗,如檢驗產 品成分不符,即可依切結書內容要求退貨及賠償。被告於 遭臺灣消保會公布抽驗反式脂肪含量過高標示不實即自行 送請檢驗,故被告如有質疑,自可送請檢驗;然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原告所販售之系爭橄欖油品有成分經檢驗不實之 證明,即拒絕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原告所販售予被 告之系爭橄欖油,既未經檢驗不合格,被告稱其自行下架 銷毀,令人不解。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1,049,284元,及自103年3月28日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油品食安事件爆發後,被告即向原告相關經辦人員詢問之 前販售之油品是否合格無摻偽,但原告無法於第一時間向 被告提出擔保,亦不能承諾如有來自原告之不合格品均全 面回收之保證。而原告後續提出之聲明保證書竟有 3桶葡 萄籽油及橄欖油無法保證合格不摻偽。但被告本著互信原 則仍持續向原告購買產品,並耐心等待檢驗報告。後續查 出原告有與訴外人大統公司交易來往卻於爆發期間隱瞞此 事實,且原告後續聲明稿亦不願擔保所有產品之安全。因 此,被告合理質疑原告所販售之油品為摻偽不合格之產品 ,而事件爆發前所購入之油品亦可合理懷疑有極大可能為 相同內容物。因原告無法具體提供文件聲明及保證先前所 販予之油品安全範圍,故被告無從對下游廠商保證產品之 安全性,遂於市面上販售之油品須全面下架回收避免損害 消費者權益,造成被告財產或商譽方面皆蒙受極大之損害 。即便原告事後提出證明文件亦僅能擔保後產品安全, 無法於第一時間內向被告擔保油安事件之前所有產品安全 ,被告遂向相關承辦業務轉達希望至原告提出相關合理解 決方案前,油安事件爆發前後之帳款暫不支付,並表達提 出合理解決方案後再行結算此區間帳款,亦得經辦人員承 諾許可。況後續原告與被告間所交易且保證安全無虞之油 品,仍正常給付貨款,絕無藉故拖欠貨款之情事。其後, 原告方自行提出由被告訂定賠償金額,被告提出貨款扣除 600,000 元作為補償方案,然協商未果,原告逕提起本件 訴訟,實無道義。 (二)被告於新聞報導上知悉原告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是向訴外 人大統公司進貨,且經檢調單位調查後,原告亦坦承不諱 。原告自身品牌之油品亦全面下架,經全程錄影、銷毀, 欲製作生質柴油。而被告發見上開情事後亦全面下架。而 後經詢問原告後雖告知最後一批1桶200公斤橄欖油及 2桶 190 公斤葡萄籽油為訴外人大統公司油品,以前所售予之 油品均非來自訴外人大統公司。然被告認此說法難以取信 他人,遂決定全面下架,全數售予回收商製作生質柴油。 其中該桶橄欖油即為本件 4筆訂單中之橄欖油,被告向其 購入橄欖油用以調和所購入之沙拉油,產品名稱為橄欖調 和油。若依油品使用方式,以沙拉油調和3%葡萄籽油或橄 欖油計算,至少將汙染19,000公斤之沙拉油,因原告蓄意 隱瞞該桶橄欖油有問題之事實,雖所購入之沙拉油無問題 ,亦致所加工產製之橄欖調和油全面下架。即便原告辯稱 僅最後一批1桶橄欖油及2桶葡萄籽油有問題,以前均為原 裝進口油品,此說法簡直是蓄意欺瞞刁難。因先前油品早 已使用完磬,無法對質、檢核,原告甚謂此 3桶油不收取 貨款。被告向原告購買油品,其竟以訴外人大統公司劣質 油充數,被告基於誠信原則將相關油品均全面下架因而致 損失慘重,向原告要求承擔部份責任,並於提出合理補償 方案後雙方再行結清貨款,本是情理之內,然原告竟一再 推託。 (三)被告向原告購得之系爭橄欖油並無西班牙原裝封條、標籤 ,僅有原告自行影印A4紙張大小一半之紙張貼於油桶上方 ,且原告當時並未提供如原證 3進口報單予被告,被告認 為原告賣予被告之橄欖油並非原裝進口。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始提出報關單及檢驗證明,早已不具公信力。原告並未 要求被告去檢驗相關油品,被告認為油品既購自原告,則 原告油品下架、銷毀,被告當然亦跟進下架。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油品下架肇因於產品標示不實。然被告經 檢驗之油品僅花生油之反式脂肪過高,其他均無問題。且 被告販售之花生油並非氫化油,依相關法令規範,其反式 脂肪本可標示為 0。當初乃係民間團體自行送檢抽查,後 向立委陳情,將抽檢報告送至嘉義縣生局並至市面上抽查 ,並要求被告將全部油品自行送檢。被告亦送 SGS檢驗, 送檢結果都無反式脂肪過高之問題,亦將檢驗報告送交嘉 義縣衛生局。而後政府機關亦未要求下架相關油品,關於 產品標示不實指控實屬烏龍。被告全面下架油品純係歸因 於產品已調和到有瑕疵之1桶橄欖油及2桶葡萄籽油。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客戶,兩造0生意往來多年,被告於10 2 年10月12日、同年月17日、24日陸續向其購買一級黃豆 油(沙拉油),3筆貨款金額計 1,018,284元。復於102年 10月23日購買橄欖油,1筆貨款金額計31,000元。上開4筆 貨款金額共計1,049,284元。原告陸續供貨完畢並經被告 簽收完訖,然被告未於翌月依兩造間交易習慣開立支票給 付系爭貨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並據原告提出請款單2紙、出貨單4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約 給付系爭貨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向原告所購得之系爭4筆油品 有無瑕疵?被告得否執此拒絕給付該4筆貨款?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 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民法第 354條固有明文。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 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出賣人交付物品存有瑕疵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間系爭 4批油品為被告於不同日期分別向原告所購得 ,此觀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2紙、出貨單4紙即明(見 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其中被告於 102年10月12日、 同年月17日及24日向原告購得之一級黃豆油(沙拉油),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認原告所交付該 3筆沙拉油品質並 無瑕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故該 3筆沙拉油部分 並無疑義。原告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系爭該 3筆沙拉油並 無瑕疵,自屬可採。 2、被告固抗辯:油品食安事件爆發後,原告無法於第一時間 向被告提出擔保承諾如有來自原告之不合格品均全面回收 。且原告後續提出之聲明保證書竟有2桶葡萄籽及1桶橄欖 油無法保證合格不摻偽。又原告於油品食安事件爆發期間 隱瞞與訴外人大統公司交易來往之事實,後續聲明稿亦不 願擔保所有產品之安全。被告合理質疑原告所販售之油品 為摻偽不合格之產品,事件爆發前所購入之油品亦可合理 懷疑有極大可能為相同內容物。原告蓄意隱瞞該桶橄欖油 有問題之事實,雖被告所購入之沙拉油無問題,仍致被告 所加工產製之橄欖調和油全面下架云云,並提出原告於10 2 年11月11日所出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8頁)及新聞媒 體報導(見本院卷第66頁)為佐。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 系爭橄欖油200公斤係於102年10月23日所出貨等情,有出 貨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頁)。對照上開原告所出具 之切結書所載「茲切結並聲明本公司銷售於薪傳國際食品 有限公司之義大利原裝橄欖油及葡萄子油(不含批號 102 年 3月27日數量2桶,101年8月17日數量1桶),絕無自行 摻雜任何不當油脂。若日後遭檢測產品成份不符,無條件 接受退貨,並願承擔法律責任。」內容以觀,原告在上開 切結書中所排除向被告切結品質無虞之油品批號日期與被 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橄欖油 200公斤之日期相隔至少半年以 上,實難認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橄欖油 200公斤即為上 開切結書所排除之油品;且被告亦自承除上開切結書外, 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是自難僅以 該紙切結書之上開記載即遽認被告於 102年10月23日向原 告所購買之該筆橄欖油 200公斤存有摻偽情事或其他瑕疵 。此外,原告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系爭橄欖油係西班牙原 裝進口桶裝橄欖油,並提出進口報單及發票為佐(見本院 卷第54頁、第55頁)。而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進口報單以 觀,原告由西班牙進口之橄欖油為 1,600公斤,共計80桶 (DRU;Drum),堪認其係以每桶200公斤之包裝型式進口 ,確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所載吻合。再對照原告於10 2年10月23日所出貨予被告之系爭橄欖油200公斤亦係以單 桶包裝等情,此觀該筆出貨單所載之包裝數量即明(見本 院卷第 8頁);被告亦自承向原告購買之橄欖油1桶為200 公斤裝(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從而,由上開進口報單 、發票及出貨單等書面文件所顯示之貨源及包裝型式以觀 ,原告主張其所售予被告之系爭橄欖油係西班牙原裝進口 桶裝橄欖油,並非毫無所據。至被告所提出之指稱原告涉 及向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添加棉花籽 油及銅葉綠素調色之橄欖油之新聞媒體報導(見本院卷第 66頁),亦僅報導指稱原告所生產之零售包裝「福懋漢式 橄欖油」及「福懋漢式原味橄欖油」遭地方衛生機關查出 涉嫌使用上開訴外人大統公司摻偽油品,此與被告於 102 年10月23日向原告購買之 200公斤桶裝橄欖油之包裝型式 顯有出入,故亦難僅憑該新聞媒體報導,即推認系爭橄欖 油與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油品相關 。且被告就其所抗辯系爭橄欖油具有瑕疵之辯詞,復未能 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原告售予被 告之系爭橄欖油與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遭 指控在所販售橄欖油內添加棉花籽油及銅葉綠素調色之油 品食安事件具有關聯性。 3、被告另抗辯:被告全面下架所生產之油品係歸因於其產品 已調和向原告所購得有瑕疵之1桶橄欖油及2桶葡萄籽油, 其已全數售予回收商製作生質柴油云云,並提出峰源實業 有限公司回收簽單 3紙及地磅單乙紙(見本院卷第44頁、 第45頁)為佐。惟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遭 指控在所販售橄欖油內添加棉花籽油及銅葉綠素調色之油 品食安事件係於 102年10月間所發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經本院向嘉義縣市政府函查被告所生產食用油品於10 2 年底是否曾因何種原因下架乙節,其函查結果:被告所 產製「薪傳花生調和油」經臺灣消保會送驗分析,檢出反 式脂肪2.68 g/100g(大於標準值8.9倍)且於外包裝標示 「0」字樣,經嘉義縣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31日至被告 公司位在嘉義縣水上鄉調配分裝及出貨倉儲場所調查,被 告法定代理人坦承所產製油品系列之外包裝營養標示數值 未經核算或送交檢驗機構進行科學分析,僅係參考其他廠 商資料,嘉義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當場責令被告所有產品不 得出貨售出及針對市售產品全面下架回收;後經嘉義縣政 府於102年11月13日以府授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A號裁處 書,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4萬元 ,並限於 102年11月30日前收回不符規定產品等情,有嘉 義縣政府103年9月30日府授衛藥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嘉義縣衛生局藥(食)品現場調查紀錄表等附件(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117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抗辯其於102年 年底因購買原告所交付涉及訴外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 限公司上開摻偽油品致其產品全面下架受有損失云云,與 上開政府機關責令被告公司產品全面下架之原因不符。且 由被告所提出之峰源實業有限公司回收簽單及地磅單,亦 無從辨識其交付峰源實業有限公司回收之油品究竟與系爭 向原告購得之 4批油品有何關聯性。故其上開抗辯,實難 遽加採憑。 4、綜上,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自原告所購得之系爭 4批油 品存有瑕疵,故其以原告所交付系爭油品具有瑕疵為由拒 絕給付系爭4筆貨款,即失其所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之給付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法定範圍,自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所購得貨品有何瑕疵,其拒絕 給付貨款,即乏其據。故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 1,049,284元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均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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