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明鎮
訴訟
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峰
被 告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瑞珠
訴訟代理人 郭藜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
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設
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
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
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
,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家
維公司應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216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3,648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
本件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維公司)
經
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維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號土地,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自第10年起租金增加10%且須於每月25日前給付。
嗣被
告家維公司於
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
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
被告家維公司復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鐵骨造廠房轉租與被告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百公司),被告信百公司則於
前開鐵骨造廠房內設置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
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另
於前開鐵骨造廠房旁設置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
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被告間之前開
租賃契約到期後,
則由訴外人陳躍升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鐵骨造廠房出租被告
信百公司,然陳躍升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
二、被告家維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催告
並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被告家維公司聲明
異議後,於
訴訟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家維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91,0
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
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家維公司仍未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解除)契約,爰
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家維公司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三、被告信百公司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不生任何效
力,故被告信百公司亦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信百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與被告家維公司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鐵骨造廠房內所擺設之物品仍為被告
信百公司所有。
(二)陳躍升並無任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信百公司所
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到期,故被告信百公司確屬無權
占有。
五、
並聲明:(一)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公司應將
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
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
,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
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C
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信百公司以:
一、被告信百公司目前並未占用附圖所示附號A、C部分之土地,
至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確為被
告信百公司所有無誤,且目前亦在被告信百公司占有中,但
隨時可拆除;又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
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
械等機具、廁所等,亦為被告信百公司所有無誤,但只要談
妥隨時可搬遷。
二、但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之烤漆屋頂因原屋頂老舊,故經
被告信百公司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而其餘結構體則為原所
有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
三、被告信百公司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並
非向原告或被告
家維公司所承租,故原告追加被告信百公司為被告顯無理由
。況依被告信百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計算,租期應至104年2月
28日止,故被告信百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被告家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家維公司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而原
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號A所
示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
柱6架、污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及廁所,與前
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大客車洗車機台及地上之軌道,均為
被告信百公司所有,亦為被告信百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均
堪信為
真實。則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
如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為被告
家維公司所有,及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
、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
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
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均屬被告信百公司所有,均
可認定。至被告信百公司抗辯其並未占用附圖所示附號A
之土地
云云,則不可採,蓋其應係與被告家維公司共同占
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信百公司仍占用前開附圖所
示附號C之土地,則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家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家維公司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信百公司亦未
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信百公司雖抗辯其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且依
已給付之租金計算,租期應至104年2月28日止,故其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而被告信百公司向陳躍升承租系
爭嘉義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租期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亦為
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被告信百公司之前手陳躍升既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人,被告信百公司亦無從因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況被告信百公司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係至10
3年1月1日止,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2頁),故被告信百公司目前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無疑問,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信百公司另抗辯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之烤漆屋頂
因原屋頂老舊,故經被告信百公司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
而其餘結構體則為原所有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云云。然動
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至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
要旨參照)。而如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
鐵骨造廠房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被告信百公
司雖於前開鐵骨造廠房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然該屋頂烤
漆板因附合而為前開鐵骨造廠房即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
前開規定,歸被告家維公司取得動產即該屋頂烤漆板之所
有權,從而,該屋頂烤漆板已非屬被告信百公司所有,被
告信百公司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
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維公司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
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
拆除;被告信百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
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
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
開附圖所示附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前
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家維公司
部分係依職權),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