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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原   告 陳明鎮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 代理人 汪銀夏 被   告 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智峰 被   告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瑞珠 訴訟代理人 郭藜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 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 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企業有限公司應將設 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 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 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 ,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家 維公司應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216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63,64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7%,餘由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家維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家維公司) 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家維公司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 市○○段○○○○號土地,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 元,自第10年起租金增加10%且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被 告家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 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 被告家維公司復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鐵骨造廠房轉租與被告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信百公司),被告信百公司則於 前開鐵骨造廠房內設置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 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另 於前開鐵骨造廠房旁設置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 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被告間之前開租賃契約到期後, 則由訴外人陳躍升將系爭土地連同前開鐵骨造廠房出租被告 信百公司,然陳躍升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契約關係。 二、被告家維公司自102年9月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經原告催告 並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家維公司聲明異議後,於 訴訟中達成和解,內容為被告家維公司應給付本件原告91,0 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5 日各給付1萬元,最後1期給付11,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然被告家維公司仍未依前開和解內容履行,原 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終止(解除)契約,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 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家維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 三、被告信百公司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對原告不生任何效 力,故被告信百公司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信百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與被告家維公司共同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鐵骨造廠房內所擺設之物品仍為被告 信百公司所有。 (二)陳躍升並無任何出租系爭土地之權利,且被告信百公司所 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業已到期,故被告信百公司確屬無權 占有。 五、並聲明:(一)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地 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 碼為嘉義市○○路○段○○○○○號)拆除;被告信百公司應將 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 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 ,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 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B、C 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信百公司以: 一、被告信百公司目前並未占用附圖所示附號A、C部分之土地, 至附號B、面積119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確為被 告信百公司所有無誤,且目前亦在被告信百公司占有中,但 隨時可拆除;又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 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 械等機具、廁所等,亦為被告信百公司所有無誤,但只要談 妥隨時可搬遷。 二、但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之烤漆屋頂因原屋頂老舊,故經 被告信百公司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而其餘結構體則為原所 有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 三、被告信百公司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並向原告或被告 家維公司所承租,故原告追加被告信百公司為被告顯無理由 。況依被告信百公司已給付之租金計算,租期應至104年2月 28日止,故被告信百公司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貳)被告家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 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著有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查: (一)本件被告家維公司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而原 告所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及 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號A所 示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 柱6架、污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械等機具及廁所,與前 開附圖所示B部分之大客車洗車機台及地上之軌道,均為 被告信百公司所有,亦為被告信百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3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103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自均信為 真實。則系爭嘉義市○○段○○○○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與 如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鐵骨造廠房為被告 家維公司所有,及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吸附塔1座 、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洗車機 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平方 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均屬被告信百公司所有,均 可認定。至被告信百公司抗辯其並未占用附圖所示附號A 之土地云云,則不可採,蓋其應係與被告家維公司共同占 有系爭土地;而原告主張被告信百公司仍占用前開附圖所 示附號C之土地,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原告與被告家維公司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 告家維公司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告信百公司亦未 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依前開說明,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亦可認定。 (三)至被告信百公司雖抗辯其係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且依 已給付之租金計算,租期應至104年2月28日止,故其並非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而被告信百公司向陳躍升承租系 爭嘉義市○○段○○○○號土地之一部分,租期自102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月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3 頁)。故被告信百公司之前手陳躍升既非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人,被告信百公司亦無從因占有連鎖而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況被告信百公司向陳躍升承租系爭土地之租期係至10 3年1月1日止,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2頁),故被告信百公司目前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應無疑問,其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四)被告信百公司另抗辯前開附圖所示附號A部分之烤漆屋頂 因原屋頂老舊,故經被告信百公司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 而其餘結構體則為原所有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云云。然動 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至動產附合於不動 產,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以動產因附合而 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 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不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如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尺之 鐵骨造廠房為被告家維公司所有,業如前述;被告信百公 司雖於前開鐵骨造廠房翻修設置屋頂烤漆板,然該屋頂烤 漆板因附合而為前開鐵骨造廠房即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 前開規定,歸被告家維公司取得動產即該屋頂烤漆板之所 有權,從而,該屋頂烤漆板已非屬被告信百公司所有,被 告信百公司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均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家維公司應 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 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附號A、面積331平方公 尺之鐵骨造廠房(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段○○○○○號) 拆除;被告信百公司應將設置於前開鐵骨造廠房內之活性碳 吸附塔1座、砂濾桶1座、活動鐵柱6架、汙水處理設備1具、 洗車機械等機具、廁所等,與前開附圖所示附號B、面積119 平方公尺之大客車洗車機台與軌道移除後,被告應共同將前 開附圖所示附號A、B之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家維公司應將前 開附圖所示附號C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其餘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 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 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被告家維公司 部分係依職權),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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