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羅瑞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明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
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51,550元【計算方式:(331㎡
+119㎡=450㎡)×4,559元=2,051,55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新臺幣32,09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