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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勝鴻空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雁鳴 被   告 超速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郇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接受被告訂購氣冷式箱型機 3台及 箱型除濕機 3台(下稱系爭空調設備),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890,000元並簽訂訂購單為憑。被告於103年 3月25 日匯款567,000元(總價金百分之30)做為訂金,餘款70%即 1,323,000元,約定貨到付款。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交付3 台箱型冷氣機,復於同年5月26日交付3台除濕機。原告交貨 完畢後,依約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拒付貨款,原告再於 103 年 7月11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貨款。然被告以系爭空調 設備未達標準,原告公司人員李亮誇大效能,不符債之本旨 為由,拒付貨款。系爭空調設備係受被告委託之經辦人李 亮,向原告訂購之客制化規格空調設備,由李亮負責安裝並 試車,被告竟因自己人之過,拒付貨款,並以秉然法律事務 所103年8月6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解除合約,是被告推卸 責任之主張,實難令人甘服,故原告依民法第 345條規定, 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給付尾款 1,323,000元。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查系爭空調設備係由證人李亮受被告公司委託與原告法定代 理人聯繫,由李亮提出其需要之客制化產品,而由被告直接 匯訂金予原告,是證人李亮係被告公司委託人,絕被告 公司員工、關係人、委託人等。且由被告李亮與被告法定代 理人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關於系爭空調設 備之買賣,證人李亮確係獲得被告公司授權同意,向原告訂 購客制化之系爭空調設備。 ㈡次查,被告所提將名公司官網資料部分,官網是標準品,而 原告係針對證人李亮需求的溫度、濕度,選購達到設定標準 之零件材料,做到符合客戶要求之溫度、濕度,與官網標準 產品的機器設備材料不同。故系爭空調設備係客制化產品, 並非一般空調產品。 ㈢再查,證人李亮所稱之問題乃係被告內部檢討之問題,即原 告係按照李亮所需之溫度、濕度,製作李亮所需機器,交予 李亮,至於被告內部如何規劃現場,及現場環境為何,原告 均不知情。此外,原告僅係出賣系爭空調設備予被告,系爭 空調設備之施工與安裝均係由李亮親自為之,與原告無涉, 且原告並未承諾節能效果。故原告並無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 付不完全等情。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調設備均屬一般常見之空調設備 ,屬一般規格化產品,並非客制化規格之空調設備,有將名 公司官網資料附卷可憑。且證人楊永裕以其從事冷凍空調35 年之專業經驗,證述系爭空調設備並非客制化設備。此外, 原告公司實際上即為系爭空調設備及施工之賣方,並非僅係 出售系爭空調設備之商家。 二、另查證人李亮既非被告員工,被告亦無委託其採購系爭空調 設備,故證人李亮並非被告公司員工或代理人。再觀之原告 發出之萬昇法律事務所103年7月11日萬昇(103)律字第002 4 號函,函文內容未提及前述原告片面指稱「李亮」為被告 公司之經辦人乙詞,足證證人李亮實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 三、系爭空調設備不符合節能效率與節能之契約目的: ㈠查被告公司係基於節能目的而簽立系爭空調設備之報價單及 採購單,且原告公司亦曾就被告公司現有之空調設備與系爭 空調設備之耗電數值予以分開計算並互相比較,而證人即原 告公司經辦人李亮更進一步稱其完工後之系爭空調設備,具 有大幅節約用電之效,依其提出節能計算式,系爭空調設備 較被告現有之空調設備,節能率約近70% ,有李亮提出節能 計算式之電子郵件可證;雖證人李亮企圖否認此項事實,惟 證人李亮已自承上開電子郵件屬實,則證人李亮否認上開事 實等語,應為推諉之詞。尤有甚者,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一 再自誇其專業能力並保證其完工後之冷凍設備節能效果如上 開所述情事,而被告因善意信賴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同為教 會之教友,此在宗教信仰上有不可存有欺瞞誆騙之心,而 完全信賴李亮所為前述分析與保證承諾,始與原告公司經辦 人李亮簽署系爭空調設備之報價單及訂購單。 ㈡料,系爭空調設備經原告公司經辦人李亮施工後,實際測 試結果,竟毫無任何節能效果,亦無法達到被告公司所需溫 度在24℃、濕度必須在40% 以下之標準,而原告公司經辦人 李亮均無法改善或克服。被告公司前已要求原告公司經辦人 李亮修補瑕疵,並另行委請空調專業人員即證人楊永裕會同 進行見討或謀求改善。然如此,更進一步確認原告公司經辦 人李亮所施作之系爭空調設備已無從改善,且更不具李亮所 保證承諾之節能效率,並經證人楊永裕、楊勝民於鈞院證述 屬實。況李亮亦已自承系爭空調設備之 2樓除濕機濕度線冷 氣能力不夠等語,故原告公司雖已完成施工,然係不符債務 本旨之給付,依法不生合法給付之效力,準此,被告除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外,亦可根據民法第227條規定解 除契約,此有被告公司發予原告公司之 103年8月6日秉律字 第103年8月6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可據。從而,原告本件 請求其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兩造不爭執事項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3月18日訂定契約,契約標的為製造箱型冷氣機 3台及除濕機3台,總價金為1,890,000元。被告於103年 3月 25日匯款567,000元(總價金百分之30)做為訂金。尚有1,3 23,000元尾款未給付。 ㈡原告於103年4月21日交付3台箱型冷氣機,另於 103年5月26 日交付3台除濕機。 ㈢被告於103年8月6日委託律師以秉律字第0000000號函文通知 解除與原告間之契約。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原告製作交付之3台箱型冷氣機及3台除濕機,功能是否未達 預定效用而有瑕疵? ㈡倘機器設備有瑕疵存在,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23,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㈠李亮係受被告公司委託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人 ⑴原告主張系爭空調設備訂購之經辦人「李亮」,係受被告 委託向原告洽商採購之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李亮」並非被告員工,被告亦未委託「李亮」採購系爭 空調設備,該名「李亮」實為原告公司之經辦人等語。因 此,本件首應審究者為:「李亮」究竟受何人委託經辦 系爭空調設備之採購? ⑵經本院詢問證人李亮從事何業及是否在原告公司任職?證 人李亮證稱:之前我在燦坤桃園配裝中心任職,在今年( 103 年)9月1日到省立桃園醫院工作做維護設備,如冰水 機、空調設備等。之前的勞健保,大約101年到103年9月1 日之前是掛在燦坤實業, 103年9月1日以後掛在桃園省立 醫院。伊沒有在原告公司任職等語。本院另詢之:是否認 識被告公司法代?證人李亮則證稱:認識,我們兩家長輩 就有認識,所以幾乎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的家人我 都認得,我父親跟許家的關係非常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0 5頁)。 ⑶由證人李亮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於101年到103年9月1日 間在燦坤公司任職, 103年9月1日以後在桃園省立醫院任 職,勞健保亦分別在前開單位名下,顯見證人李亮並非支 領原告薪資之員工甚明。被告辯稱證人李亮係原告公司員 工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又依證人李亮前揭證述 可知,證人李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兩家長輩交 情甚好,而原告公司僅係證人李亮工作上往來的配合廠商 之一,則證人李亮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兩家長期 交好,而與原告公司間則係往來配合廠商之一,並無利害 關係存在,足認證人李亮就本件事實經過所為之證述,自 無偏頗迴護原告公司之虞,且證人李亮係親身經歷系爭空 調設備採購及安裝之全部過程,又負責與兩造接觸洽商, 故其證述內容應足以採信。 ⑷本院審酌因被告公司排放之氣體超標遭偵查,先由被告公 司法代許榮郇之姑姑許麗珠請證人李亮幫被告公司評估及 改善,再由被告公司法代許榮郇委託證人李亮代尋報價。 證人李亮前後找了 4家公司都未回覆報價,被告公司為了 在開庭時向檢察官表示有改善意願,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榮郇乃將平面設計圖交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乃將需要 的零件設備詢問原告公司可否報價,原告公司遂將報價單 傳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再把報價單拿給許榮郇去南檢開 庭等情,業據證人李亮於本院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 105 至 106頁)。足認證人李亮初始即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 人許榮郇之委託,代為尋找改善被告公司機器設備之報價 廠商。 ⑸況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於南檢開庭後,亦向證人李 亮確認要訂購系爭空調設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 郇將報價單回簽之後傳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為了以示負 責,即在報價單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再回傳給原告公司等情 ,亦據證人李亮證述詳(詳本院卷第 106頁),經核與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訂購單經辦人欄位上載有「李亮」簽 名乙情相符,予採信。因此,證人李亮係受被告公司方 面委託向原告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原告已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訂購單提出給付 ⑴又證人李亮係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提出之平面設 計圖(包括25度C、-20度C、0度C的平面圖),從 0度C以 上平面圖開始規劃,並將需要的零件設備請原告公司報價 後,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榮郇在報價單及訂購單上簽 名傳給證人李亮,證人李亮在經辦人欄位簽名後再傳給原 告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李亮證述在卷,足見證人李亮係受 被告公司委託向原告採購系爭空調設備,已如前述。 ⑵而原告公司只負責生產設備,不負責安裝,兩造未約定由 誰施工,證人李亮則有向許榮郇表示伊會去施工。被告公 司訂購的產品設備,係許榮郇提供平面圖並在其上標示需 要的溫度及濕度,經證人李亮與許榮郇討論系爭空調設備 之噸數及所需零件後再由李亮設計,原告則係依照被告需 求製造客製化產品,且【原告公司製造的系爭空調設備, 都是依照證人李亮設計內容所製造】等情,亦經證人李亮 證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06、106頁背面、110頁背面至111 頁),則原告公司既僅負責依被告公司冷房及濕度之需求 製造空調設備,且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又皆 按被告公司委託之採購人李亮設計內容所製造,則原告公 司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顯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乙節, 堪認定。 二、原告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並無瑕疵 ㈠被告辯稱:證人李亮係原告之員工,當初誇口機器設備可以 節能70% ,然系爭空調設備竟毫無任何節能效果,原告顯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云云。惟查,證人李亮並非原告公司員 工,而係受被告公司委託採購之人,已如前述,故若證人 李亮有保證產品效能,亦與原告公司無關。況且,被告公司 雖主張證人李亮誇口系爭空調設備可以節能70% 云云,除為 證人李亮所否認外(詳本院卷第 107頁),被告對於所主張 證人李亮曾保證系爭空調設備可節能70% 乙情,亦未舉出任 何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主張證人李亮誇口系爭空調設 備可節能70% 云云,已無可採。再者,空調設備倘若可以達 到節能70% 之效能,此種技術自屬獨步世界並為業界所熟知 之事,參以被告公司係經營冷凍相關行業,對於業界是否具 備有足以「節能70% 」之空調設備,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惟 依被告公司前揭所述,其未見任何相關專利證明即遽然採信 保證節能70% 之口頭說詞,顯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相違悖 ,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㈡被告復辯稱:系爭空調設備無法達到被告公司所需溫度在24 ℃、濕度必須在40% 以下之標準,故原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云云。然查: ⑴原告公司主張其係設備製造廠,僅負責生產製造,不負責 安裝。訂購單上雖寫「含現場吊運組裝定位費」,是指到 了現場,發現產品無法進入對方場所,公司才會將機器設 備現場拆開後,吊運到定點再組裝設備回去,但是沒有包 括安裝等語(詳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頁背面、22頁)。 此情亦經證人李亮證稱:原告只負責生產設備,原告之前 就是我工作上的配合廠商,之前的工程原告從來沒有去安 裝過機器設備,我之前的工程都是委託當地廠商去安裝, 本件工程我有跟許榮郇說我會去施工安裝等語相符(詳本 院卷第 106頁)。由上足見,本件原告公司為單純的設備 製造廠,報價內容不含規劃設計或安裝,因此,原告公司 只要是按照被告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製造空調設備,其所提 出之空調設備,即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⑵而原告公司確係依照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製造系爭空調 設備乙情,業據證人李亮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 111頁) ,足認原告製造之系爭空調設備已符合兩造約定債之本旨 無疑。至於系爭空調設備既已完全依設計圖施作製造,則 系爭空調設備能否達到規劃設計時預定之冷房及濕度效能 ,此點乃規劃設計妥當與否之問題,與單純按設計圖製造 設備之製造廠並無關係。故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空調設備 無法達到所需溫度在24℃、濕度必須在40 %以下之標準, 原告提出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云云,自無足憑採。 ⑶況且,系爭空調設備依照設計圖製造完成之後,經安裝試 車結果,冷氣機部分被告方面要求證人李亮將 1樓原本預 定的20度C冷氣效能,更改為14度C的冷氣效能,除濕機部 分被告方面亦要求再調降濕度等語,此據證人李亮於本院 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 107頁背面)。因此,倘若要另外 認定系爭空調設備是否無法達到預定效能,前提必須先究 明「規劃設計當時預定之效能」為何,方能進一步審究被 告於原告交付系爭空調設備後有無更改預定效能,暨被告 所辯系爭空調設備無法達到預定效能等語,係指未達到規 劃設計圖之預定效能,抑或無法達到被告事後要求更改之 效能等問題。本件雖經證人楊永裕於本院證稱:兩次試車 ,除濕機設備在溫度24度C時,相對濕度無法達到40% ,1 樓肉品室的冷氣機要求在零上10度C ,也無法達到要求等 語(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109頁),證人楊永裕親身參 與兩次設備試車測試,對於系爭空調設備無法達到當場測 試標準之證述內容,固然可信,惟證人楊永裕並未參與系 爭空調設備之規劃設計,因此,在未能究明「規劃設計當 時預定效能為何」之前,倘逕行認定系爭空調設備是否無 法達到預定效能,即嫌速斷。況且,本件原告僅係單純按 照設計圖製造機器設備之製造廠,不包含規劃設計在內, 故原告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所製造之產品能否達到預 定效能乙事,與原告所應提出之債之本旨內涵無涉,故關 於「規劃設計當時預定效能為何」等問題,均與本件認定 要無影響。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有理由 ㈠承如前述,被告雖辯稱證人李亮係原告公司之員工或經辦人 ,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證人李亮係受被告公司委託向原 告公司採購系爭空調設備,故被告以系爭空調設備未達到原 告員工李亮保證節能70% 效果,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另辯稱系爭空調設 備未達到預定效能,主張原告之給付有瑕疵,且該瑕疵無法 修補,解除兩造契約云云,然查,原告公司為單純的設備 製造廠,給付內容不含規劃設計,因此,原告公司只要按照 被告公司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製造設備,則其所提出之產品即 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而原告公司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 ,係按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所生產製造,經本院認定原告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則被告以原告提出之系爭空調設備 不符債之本旨,主張已依民法第494條、227條規定解除契約 云云,自於法無據。基此,被告解除兩造契約既於法不合, 兩造間契約仍然存在,故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尾款1,323,000元,洵屬可採。 ㈡至於系爭空調設備規劃設計時之預定效能為何、所為設計是 否確能達到預定效能、被告事後是否有更改預定效能等等, 則與原告公司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要無影響,亦非本件應 審之爭點,附此說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方面提出之設計圖製造系爭 空調設備並交付予被告,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 業經本院認定屬實,故被告辯稱原告給付有瑕疵,且該瑕疵 無法修補,其已發函解除兩造契約云云,即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323,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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