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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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
代理人 許助君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琨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騰亮
黃木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 年 1 月 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34,8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
費 10,4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