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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蔡志明 訴訟代理人 張宏奕 被   告 郭彥良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 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 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 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參照)。再 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2 年9 月26日駕駛原告所有 ,因靠行而登記於駕駛訴外人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進育通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結車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旁因閃避不當失控肇事,致 該車損壞並撞毀訴外人黃啟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 客車,經原告清點損失後一再催請被告清償,被告均置之不 理,爰依法訴請被告清償前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半聯結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車頭維修費用、車頭大樑 校正費用、車頭保養費用、車頭組裝及烤漆費用、線路配線 費用、新鋼圈費用等拖救、維修費共529,250 元、事故罰款 損失(102 年9 月26日至同年10月2 日)共83,038元、維修 期間營業損失共150,000 元,合計762,288 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靠行而登記在進育通運公 司名下,原告應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系爭車輛因被告前 開車禍肇事,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共529,250 元;又系爭車 輛在肇事當天所裝載貨物由承運廠商另調度車輛支援,接續 載運至原定目的地,因而支出之相關費用23,038元由次月應 收取運費中扣除;及系爭車輛因維修不能履行運送契約,致 原告遭承運廠商罰款60,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天數共46天, 期間原告亦受有營運損失150,000 元。據上,原告因被告過 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失總計762,288 元,故提起本訴等情,雖 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汽車 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影本、全省汽車道路救 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影本,及經本院勘驗與原本相符之估價單 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第42頁正反面、第27頁正面、 第28至29頁、第31至35頁、第37頁)。但原告復自陳,與系 爭車輛有關之運送契約均是由進育通運公司與承運廠商簽訂 等情,核與原告提出於本院之「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運 費」統一發票影本,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係蓋 用「進育汽車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乙節 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全省汽車道路 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影本之客戶資料欄,車主係記載為「 進育通運」;而前開原告提出之修車單據之抬頭部分,大都 僅記載車號而未載明送修人,其中兩張有記載客戶名稱之估 價單,所記載之客戶亦為「進育」而非原告,原告主張其為 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實不足取。故依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之侵權事實,被害人應為進育通運公司,亦僅該公司始有本 件侵權行為之訴訟實施權,則原告逕以其自己之名義擔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運費、營業損失等 共762,288 元,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此部 請求因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並屬無從命原告補正者,而於法 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至本件原告起訴另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7,000元部分,已據 被告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無庸再 為舉證,可以認定為真實。此部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2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12月6 日至清 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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