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美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秀鑾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
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4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
可稽,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21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4年
4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
上訴不合法,自
應
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雖設籍台北市,
惟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
訴訟代理人住居
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
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另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
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
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
算,自亦相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70年
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稽。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且亦均有
上訴之特別委任權限,有
委任狀附卷可稽,自無扣除
在途期
間之
適用,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