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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美而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鑾 被 上訴人被  告 冷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4年3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04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 書可稽,上訴期間於同年4月21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4年 4月22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至原告雖設籍台北市,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 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 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另訴訟代理人本於得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限而所選任之複代 理人,亦為當事人本人之訴訟代理人,倘該複代理人同樣受 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當事人提起上訴,關於上訴期間之計 算,自亦相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29號判例、 70年台上字第4688號判例可稽。查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及 訴訟代理人委任之複代理人均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且亦均有 上訴之特別委任權限,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自無扣除在途期 間用,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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