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楊許金花
訴訟
代理人 楊嘉銘
被 告 黃朝木
協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朝木係被告協順遊覽公司之受雇司機,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
客車,沿嘉166線公路由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往月眉方向
即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口時,疏未
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166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擦撞被告黃
朝木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
骨折癒合不良、取骨區感染、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述車禍之傷害,於102年3月18日前往台中榮總嘉
義分院住院,接受骨折再復位骨髓內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於同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4月12日又入院接受清創手
術,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永久性傷害,需以拐杖助行及專人照顧,有診斷
證明書為證。故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車禍發生前,行走自如,因
上開車禍受傷致受有膝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永久性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與
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行走、運動能
力範圍大幅減損、縮小,身體健康狀態大不如前,且因該
次車禍,已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後續復健及看護費用更難
以計算,原告先前只靠打零工維生,現因身體狀況受有上
開永久性傷害已失業,故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四)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1、
參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 年12月16日就被告黃朝木
之調查筆錄可知,車禍當時被告黃朝木開車時速約15公里
,然依鑑定行車紀錄器
所載,當下發生交通事故時,時速
約為50公里,被告黃朝木於製作筆錄時推委其詞;又證人
張曼伶於製作筆錄時所言:「當時我所搭乘該車在停紅燈
,後來綠燈我所乘坐之該車就起步往前行駛中洋村往月眉
方向…」,依常理判斷而言,一營業大客車上載有乘客,
綠燈起步後,怎會路口內就達到時速50公里,表示被告黃
朝木都沒有停車,依上兩項推斷,被告黃朝木應為闖紅燈
肇事。
2、
本件被告黃朝木應有過失,且證人張曼伶為被告車上之學
生,其
證言不可採信。行車紀錄器車速最後停留在50公里
處,而且16時35分沒有行車紀錄,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全
線車速都在30公里以下,故被告所述不實,依照行車紀錄
器之紀錄可知,被告黃朝木應有闖紅燈,須負肇事責任。
(五)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本件事故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黃朝木無過失行為可言,故對
被告黃朝木
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黃朝木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現稱被告黃朝木
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然本事故於偵查中,經證人張
曼伶
具結證稱,被告黃朝木駕駛校車(即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開到路口,
其右邊就有東西撞過來。顯見係原告未注意號誌,未依紅
燈指示停止,被告黃朝木對此等行為顯然無法預見,
難認
被告黃朝木有過失行為。
(三)
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木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被告黃朝木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由要求其僱
用人即被告協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6時35分,但行車紀錄上面16時
之地方並沒有顯示時速為50公里,若係被告黃朝木撞原告
,應該是車頭有撞擊痕跡,而不是車身有撞擊痕跡。而行
車紀錄器上沒有車速之紀錄,係因剛起步不到一定速度,
指針就不會移動,所以這表示被告黃朝木為剛起步。又行
車紀錄器最後車速紀錄50公里是發生在晚上9 點多時,不
是事故發生時。而行車紀錄器上未顯示車速因是學校放學
每站距離近,都是剛起步速度很慢,還沒有到達圓盤的速
度,所以沒有顯示,至少要時速30至40公里,圓盤才會顯
示。
(五)並答辯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朝木係被告協順遊覽公司之受雇司機,於100年12
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
,沿嘉166線公路由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往月眉方向即東
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口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6線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擦撞被告黃朝木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取骨區感染、膝關
節僵硬等傷害。被告黃朝木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
2、原告已受償
強制險354,42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黃朝木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須負過失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朝木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所過失導致原告
受傷等詞,
經查本件車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結果,認定係原告行經有號誌指示之交叉路口,未依紅燈
指示停止,被告黃朝木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
等情,
有該署101年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
可按,且因原告
未提起再議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卷
查核屬實,故原告主
張被告黃朝木有所過失,並無所據。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張曼伶為被告車上之學生,其所為之證詞
不可採信等語,經查證人張曼伶雖為被告車上之學生,但
與
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業已依法具結作證,當無偏袒被
告之必要,原告
認證人張曼伶之證詞不可採信,亦無所據
。
(三)原告再主張依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最後時速為50公里
,與被告黃朝木
所稱綠燈剛起步,時速僅有15公里不符,
顯見本件係被告黃朝木闖紅燈等情,經查該行車紀錄器顯
示最後時速50公里之時間係車禍當日100年12月16日下午
21至22時,並
非車禍發生之16時35分許,原告主張被告黃
朝木於發生車禍之時速為50公里,並非可採,至原告質疑
車禍當時行車紀錄器未顯示時速,依被告黃朝木供述該紀
錄器必須到達30-40公里以上方會顯示等詞,經審酌當日6
時至19時該紀錄器均未顯示時速,
足證被告黃朝木所述並
非子虛,亦可
反證被告黃朝木所稱綠燈剛起步,時速僅有
15公里之詞,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木闖紅燈
一節,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木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未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或
聲請調查,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
不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