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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楊許金花 訴訟代理人 楊嘉銘 被   告 黃朝木       協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鈴 訴訟代理人 李佳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朝木係被告協順遊覽公司之受雇司機,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 客車,沿嘉166線公路由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往月眉方向 即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口時,疏未 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沿嘉166線公路由北向南行駛,擦撞被告黃 朝木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 骨折癒合不良、取骨區感染、膝關節僵硬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述車禍之傷害,於102年3月18日前往台中榮總嘉 義分院住院,接受骨折再復位骨髓內釘固定及骨移植手術 ,於同月29日出院後,於同年4月12日又入院接受清創手 術,依該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膝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永久性傷害,需以拐杖助行及專人照顧,有診斷 證明書為證。故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車禍發生前,行走自如,因上開車禍受傷致受有膝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永久性傷害,精神上所受之打擊與 痛苦,筆墨難以形容,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行走、運動能 力範圍大幅減損、縮小,身體健康狀態大不如前,且因該 次車禍,已支出龐大醫療費用,後續復健及看護費用更難 以計算,原告先前只靠打零工維生,現因身體狀況受有上 開永久性傷害已失業,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參照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0 年12月16日就被告黃朝木 之調查筆錄可知,車禍當時被告黃朝木開車時速約15公里 ,然依鑑定行車紀錄器所載,當下發生交通事故時,時速 約為50公里,被告黃朝木於製作筆錄時推委其詞;又證人 張曼伶於製作筆錄時所言:「當時我所搭乘該車在停紅燈 ,後來綠燈我所乘坐之該車就起步往前行駛中洋村往月眉 方向…」,依常理判斷而言,一營業大客車上載有乘客, 綠燈起步後,怎會路口內就達到時速50公里,表示被告黃 朝木都沒有停車,依上兩項推斷,被告黃朝木應為闖紅燈 肇事。 2、本件被告黃朝木應有過失,且證人張曼伶為被告車上之學 生,其證言不可採信。行車紀錄器車速最後停留在50公里 處,而且16時35分沒有行車紀錄,不可能如被告所述,全 線車速都在30公里以下,故被告所述不實,依照行車紀錄 器之紀錄可知,被告黃朝木應有闖紅燈,須負肇事責任。 (五)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加害人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為前提。本件事故業經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認為被告黃朝木無過失行為可言,故對 被告黃朝木予以不起訴處分。 (二)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就被告黃朝木是否 有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現稱被告黃朝木 疏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然本事故於偵查中,經證人張 曼伶具結證稱,被告黃朝木駕駛校車(即車牌號碼000-00 營業大客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開到路口, 其右邊就有東西撞過來。顯見係原告未注意號誌,未依紅 燈指示停止,被告黃朝木對此等行為顯然無法預見,難認 被告黃朝木有過失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木確無故意或過失行為,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被告黃朝木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由要求其僱 用人即被告協順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點為16時35分,但行車紀錄上面16時 之地方並沒有顯示時速為50公里,若係被告黃朝木撞原告 ,應該是車頭有撞擊痕跡,而不是車身有撞擊痕跡。而行 車紀錄器上沒有車速之紀錄,係因剛起步不到一定速度, 指針就不會移動,所以這表示被告黃朝木為剛起步。又行 車紀錄器最後車速紀錄50公里是發生在晚上9 點多時,不 是事故發生時。而行車紀錄器上未顯示車速因是學校放學 每站距離近,都是剛起步速度很慢,還沒有到達圓盤的速 度,所以沒有顯示,至少要時速30至40公里,圓盤才會顯 示。 (五)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黃朝木係被告協順遊覽公司之受雇司機,於100年12 月16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 ,沿嘉166線公路由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往月眉方向即東 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嘉166線公路交岔口時,適有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66線公路由北 向南行駛,擦撞被告黃朝木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癒合不良、取骨區感染、膝關 節僵硬等傷害。被告黃朝木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 。 2、原告已受償強制險354,42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黃朝木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須負過失責任? 2、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如有,若干金額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黃朝木駕駛營業大客車有所過失導致原告 受傷等詞,經查本件車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 結果,認定係原告行經有號誌指示之交叉路口,未依紅燈 指示停止,被告黃朝木基於信賴原則行駛並無過失等情, 有該署101年調偵字第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且因原告 未提起再議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卷核屬,故原告主 張被告黃朝木有所過失,並無所據。 (二)又原告主張證人張曼伶為被告車上之學生,其所為之證詞 不可採信等語,經查證人張曼伶雖為被告車上之學生,但 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業已依法具結作證,當無偏袒被 告之必要,原告認證人張曼伶之證詞不可採信,亦無所據 。 (三)原告再主張依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顯示最後時速為50公里 ,與被告黃朝木所稱綠燈剛起步,時速僅有15公里不符, 顯見本件係被告黃朝木闖紅燈等情,經查該行車紀錄器顯 示最後時速50公里之時間係車禍當日100年12月16日下午 21至22時,並車禍發生之16時35分許,原告主張被告黃 朝木於發生車禍之時速為50公里,並非可採,至原告質疑 車禍當時行車紀錄器未顯示時速,依被告黃朝木供述該紀 錄器必須到達30-40公里以上方會顯示等詞,經審酌當日6 時至19時該紀錄器均未顯示時速,足證被告黃朝木所述並 非子虛,亦可反證被告黃朝木所稱綠燈剛起步,時速僅有 15公里之詞,尚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朝木闖紅燈 一節,無從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朝木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未構成侵權 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 用之證據或聲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爰 不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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