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
原 告 唐華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瀅靜
原 告 楊智堯
上列二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 告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蘇西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銷權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智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
於民國89年1 月24日以唐華文化有限公司為
債務人,並以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691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為新台幣
肆佰萬元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字第001691號收件
,於民國89年1 月24日登記完成,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肆佰萬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
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
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
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
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且該抵押權已妨害其
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
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
訟。又查該不動產係坐落在嘉義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
鈞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原告楊智堯於民國88年12月02日提供名下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號之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作為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
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貨款債權擔保,抵押
權
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02日起至93年12月01日止,共計五年
。
三、查,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何貨款債務
,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亦不再繼續發生。退步
言,假設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有貨款債款,業已
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時效。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
期日
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之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
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而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之外之物權,
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
定有明文。
五、定有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期間屆滿後,如其原擔
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之債權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
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
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93年12月01日即已屆滿,而存
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的債權已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又被告
迄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楊智堯所有權之圓滿性,已妨害原告
楊智堯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起訴請求鈞院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
妨害排除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訴外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12月27日
向臺北市政府申請之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為經
主
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合法登記在案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
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4日核發之台灣新學友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佐參(編在本院卷第25頁)。又查
,
上揭公司登記表第1 頁最下面固記載「92年11月21日北市
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破產登記」等文字,
惟查,訴外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2月27日向台北市政府
所申請之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於其中
第1 頁第12項記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
11月15日北院木92執破日字第13號函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
有限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於民國95年6 月8 日
92年度執破字第13號
裁定破產程序終結。」因為台灣新學友
書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程序已經終結,故本件已經無從由
破產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又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
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散並清算完成。亦即
,公司成立後,其
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後始告消滅,
而且依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
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及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
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因此,法人人格在
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又按,破產為構成公司應
予解散原因之一,所進行之破產程序效果雖然等同清算程序
,惟公司若僅有應予解散之情事,諸如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股東會為解散之決議、與
他公司合併、分割、破產、解散之命令或
裁判等,僅有進行
清算或破產程序,但卻未辦理解散登記者,即屬有應登記之
事項而不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而查,臺北市政府於103 年3 月24日所發給原告之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灣新學友書局
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辦理解散之登記,法人格仍然存在,
代表公司負責人仍然為廖蘇西姿。因公司在未辦理解散登記
以前,公司法人格仍存在,而且,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尚未
塗銷,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必須要釐清,於清算範圍
內,被告公司亦應視為尚未解散。因此,本件可認被告台灣
新學友書局公司具有當事人能力,得由法定代理人廖蘇西姿
以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第按,
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不
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
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未塗銷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影響原告楊智堯土地所有權之圓滿性,
妨害原告楊智堯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行使;另外,被告與原告
唐華文化有限公司間有無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唐華文
化有限公司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
確定期
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又查同法第881 條之13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確定事由發生後,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抵押權人結算
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
登記。但不得逾原約定最高限額之範圍。」;另按,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而依社會一般
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
,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復按,民法
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
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楊智堯所有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於89年01月2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
字第001691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
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擔保。而抵押權
之存續期間為88年12月02日起至93年12月01日止,期間共計
五年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段○○○○○○○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相符。
三、復按,原告主張原告唐華文化有限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積欠任
何貨款債務,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亦不再繼續
發生;
縱有貨款債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時效等
語。而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
可稽,惟被告於103 年04月15日及103 年04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且對於原告上揭之主張,被告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應認原告上揭之主張
,係屬真實。本件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於93年12月
01日即已屆滿,而存續期間內所可能發生的債權並不存在;
縱有貨款債款,亦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之二年時效。則依據
抵押權之從屬性及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本件系爭抵押權自
應歸於消滅。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楊智堯所有坐
落嘉義市○○段○○○○○○○號土地,於89年1 月24日以嘉義市
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001691號設定登記,本金最高限額肆佰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三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